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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共11个条文,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实现与新刑诉法的有机衔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多项举措,对现行的未成年人办案机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取得了很多有益的经验。
一、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
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新刑诉法将通知范围从“法定代理人”扩大到“合适成年人”,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对此,我院采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通知到场的做法,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虽为外地户籍,但在本地有固定暂住地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均采用电话通知到场,并书面记录在案;而对于无法电话通知的情形,向法定代理人发出书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2012年至今我院共发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142份,电话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23人次,实际到场21人次。同时,根据新刑诉法“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款,我院对于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采取通知其他近亲属或社会组织的做法。如一名未成年人母亲去世,父亲吸毒,从小由叔父带大,我院依照新刑诉法规定通知了其叔父到场。通过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一方面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亲属和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挽救,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办案人员要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术语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于确定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人身危险性及是否采取逮捕措施起到关键作用。对此,我院强化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审查,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要求在移送案件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在讯问时着重对其教育背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考察,并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表格,对未成年人社会成长背景、品格证据、社会危险性等参数进行客观量化分析,作为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强化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监督
畅通未成年人办案通道,保持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密切跟踪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情况,对未成年人案件中涉及的特殊实体及程序适用问题予以指导,引导侦查机关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人格证据等重大证据进行细致深入取证,为在后续的审查逮捕阶段准确、迅速地判断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奠定基础。对于重大未成年人案件主动提前介入,确保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分别关押权等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对于办案中发现有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我院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今年我院针对上述情形共发出《检察建议》3份。
四、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为有效减少以往审查逮捕程序仅注重书面审查的弊端,我院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坚持全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实行当面讯问制度,通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客观评估;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落实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未委托辩护人的,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 五、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积极探索帮教、矫正机制的新模式
新刑诉法强调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我院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认真贯彻新刑诉法的法律精神,对未成年人坚持“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例”的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推行轻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机制,改变以往对于外地户籍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逮捕措施的做法,注重考察其在本地是否有固定暂住地址等帮教监管条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至今我院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65件267人,其中不予批准逮捕案件31件60 人。与此同时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的有机联系,及时跟踪不捕后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监管情况,促进未成年人回归融入社会,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机会。
一、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
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新刑诉法将通知范围从“法定代理人”扩大到“合适成年人”,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对此,我院采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通知到场的做法,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虽为外地户籍,但在本地有固定暂住地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均采用电话通知到场,并书面记录在案;而对于无法电话通知的情形,向法定代理人发出书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2012年至今我院共发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142份,电话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23人次,实际到场21人次。同时,根据新刑诉法“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款,我院对于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采取通知其他近亲属或社会组织的做法。如一名未成年人母亲去世,父亲吸毒,从小由叔父带大,我院依照新刑诉法规定通知了其叔父到场。通过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一方面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亲属和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挽救,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办案人员要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术语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于确定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人身危险性及是否采取逮捕措施起到关键作用。对此,我院强化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审查,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要求在移送案件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在讯问时着重对其教育背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考察,并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表格,对未成年人社会成长背景、品格证据、社会危险性等参数进行客观量化分析,作为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强化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监督
畅通未成年人办案通道,保持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密切跟踪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情况,对未成年人案件中涉及的特殊实体及程序适用问题予以指导,引导侦查机关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人格证据等重大证据进行细致深入取证,为在后续的审查逮捕阶段准确、迅速地判断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奠定基础。对于重大未成年人案件主动提前介入,确保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分别关押权等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对于办案中发现有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我院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今年我院针对上述情形共发出《检察建议》3份。
四、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为有效减少以往审查逮捕程序仅注重书面审查的弊端,我院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坚持全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实行当面讯问制度,通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客观评估;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落实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未委托辩护人的,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 五、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积极探索帮教、矫正机制的新模式
新刑诉法强调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我院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认真贯彻新刑诉法的法律精神,对未成年人坚持“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例”的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推行轻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机制,改变以往对于外地户籍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逮捕措施的做法,注重考察其在本地是否有固定暂住地址等帮教监管条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至今我院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65件267人,其中不予批准逮捕案件31件60 人。与此同时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的有机联系,及时跟踪不捕后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监管情况,促进未成年人回归融入社会,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