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外陪审制度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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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使一些人陷入了彻底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误区。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价值注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试从中西方陪审制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异同来找出人民陪审制不能发挥司法价值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 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 制度 重构
  作者简介:庄志,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德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43-02
  一、西方陪审制度简介
  陪审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当时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设立了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该项措施有力的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用民权有效制约司法权。由于陪审制具有如此的优越性,鼓吹自由、平等、博爱的西方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便建立了陪审制度并以此来限制国家权力。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
  在英美法系,陪审制最为成功的当数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美国法律传承了英国法律的精神,又在此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的优秀品质,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得到了当今社会许多国家的认可,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出发完全可以探求到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精髓。
  在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严格区分法官与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角色。在美国,职业法官只认定法律问题,而陪审团则肩负着事实问题的认定。这样的区分,使得陪审员完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认定事实,只有陪审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法官才可以就法律问题给出解释,从而达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二是陪审员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十分广泛,法律只在年龄、国籍等方面做一些规定。每一案件陪审团的确定都是由法官邀请社会的普通群众参与,这些陪审员在陪审结束后不当然成为另一案的陪审员。三是设定“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的设定赋予了当事人选任部分陪审员的权利,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
  (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陪审团,取而代之的是个别陪审员来参与案件审理,因此,陪审员在大陆法系也叫参审员。
  具体而言,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员(或参审员)既要认定事实问题又要认定法律问题。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要求陪审员有着与法官一样甚至是更高的法律素养,因此,陪审员在任职之前必须经过法律培训。第二,陪审员往往具有固定任期。采取参审制的国家几乎都规定了陪审员的任期,如德国为四年。第三,陪审员一般不参与民事案件审理。在大陆法系,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比较窄,一般仅限于刑事案件,且往往是重大刑事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之比较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中外,陪审制的设置本身具有无与伦比的制度优越性。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只是在制度建构上有所不同,而且依赖的陪审员素质有所不同。
  相对参审制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更大,尤其是在陪审员角色和选任上的差别。在美国,陪审团只负责事实认定,用事实认定来约束法律认定,而人民陪审员却肩负着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双重任务。在选任方式上,陪审团成员的选择范围显然要广泛的多,由于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对于法律素养的要求自然就不需要很高;而人民陪审员因为要认定法律,就必然要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除此之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设立了“无因回避”从而更好的保证了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也有可能牺牲司法效率。陪审团制度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人们陪审员制度的重构也必然要借鉴陪审团制度,但是,所有的借鉴必须符合我国实际,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
  因为我国法律体系本身属于大陆法系,所以人们陪审员制度与参审制大同小异。参审制采用内部分权的形式来达到制约司法权的目的,人为的将审判组织分为法官和参审员两个群体,实现相互制衡。然而,我國陪审员的津贴是由法院发放的,而且在制度设置上想方设法地将陪审员纳入法院系统,这样显然达不到监督目的。同时,参审制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参审员参与不同案件审理的间隔期限,但我国无此规定。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价值及现实困境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政治民主,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提供了有效途径;对司法权形成了制衡,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但是,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也使得一些人陷入了彻底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误区。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本来就有着彰显政治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一个繁荣昌盛的和平国度里,司法权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秩序,保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正因如此,对司法权的制约才显得更为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为法官群体注入了一股不同的血液,监督制约司法权,体现政治民主,以达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但是,陪审制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人民群众,没有人民群众热心参与,陪审员制度势必形同虚设。在建国之初,中华民族刚刚摆脱“三座大山”的压迫,人民群众翻身做了主人,主人翁的光荣感、责任感使得他们热心做陪审员。但是,经历十年浩劫后,全国各民族群众一心谋改革、求发展,类似人民陪审员这样的公益性事业却很少有人问津。于是,一些人开始寄希望于提高人民陪审员待遇,而现实还是无情地摧毁了这些人的美好愿望,提高陪审员津贴待遇之后,依然无法逃脱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困境。相反,部分陪审员干脆拿津贴签字,根本不参与案件审理。现实告诉我们,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除了陪审员参与审理定位不准确、陪审员选任范围和方式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外,更重要的是群众热心公益性事业激情的匮乏、陪审员参与审理目的不纯洁这样动摇根基的问题。   三、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设想
  在我国法学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可谓是人云亦云。在笔者看来,人民陪審员制度的重构必须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范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适用案件范围有泛滥之嫌。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部分法院为了做宣传而给各审判部门下达不科学的陪审指标;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操作容易滥用。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样的规定在案件定性上难以准确,给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无论案件影响力大小,陪审制适用的选择权应当赋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原告或者控方,但最后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这样可以避免法官消极怠工,同时也无需再制定那些永远不可能科学的指标。
  第二,缩小人民陪审员陪审职责。目前,人民陪审员肩负了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双重任务。但是,人民陪审员无论如何培训,也不能达到专业法官那样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知识。因为,如果人民陪审员有着与法官相同的法律学识,那他就是名副其实的法官了,也就是所谓的“编外法官”,那他也就失去人民陪审员的价值。所以,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时不宜在法律认定上下太多功夫,只需凭借自身的专业素养或者道德认知来认定事实。
  第三,建立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实现人民陪审员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的建立使人民陪审员成为一个独立的群体,有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责任感,使其独立地行使陪审权。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的建立有助于遏制当前部分陪审员徇私舞弊的不正之风。人民陪审员徇私舞弊在尚未触犯我国刑法的前提下由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给予处分,既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借违法之名干涉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又可以提升处罚的公信力,从而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自身的廉洁性。
  第四,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首先是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人民陪审员确实需要一定的文化程度,但是文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决定一个人认定事实的眼光是否敏锐。若无需人民陪审员认定法律问题,关于文化程度的要求自然可以随之降低,从而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其次是优化人民陪审员选拔程序。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选拔程序杂乱无章。笔者认为,在人民群众没有正确认识到参与人民陪审的重要意义之前,推荐确实可以起到扩充人民陪审员队伍的作用,但是我们不能放弃公众直接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途径。在现阶段,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采用推荐制和公选制并存的双轨制,并逐步实现完全公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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