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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我国乃至全世界出现越来越多以损害公益为代价逐利的侵权行为,侵害公益的案例日益增多,不容忽视。我国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一年多以来已取得初步成效。解读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本文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来对主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适格;客体范围;若干问题
当下中国,经济活动取得了巨大成功,但每个个体在追逐自身利益时,忽视了社会整体的生存环境的建设,由此出现了许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现象,为此,探讨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保障全体国民、不特定多数、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当下的急迫任务。我国的公益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处在探索和试验阶段,特别是相关的理论研究尚不够充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及时且正确的指导。
一、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历史沿革及意义
(一)什么是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一切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二)公益与私益的区别及联系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但被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与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不同,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具有以下特征: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正义;2.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4.原告在胜诉后得到奖励。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同,它们的主要区别有:1.直接目的不同;2.二者诉讼功能不同;3.起诉主体和诉讼地位不同;4.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不同。民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紧密的联系,私益与公益并非相反概念,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概念。
(三)研究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现今中国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个体在追逐自身利益时忽视了社会整体的生存环境的,由此出现了许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现象,为此,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当下的急迫任务。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改对民事公益诉讼作了制度上的规定,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015年我国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处在探索和试验阶段,相关的理论研究尚不够充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及时且正确指导,相关的体制机制仍不健全。因此,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当前亟待完成的任务。
二、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几点思考
《民事訴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针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适格
1.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适格为主,发挥其保护公益的优越性
我国确定了以检察关提起公益诉讼优先、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居次的原则前提下,确立具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告可以联合起诉、组成公共原告的原则。对于检察机关的主体适格,检察机关的这种身份在诉讼法律性质上已经不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了,而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2.对法律规定外的组织及公民公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张
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大部分是行政公益诉讼机关,另一部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在我国,公益诉讼应采取行政公益诉讼优先,民事公益诉讼居次的原则。
(二)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及其划定依据
对于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及其划定根据?人们应当正确认识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重合的部分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还是由国家、政府通过特定方式予以解决,社会秩序是否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切还是基于一个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侵害主体是不特定的”。
(三)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1.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哪一方应该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这种状态在民事纠纷的实践中是现实存在的。
2.诉讼程序的限制
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有其特殊性,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也并非是公共利益的完全或者实体代表,其诉讼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民事诉讼的调节、和解制度不应该得到支持和适用。
3.诉讼费用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其诉讼费用问题,可以采取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受理费由被告缴纳,败诉则受理费由国家承担的处理方法。
4.裁判的效力
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当对某一公益诉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对其他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私益诉讼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既判力扩张和判决执行力和判例效力扩张。
5.裁判的利益如何分配
对于公益诉讼裁判的利益分配问题,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有人主张专门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检察机关胜诉后由加害方缴纳的赔偿款以及其他在起诉、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涉及环境保护的费用的都由所成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来统一管理、支配,这种方法的设想得到了有关学者的肯定。
民事公益诉讼除了以上问题,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可在实践经验积累、理论研究深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步提出、解决、完善。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
[2]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2007年3月.
作者简介
黄俐(1986-),女,汉族,贵州瓮安县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法律法学专业2016级,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适格;客体范围;若干问题
当下中国,经济活动取得了巨大成功,但每个个体在追逐自身利益时,忽视了社会整体的生存环境的建设,由此出现了许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现象,为此,探讨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保障全体国民、不特定多数、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当下的急迫任务。我国的公益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处在探索和试验阶段,特别是相关的理论研究尚不够充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及时且正确的指导。
一、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历史沿革及意义
(一)什么是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一切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二)公益与私益的区别及联系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但被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与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不同,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具有以下特征: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正义;2.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4.原告在胜诉后得到奖励。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同,它们的主要区别有:1.直接目的不同;2.二者诉讼功能不同;3.起诉主体和诉讼地位不同;4.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不同。民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紧密的联系,私益与公益并非相反概念,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概念。
(三)研究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现今中国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个体在追逐自身利益时忽视了社会整体的生存环境的,由此出现了许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现象,为此,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当下的急迫任务。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改对民事公益诉讼作了制度上的规定,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015年我国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处在探索和试验阶段,相关的理论研究尚不够充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及时且正确指导,相关的体制机制仍不健全。因此,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当前亟待完成的任务。
二、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几点思考
《民事訴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针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适格
1.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适格为主,发挥其保护公益的优越性
我国确定了以检察关提起公益诉讼优先、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居次的原则前提下,确立具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告可以联合起诉、组成公共原告的原则。对于检察机关的主体适格,检察机关的这种身份在诉讼法律性质上已经不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了,而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2.对法律规定外的组织及公民公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张
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大部分是行政公益诉讼机关,另一部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在我国,公益诉讼应采取行政公益诉讼优先,民事公益诉讼居次的原则。
(二)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及其划定依据
对于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及其划定根据?人们应当正确认识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重合的部分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还是由国家、政府通过特定方式予以解决,社会秩序是否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切还是基于一个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侵害主体是不特定的”。
(三)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1.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哪一方应该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这种状态在民事纠纷的实践中是现实存在的。
2.诉讼程序的限制
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有其特殊性,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也并非是公共利益的完全或者实体代表,其诉讼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民事诉讼的调节、和解制度不应该得到支持和适用。
3.诉讼费用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其诉讼费用问题,可以采取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受理费由被告缴纳,败诉则受理费由国家承担的处理方法。
4.裁判的效力
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当对某一公益诉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对其他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私益诉讼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既判力扩张和判决执行力和判例效力扩张。
5.裁判的利益如何分配
对于公益诉讼裁判的利益分配问题,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有人主张专门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检察机关胜诉后由加害方缴纳的赔偿款以及其他在起诉、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涉及环境保护的费用的都由所成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来统一管理、支配,这种方法的设想得到了有关学者的肯定。
民事公益诉讼除了以上问题,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可在实践经验积累、理论研究深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步提出、解决、完善。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
[2]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2007年3月.
作者简介
黄俐(1986-),女,汉族,贵州瓮安县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法律法学专业2016级,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