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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其中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法治不断完善的今天,纯粹的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主义模式是不存在的,因此,存在着一种协同式的司法。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是在“一步到庭”遇到瓶颈的基础上做出的最好的回应,目的是为了实现开庭前充分准备到集中开庭审理,而不是由准备—开庭—准备的反复模式。庭前会议的良好效果依赖于诉讼主体间的协同,在此,不可避免相互之间的亲历性,相反,言词原则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庭前会议;言词原则
一、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
言词原则是在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延伸,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其在审判程序中的应用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以言词方式进行的原则。[1] 与言词原则相对的是书面原则,即上述主体间进行诉讼行为采用书面的形式。言词原则通常与直接原则结合运用,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的亲历性、参与性、言词性。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在审前程序中,由于庭前会议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主持的主体仍有待规定,合议庭成员不一定是主持该会议的主体,所以,直接原则不在讨论的范围。
二、言词原则与庭前会议制度的结合
无可置疑,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法释2015的一大亮点,此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前程序,理论界也对审前程序作了大量的论述,审前程序的两大功能在于整理争议的焦点和固定证据,旨在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但是,其在实务中很少得到贯彻,由于审理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许多法官没有“精力”进行准备程序,在审理期日接近前草草的阅读卷宗,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时才通过卷宗了解案情;为了避免合议庭成员审前与当事人接触而造成对案件“先入之见”,我国一度时期采取“一步到庭”的审理现象,许多可能导致诉讼中断的事由未被排除,比如: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鉴定等,无疑造成了多次开庭,准备—开庭的形式反复进行。
基于上述,审前充分准备—审理期日集中审理的模式成为民事诉讼更好的选择;庭前会议实质上是一种协作性司法,诉讼主体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实现正义和提高诉讼效率,下文笔者将进行论述。审前程序中书面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例如:交换诉答状,证据交换,争点的整理等,可以看到这些书面原则更多的是当事人间的互动,由于我国没有强制律师答辩制度,请律师进行诉讼的现象也仍处于少数状态,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比如,没有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整理争点也就困难重重,这样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已被虚置。此次,法释2015规定了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通过会议诉讼主体间进行直接的言词交流,协作完成诉讼行为,实现审前程序应有的功能,保证开庭期日集中审理,下面重点论述庭前会议中的言词原则。
论述之前,笔者先回到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上,即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及促进调解,这也是美国审前会议经过八十年的发展所确立的功能。整理争议的焦点,方便在庭审的时候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固定证据有利于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诉讼及避免诉讼中断。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所以,法官原则上处于中立地位,许多诉讼行为由当事人在诉讼外完成,包括整理争点,交换诉答状及证据开示,证据收集等。并且许多这些诉讼行为均通过书面完成,包括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时,用书面进行询问,然后对方予以书面回答,这种想象造成了诉讼迟延;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进行司法改革,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权能,[3]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确立了审前会议制度,除了由法官进行主持外,最明显的是整理争点、证据开示等由书面改为言词进行。
我国没有实行强制被告答辩制度,但是,此次民事法释2015规定庭前会议中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这类似于美国的交换诉答状,用言词进行双方可以对不明确的地方互相提问,相互释明,包括证据交换和促进调解都离不开诉讼主体言词行为。庭前会议多采用圆桌型会议,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这给双方当事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机会,而且避免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私下了解案情;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一方有律师代理,另一方未请律师代理的情形仍属常态,法律虽然强调当事人平等,这只是做到形式上的平等,真正的平等是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实质平等,武器的平等,法官应向弱势一方稍微倾斜。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主持的法官要适时的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主张,消除当事人不确定的主张,补充不充足的诉讼资料等,这是法官释明权的应有之义,另外,法官适时的对适用的法律予以释明,有利于当事人明智的做出选择,接受调解。综上,可以看出,庭前会议与言词原则相结合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三、言词原则适用的意义
(一)实现正义
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参与到程序中间,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平等的进行诉讼行为,诉讼权利得以保障,人格得以尊重,这些都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的首要就是参与原则,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每一步诉讼程序都有一定的了解,在公开的程序之下,当事人感觉到自己受到平等的对待,而且自己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行为,实现人格尊严。程序正义得到了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实体正义,即使实体结果有瑕疵,当事人也会乐于接受。
(二)提高诉讼效率
上面提到,准备—开庭的反复进行,造成多次开庭,拖延诉讼,而审前充分准备—开庭期日集中审理,避免了中断诉讼的现象,而且有一些案件不会进入到审理程序,在庭前即通过调解和解结案,另外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言词交流,可以及时的发现诉讼欺诈的现象,防止许多诉讼欺诈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 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1(06): 111-117.
[2]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415.
[3] 陈桂明,吴如巧.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兼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经验[J]. 政治与法律. 2009(07): 13-20.
【关键词】:民事;庭前会议;言词原则
一、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
言词原则是在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延伸,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其在审判程序中的应用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以言词方式进行的原则。[1] 与言词原则相对的是书面原则,即上述主体间进行诉讼行为采用书面的形式。言词原则通常与直接原则结合运用,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的亲历性、参与性、言词性。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在审前程序中,由于庭前会议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主持的主体仍有待规定,合议庭成员不一定是主持该会议的主体,所以,直接原则不在讨论的范围。
二、言词原则与庭前会议制度的结合
无可置疑,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法释2015的一大亮点,此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前程序,理论界也对审前程序作了大量的论述,审前程序的两大功能在于整理争议的焦点和固定证据,旨在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但是,其在实务中很少得到贯彻,由于审理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许多法官没有“精力”进行准备程序,在审理期日接近前草草的阅读卷宗,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时才通过卷宗了解案情;为了避免合议庭成员审前与当事人接触而造成对案件“先入之见”,我国一度时期采取“一步到庭”的审理现象,许多可能导致诉讼中断的事由未被排除,比如: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鉴定等,无疑造成了多次开庭,准备—开庭的形式反复进行。
基于上述,审前充分准备—审理期日集中审理的模式成为民事诉讼更好的选择;庭前会议实质上是一种协作性司法,诉讼主体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实现正义和提高诉讼效率,下文笔者将进行论述。审前程序中书面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例如:交换诉答状,证据交换,争点的整理等,可以看到这些书面原则更多的是当事人间的互动,由于我国没有强制律师答辩制度,请律师进行诉讼的现象也仍处于少数状态,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比如,没有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整理争点也就困难重重,这样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已被虚置。此次,法释2015规定了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通过会议诉讼主体间进行直接的言词交流,协作完成诉讼行为,实现审前程序应有的功能,保证开庭期日集中审理,下面重点论述庭前会议中的言词原则。
论述之前,笔者先回到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上,即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及促进调解,这也是美国审前会议经过八十年的发展所确立的功能。整理争议的焦点,方便在庭审的时候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固定证据有利于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诉讼及避免诉讼中断。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所以,法官原则上处于中立地位,许多诉讼行为由当事人在诉讼外完成,包括整理争点,交换诉答状及证据开示,证据收集等。并且许多这些诉讼行为均通过书面完成,包括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时,用书面进行询问,然后对方予以书面回答,这种想象造成了诉讼迟延;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进行司法改革,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权能,[3]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确立了审前会议制度,除了由法官进行主持外,最明显的是整理争点、证据开示等由书面改为言词进行。
我国没有实行强制被告答辩制度,但是,此次民事法释2015规定庭前会议中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这类似于美国的交换诉答状,用言词进行双方可以对不明确的地方互相提问,相互释明,包括证据交换和促进调解都离不开诉讼主体言词行为。庭前会议多采用圆桌型会议,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这给双方当事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机会,而且避免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私下了解案情;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一方有律师代理,另一方未请律师代理的情形仍属常态,法律虽然强调当事人平等,这只是做到形式上的平等,真正的平等是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实质平等,武器的平等,法官应向弱势一方稍微倾斜。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主持的法官要适时的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主张,消除当事人不确定的主张,补充不充足的诉讼资料等,这是法官释明权的应有之义,另外,法官适时的对适用的法律予以释明,有利于当事人明智的做出选择,接受调解。综上,可以看出,庭前会议与言词原则相结合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三、言词原则适用的意义
(一)实现正义
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参与到程序中间,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平等的进行诉讼行为,诉讼权利得以保障,人格得以尊重,这些都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的首要就是参与原则,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每一步诉讼程序都有一定的了解,在公开的程序之下,当事人感觉到自己受到平等的对待,而且自己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行为,实现人格尊严。程序正义得到了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实体正义,即使实体结果有瑕疵,当事人也会乐于接受。
(二)提高诉讼效率
上面提到,准备—开庭的反复进行,造成多次开庭,拖延诉讼,而审前充分准备—开庭期日集中审理,避免了中断诉讼的现象,而且有一些案件不会进入到审理程序,在庭前即通过调解和解结案,另外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言词交流,可以及时的发现诉讼欺诈的现象,防止许多诉讼欺诈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 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1(06): 111-117.
[2]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415.
[3] 陈桂明,吴如巧.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兼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经验[J]. 政治与法律. 2009(07): 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