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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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被动型受贿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场合,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件。那么,如何认定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呢?司法实践中,在如何理解和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一直存在争论。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的争议,存在两种观点,即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的条件是“职务便利”加“明知”,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请托人是希望其利用其职务帮助其谋取利益而收受了对方财物,就应认为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使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并非一定要将这一意图付之于实施。
   客观要件说又可以分为“行为说”和“许诺说”。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现实地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定罪。而后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许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即便是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客观要件说是主流观点。从字面上来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是替的意思,而不是“为了”的意思,“谋”是设法寻求,“取”是获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设法替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它与行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侵犯财产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主观要件截然不同,法律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受贿人的许诺和默认,也包括受贿人实实在在的谋利行为。另一方面,在我国这样一个讲究礼尚往来的国度,仅仅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钱物,难以马上认定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目的,还必须具有其他的一些客观实际表现。这种客观实际表现的要求,决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可能仅仅是一种主观要件。
   在客观要件说中,采用“许诺说”更加妥当一些。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一旦收受贿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不管事后是否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会让社会的一般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受到影响,即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正因为如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二、如何正确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受贿案件中,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即符合承诺、实行、实现三阶段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对这一要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1、有明确承诺。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只要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都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无明确承诺但可视为承诺。即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请托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都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
  3、无明确承诺但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就可认定为受贿罪。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尽管收受财物的数额有时远远超过受贿罪案件中的受贿数额。
  人民法院在对被动型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过程中,认为被告人每收受一笔贿赂时,行、受贿双方都应当具体明确谋利事项,或者事后受贿者一定要为行贿者的请求事项予以帮助和关照,并最终实现了行贿者的要求。种认定标准就使下列两种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找不到依据。
  一种是逢年过节收受贿赂问题。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礼尚往来的国度,行为人利用逢年过年这个时间节点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掩人耳目。而人民法院的前述认定标准,造成了侦查部门在取证过程中,都要明确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行贿人,双方是否谈到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有些事情是行、受贿双方心照不宣的,事实上他们在交谈过程中也没有涉及具体的请托事项,这样的证据一般是很难取得的,即使取证到位,也与事实和常理所不符。这种片面的认定标准,是对法律条文单纯的文字理解,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无形中也提高了侦查部门查处被动型受贿犯罪的证明标准,造成了对被动型受贿犯罪行为打击不力。
  另一种是接受“感情投资”行为。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不少见,大款们的感情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这种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接受这种投资,从而默许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定,但并不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因此,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一种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位置,保持社会主义国家长治久安。
  所以,从当前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着力化解社会矛盾的大环境来看,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动型受贿犯罪时,应从整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出发,综合考虑行、受贿双方交往时间的长短、行贿者的职业、最终的请托事项等各种因素,而不能片面地要求每一笔行、受贿中,都要求行、受贿者在交谈过程中谈及到具体的请托事项或者必须与特定的请托事项联系起来。同时,法律也应加强对“感情投资”行为的规制。行贿、受贿的方式和手段在不断翻新,人们规避法律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作为打击犯罪重要武器的刑法也应顺势作出调整,以适应反腐斗争的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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