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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再审制度向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所关注,多年来不少学者一直在呼吁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改革,随着民事再审程序相关内容的修订,对于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又为学者所重视。作为对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其中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更是重中之重,因此本文主要从刑事再审理念的改革以及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改革来阐述当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刑事再审启动程序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内涵
(一)概念解析
刑事再审程序通常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是为实施救济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早在1966年由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已经对刑事再审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在我国,通说认为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2]由此可知,刑事再审在我国通常是作为一种对错误判决的纠正以及监督的一个制度。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构成要素
在我国以及刑事再审程序较为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把刑事再审程序分为两个子程序: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启动程序是指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特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事由,申请或发动再审程序。审理程序则是指法院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其中启动程序涉及对生效裁判效力的否定,且其自身由程序发动的主体、发动事由、发动的时间、发动的限制等构成了一套独立而完整的制度和理论,因而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环节。
二、刑事再审程序现状分析
(一)理念分析
我国建立再审程序最大的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其一审判决量刑偏轻,它尽管不能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可以通过自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使原来偏向于被告人的畸轻判决得到纠正。在这一程序设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诉法实践中对于实体真实的高度重视。从追求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设计理念可以说有一定的意义。然而真正的正义不仅包含实体正义,同时也包含了程序正义,因此,如何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理念中增加程序正义的因素,是当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必要前提。
(二)启动程序现状分析
如前所述,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又包涵了多个构成要素:启动主体,启动理由,启动限制等。
1、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和20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从主体范围来看,我国刑事再审启动主体涉及当事人方,法院方,检察院方。对于当事人方的申诉,不必然引起刑事再审程序,而是应经被申请人法院或检察院的审查认定。而对于法院方、检察院方引起的刑事再审,则可直接启动刑事再审。这在理论上有违诉讼的本质:法院作为裁判者,同时又是诉讼的发动者;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公诉方,同时又可以发动诉讼;当事人作为利害关系最直接承担者反而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2、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理由的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要符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等四种情况,法院就应当进行重新审判。而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则只要存在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这里的‘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刑法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程序方面的错误,同时,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因此从立法上来看,当前我国对于法院方、检察院方提起的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缺乏详尽的规定,难以体现司法的严谨。
3、我国刑事再审启动限制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对于刑事再审启动的限制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再审程序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的“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其结果导致原审判决、裁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无论从公正角度考察或是效率角度考察,都不具有优势。
三、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建言
(一)刑事再审程序理念的设计
要改革一项制度,必须从理念上予以改变。打击犯罪固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但是打击犯罪并非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即使我国承认打击犯罪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也不必然意味着人们可以不择手段。正当的目的并不能使手段获得正当性。正如汤因比所指出的那样:“目的不能使手段正当化。目的和手段在伦理上必须具有一贯性。”[3]我国近年来日渐关注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已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将再审制度的理念设置为追求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应当能为大家所接受,同时也不会放纵犯罪。因为,我们知道,就算是无限制地追究一个案件的真实性,也未必能达到百无一失的准确,因为我们不可能做到重演历史,或者时间倒流,因此我们只能追究到一定的限度;同时,无限制地追究一个案件的真实性,给被告人带来那种不安、焦虑,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除了追求实体正义以外,我们也应当兼顾程序正义,结合当前人权保障已经写入我国宪法,我们也应该将保障人权的精髓加入刑事再审程序中,尤其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改革
1、再审启动主体改革。(1)法院。法院、法官作为刑事案件的裁判者,应当毫无疑问处在中间中立的地位。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承认“法官中立”的原则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在再审程序的设计上,却没有遵守了这些原则,允许法院院长在发现错误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的刑事再审启动权,以避免法院在审理刑事再审案件过程中先入为主的情况。(2)检察院。检察院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当然,在我国检察院还有监督司法的一个功能。从其职责来说,作司法监督机关,赋予检察院一定的刑事再审启动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具体明确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具体事宜。
2、再审启动的理由的改革。(1)我国刑事再审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只针对当事人的申诉,对于检察院法院则只要发现确有错误即可。并且对于“确有错误”法律上也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笔者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再审启动的理由,不仅在刑事申诉中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他主体启动刑事再审也应当符合法定的事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绝对禁止,要么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且要受到诸多限制。如法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称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而且针对原判决的事实错误,只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4]
3、再审启动限制的改革。我国再审制度对再审的提起几乎没有限制,笔者建议我国刑诉法对此予以完善,尤其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启动的限制,如启动时间上面,启动次数上面,启动事由上面等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只有系统地规定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限制条件,才能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公正效率的平衡以及实体程序的协调。
参考文献:
[1]该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规定,即刑事诉讼中著名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2]參见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页。
[3]转引自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4][法]雅克·博里康著:《法国法律中的“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朱琳译,载于《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刑事再审启动程序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内涵
(一)概念解析
刑事再审程序通常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是为实施救济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早在1966年由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已经对刑事再审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在我国,通说认为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2]由此可知,刑事再审在我国通常是作为一种对错误判决的纠正以及监督的一个制度。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构成要素
在我国以及刑事再审程序较为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把刑事再审程序分为两个子程序: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启动程序是指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特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事由,申请或发动再审程序。审理程序则是指法院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其中启动程序涉及对生效裁判效力的否定,且其自身由程序发动的主体、发动事由、发动的时间、发动的限制等构成了一套独立而完整的制度和理论,因而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环节。
二、刑事再审程序现状分析
(一)理念分析
我国建立再审程序最大的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其一审判决量刑偏轻,它尽管不能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可以通过自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使原来偏向于被告人的畸轻判决得到纠正。在这一程序设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诉法实践中对于实体真实的高度重视。从追求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设计理念可以说有一定的意义。然而真正的正义不仅包含实体正义,同时也包含了程序正义,因此,如何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理念中增加程序正义的因素,是当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必要前提。
(二)启动程序现状分析
如前所述,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又包涵了多个构成要素:启动主体,启动理由,启动限制等。
1、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和20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从主体范围来看,我国刑事再审启动主体涉及当事人方,法院方,检察院方。对于当事人方的申诉,不必然引起刑事再审程序,而是应经被申请人法院或检察院的审查认定。而对于法院方、检察院方引起的刑事再审,则可直接启动刑事再审。这在理论上有违诉讼的本质:法院作为裁判者,同时又是诉讼的发动者;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公诉方,同时又可以发动诉讼;当事人作为利害关系最直接承担者反而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2、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理由的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要符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等四种情况,法院就应当进行重新审判。而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则只要存在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这里的‘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刑法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程序方面的错误,同时,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因此从立法上来看,当前我国对于法院方、检察院方提起的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缺乏详尽的规定,难以体现司法的严谨。
3、我国刑事再审启动限制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对于刑事再审启动的限制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再审程序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的“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其结果导致原审判决、裁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无论从公正角度考察或是效率角度考察,都不具有优势。
三、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建言
(一)刑事再审程序理念的设计
要改革一项制度,必须从理念上予以改变。打击犯罪固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但是打击犯罪并非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即使我国承认打击犯罪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也不必然意味着人们可以不择手段。正当的目的并不能使手段获得正当性。正如汤因比所指出的那样:“目的不能使手段正当化。目的和手段在伦理上必须具有一贯性。”[3]我国近年来日渐关注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已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将再审制度的理念设置为追求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应当能为大家所接受,同时也不会放纵犯罪。因为,我们知道,就算是无限制地追究一个案件的真实性,也未必能达到百无一失的准确,因为我们不可能做到重演历史,或者时间倒流,因此我们只能追究到一定的限度;同时,无限制地追究一个案件的真实性,给被告人带来那种不安、焦虑,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除了追求实体正义以外,我们也应当兼顾程序正义,结合当前人权保障已经写入我国宪法,我们也应该将保障人权的精髓加入刑事再审程序中,尤其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改革
1、再审启动主体改革。(1)法院。法院、法官作为刑事案件的裁判者,应当毫无疑问处在中间中立的地位。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承认“法官中立”的原则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在再审程序的设计上,却没有遵守了这些原则,允许法院院长在发现错误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的刑事再审启动权,以避免法院在审理刑事再审案件过程中先入为主的情况。(2)检察院。检察院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当然,在我国检察院还有监督司法的一个功能。从其职责来说,作司法监督机关,赋予检察院一定的刑事再审启动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具体明确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具体事宜。
2、再审启动的理由的改革。(1)我国刑事再审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只针对当事人的申诉,对于检察院法院则只要发现确有错误即可。并且对于“确有错误”法律上也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笔者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再审启动的理由,不仅在刑事申诉中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他主体启动刑事再审也应当符合法定的事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绝对禁止,要么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且要受到诸多限制。如法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称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而且针对原判决的事实错误,只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4]
3、再审启动限制的改革。我国再审制度对再审的提起几乎没有限制,笔者建议我国刑诉法对此予以完善,尤其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启动的限制,如启动时间上面,启动次数上面,启动事由上面等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只有系统地规定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限制条件,才能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公正效率的平衡以及实体程序的协调。
参考文献:
[1]该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规定,即刑事诉讼中著名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2]參见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页。
[3]转引自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4][法]雅克·博里康著:《法国法律中的“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朱琳译,载于《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