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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中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比于西方发达国而言,我国的发垄断法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值得向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借鉴。本文通过对比中国和美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分析,比较了在这三个方面的中美反垄断法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 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2]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持多元论观点的杰斐逊主义学派认为,反垄断法保护和追求的并非单一的经济目标,坚持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多元论的观点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不仅要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同时也要对相关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进行关注,有效地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等相关的问题,切实加强对政治价值、社会价值等多重目标的有效保护。
综上,反垄断法的一般性目的可分为三类:经济目的、社会目的和政治目的。反垄断法的经济目的主要表现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贸易自由化,利于实现私有化,以及完善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反垄断法已经在总体上被经济学家假定为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低价格、增加选择机会、增进产品的质量、提高整个消费者的福利作为其目的。反垄断法的社会目的主要是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要保护消费者免受市场力量和大公司社会经济力量的胁迫、保护中小企业的机会和利益、确保民主的价值和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市场公平和平等,避免私人力量对民主政治带来危害,保证公正的原则,使市场上的相对弱势者仍享受最基本的选择的机会。
二、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比较
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是竞争主体和垄断主体。竞争和垄断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竞争产生垄断,垄断限制竞争。同一企业,当其行为符合有效竞争条件时,称之为竞争主体;而当其行为超过合理竞争范围并危害市场秩序时,称之为垄断主体。因此,竞争主体和垄断主体是合二而一的,可统称为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
美国以“人”来表述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谢尔曼法》的适用对象为“任何人”,“无论公司或个人,参与到限制州际或国际商业和贸易的行为中,则被认定违法因而受到法律的制裁。”[3]
中国的《反垄断法》称适用对象为“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外,中国反垄断法还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纳入监管范围,因而相应机关和组织也被认为是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国法还提到有关“行业协会自律”,行业协会也是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
中美两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两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均十分广泛,相对而言,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范围更大一些,因为中国特殊国情下的政治经济现状决定着,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力量在不同程度上干预了市场行为,也被作为一个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列入反垄断法适用对象范围当中。此外中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涵盖自然人,这是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要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
三、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比较
在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当中,企业可以通过企业间的合并,来实现企业资产的优化重组,实现获取更高利润的目的。市场竞争的存在基本条件是各企业分别占有有限的市场份额。垄断的产生,是因为部分企业甚至个别企业通过合并其他企业,改变了原先市场中多头竞争下的“生态平衡”。企业合并是经营者限制竞争、追求垄断最直观的形式,因而普遍受到反垄断法的重点钳制。
“经营集中”是中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行为的叫法。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美国《克莱顿法》在其第七条规定了禁止为达垄断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收购其他企业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在其后续一系列修正案中,更进一步规定了大型企业的合并应在合并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并将反垄断的对象从对公司并购行为的适用扩展到一些未经注册的社团,譬如总销售额超过5亿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于企业责任方面的考虑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
中美两国反垄断法虽在对垄断性目的的企业合并行为的称谓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对这一类同性质的垄断性商业行为做出了立法规制,形成了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产生立法的威慑。
参考文献:
[1]吴振国.美、日、德三国反垄断法比较[J].中国法学,1994
[2]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1997
[3]陈树理.反垄断立法目的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2013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 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2]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持多元论观点的杰斐逊主义学派认为,反垄断法保护和追求的并非单一的经济目标,坚持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多元论的观点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不仅要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同时也要对相关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进行关注,有效地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等相关的问题,切实加强对政治价值、社会价值等多重目标的有效保护。
综上,反垄断法的一般性目的可分为三类:经济目的、社会目的和政治目的。反垄断法的经济目的主要表现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贸易自由化,利于实现私有化,以及完善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反垄断法已经在总体上被经济学家假定为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低价格、增加选择机会、增进产品的质量、提高整个消费者的福利作为其目的。反垄断法的社会目的主要是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要保护消费者免受市场力量和大公司社会经济力量的胁迫、保护中小企业的机会和利益、确保民主的价值和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市场公平和平等,避免私人力量对民主政治带来危害,保证公正的原则,使市场上的相对弱势者仍享受最基本的选择的机会。
二、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比较
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是竞争主体和垄断主体。竞争和垄断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竞争产生垄断,垄断限制竞争。同一企业,当其行为符合有效竞争条件时,称之为竞争主体;而当其行为超过合理竞争范围并危害市场秩序时,称之为垄断主体。因此,竞争主体和垄断主体是合二而一的,可统称为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
美国以“人”来表述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谢尔曼法》的适用对象为“任何人”,“无论公司或个人,参与到限制州际或国际商业和贸易的行为中,则被认定违法因而受到法律的制裁。”[3]
中国的《反垄断法》称适用对象为“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外,中国反垄断法还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纳入监管范围,因而相应机关和组织也被认为是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国法还提到有关“行业协会自律”,行业协会也是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
中美两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两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均十分广泛,相对而言,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范围更大一些,因为中国特殊国情下的政治经济现状决定着,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力量在不同程度上干预了市场行为,也被作为一个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列入反垄断法适用对象范围当中。此外中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涵盖自然人,这是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要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
三、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比较
在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当中,企业可以通过企业间的合并,来实现企业资产的优化重组,实现获取更高利润的目的。市场竞争的存在基本条件是各企业分别占有有限的市场份额。垄断的产生,是因为部分企业甚至个别企业通过合并其他企业,改变了原先市场中多头竞争下的“生态平衡”。企业合并是经营者限制竞争、追求垄断最直观的形式,因而普遍受到反垄断法的重点钳制。
“经营集中”是中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行为的叫法。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美国《克莱顿法》在其第七条规定了禁止为达垄断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收购其他企业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在其后续一系列修正案中,更进一步规定了大型企业的合并应在合并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并将反垄断的对象从对公司并购行为的适用扩展到一些未经注册的社团,譬如总销售额超过5亿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于企业责任方面的考虑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
中美两国反垄断法虽在对垄断性目的的企业合并行为的称谓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对这一类同性质的垄断性商业行为做出了立法规制,形成了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产生立法的威慑。
参考文献:
[1]吴振国.美、日、德三国反垄断法比较[J].中国法学,1994
[2]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1997
[3]陈树理.反垄断立法目的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