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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吸毒人数的不断增多、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加大,增设吸毒罪成为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设立吸毒罪是切实可行的。司法机关担负着打击毒品犯罪最具体、最实际的工作,增设吸毒罪能为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带来较大实效。
青年鲁某吸毒成瘾,无法戒除,其父母将其送到公安机关请求强制戒毒。在和其谈话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鲁某吸食的毒品绝大部分从吸毒人员王某处购得,遂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很快将在家中吸食完毒品的王某抓获,但王某只承认自己吸毒,矢口否认贩卖过毒品,而且拒不交代毒品的来源情况。公安机关在外围调查中,发现了大量的吸毒人员,其中有多名吸毒人员可能从王某处购买过毒品。由于没有缴获到毒品,也没有有价值的监控资料,缺乏实物类证据,这些可能从王某处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词对破获案件就显得特别重要了。但这些吸毒人员出于种种顾虑,不大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些人勉强配合做了调查,但所做证词都比较笼统,具体的买卖毒品细节不认真陈述或陈述不清,证词前后矛盾之处比比皆是,而且证词极不稳定,导致证词的可信度极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吸毒人员的证词可信度低,导致该案侦查困难重重。最终,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大量存在。我国目前吸毒人数众多,而且逐年上升。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6月,我国现有登记在册吸毒人员1218328人,2007年底的数据是93.7万人,两年间增长了30%[1]。这还是登记在册的人数,现实中还存在大量隐性吸毒人员无法统计。同时对吸毒人员缺乏有力的处理。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吸毒人员,但并没有或没能及时采取措施使他们不再吸毒;对吸毒人员所知晓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司法机关也不容易及时、全面地获取,使得司法机关在打击相关毒品犯罪时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建议国家增设吸毒罪。
一、 必要性
1.是控制和减少吸毒人员的必要
目前我国对吸毒行为进行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其第7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禁毒法》,在其第四章“戒毒措施”一章详细规定了戒毒的各种措施及操作规范。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吸毒人员可作如下处理:(1)吸毒但没有成瘾的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当然其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制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禁毒法》第36条);(2)吸毒成瘾的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包括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第31、33、38条)。
这些戒毒措施都存在着巨大缺陷。对于自愿戒毒,戒毒机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且须吸毒人员自己承担费用,所以自愿戒毒只能在意志特别坚定且下了巨大戒毒决心的吸毒人员那里收到点实效。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自愿戒毒的人员不是犯罪分子,这导致戒毒机构缺乏进行严格管理的动力。对前来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不进行仔细审查核实,何时戒毒成功离开戒毒机构也基本按戒毒人员的意愿办理……管理上漏洞百出。自愿戒毒的效果并不明显,甚至带来了更加严重的问题。社区戒毒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而且缺乏专职的机构和人员来执行戒毒工作。强制隔离戒毒是2008年的《禁毒法》在吸收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经验基础上新设立的戒毒措施,在制度设计上比较完善。但是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仍然不是犯罪分子,其仍是享有充分自由并对自己行为负全部责任的自由公民。这导致缺乏一个主体去主动地、具体地推动强制戒毒的实施,这使得强制戒毒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大打折扣,据国家禁毒委员会2009年2月25日发布消息,全国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共21.8万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数不到登记的吸毒人数的18%[2]。
2.是全面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
毒品犯罪的诸多特点决定了打击毒品犯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毒品犯罪的高利润性为毒品犯罪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原有的毒品犯罪分子一直从事犯罪活动而不罢手,许多以前没有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出于种种原因而不断加入这个行列。大多数毒品犯罪的危害对象不是特定的、直接的人,例如贩卖毒品犯罪,买卖双方是在明知犯罪的前提下,秘密地自愿交易,没有一般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案发的可能性大为减少。同时除了制作毒品罪,其他毒品犯罪缺乏有形的、可固定的现场,犯罪行为一旦完成,就很难再留下什么可以固定的证据,取证很难。国家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打击政策,社会对毒品犯罪普遍持否定评价,使得毒品犯罪成为高风险犯罪。这种高风险性促使毒品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打击难度加大。毒品犯罪的上述特点和犯罪分子的狡猾,使得直接发现毒品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毒品犯罪案件是先发现或抓获吸毒人员,获取其口供,再顺藤摸瓜,从而破获案件。可见,对吸毒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及时获取其所知的信息,对破获涉毒案件、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对吸毒人员最多只能进行治安处罚。因此,即使抓获了吸毒人员,若其不肯交代其所知道的信息,司法机关除了教育感化外没有更为有效的方法从吸毒人员处获取毒品犯罪分子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这样一个长期存在且不断扩大的吸毒群体,为毒品犯罪提供了广阔的销路。同时吸毒与其他毒品犯罪互为诱因,导致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且一直得不到根本性的遏制。
二、 可能性
我国长期以来不将吸毒入罪原因之一是在理论上认为吸毒只是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进行处分的权利和自由,国家不能过分干预。若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将会导致刑罚的扩大化,对公民的自由权造成严重的侵害。这里存在着公民自由权与国家公权力干预之间的博弈和平衡。应当承认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拥有相对自由的处分权。当这种处分行为只给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而没有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时,国家没有干预的必要;若这种处分行为不仅危害了个人的生命健康,还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国家就有干预的必要了。在此,笔者不同意有些学者提出的根据“伤害原则”,只有在伤害他人的情形下,国家方可对个人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3]从理论上来看,吸毒行为危害的是吸毒者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益,没有直接伤害到他人,但从现实来看,吸毒行为为各类毒品上游犯罪提供了销路,诱发其他犯罪,危害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可以而且必须加以干预。这时的干预不是对个人自由权的侵犯,相反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这是公权力的首要任务和目的。
从国外经验来看,不少国家都有吸毒为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规定“非法消费毒品的,判处7年以下惩役”,《美国模范法典》第250.5条规定“以医疗之外的目的,提取酒精饮料、麻醉药或其他药物,致在公共场所显著受影响到足以危害自己或他人身体或财产或使附近的人感到不安者,即构成犯罪”,韩国《大韩民国刑法》规定“凡非法使用毒品的判处10年以下徒刑或处200万韩元以下罚金”。这些国家把吸毒当作犯罪行为予以长期打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马来西亚,该国的《禁毒法》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刑事处罚,从而使该国吸毒的人数远远少于其他国家,从而也有效遏制了其他毒品犯罪的发案率。”[4]
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也是刑法惩处毒品犯罪的基本立法精神。刑法已规定了14种与毒品犯罪相关的罪名,增设吸毒罪是符合全面禁毒的精神的,也是完善刑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体系的必然要求。增设吸毒罪后,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对这一特殊犯罪进行处理,并不会增加多少司法成本。
综上,增设吸毒罪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
三、实效性
一项社会规范的设计和设立,其目的是在于增加、维护社会的正效益或抑制、减少负效益。增设吸毒罪可以抑制和减少吸毒带来的负效益,维护社会的正效益,尤其是在打击毒品系列犯罪方面带来诸多实效。
1、更加有效地控制和减少吸毒人员的数量
毒品犯罪在我国目前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有效遏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存在一个庞大的吸毒群体。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当然不仅仅是施以惩罚,更是要结合其他手段,促使或帮助吸毒人员戒毒,使其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具备应对毒品诱惑的能力。吸毒是毒品犯罪的最终目的,其为毒品犯罪提供了销路;减少吸毒人员,使毒品无法销售,无法转化为金钱,就从根本上打击了毒品犯罪。
在现实中,单纯的吸毒人员(即只吸毒而没有从事过其他毒品犯罪的人员)在毒品消费人群中占相当大的比例,而且其中多为刚接触毒品不久的人。这些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依赖性相对不大,若及时对其采取切实有效的戒毒措施,不仅可以帮助他们戒除毒瘾,而且复吸率较低,戒毒效果还是比较明显的。增设了吸毒罪,就会促使司法机关等积极地治理吸毒犯罪,及时对吸毒人员采取有效的戒毒治疗措施。
将吸毒规定为犯罪,科以相应刑罚,将会使没有吸毒的人员在打算吸毒时会多考虑一下吸毒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出于对可能遭受的刑罚或其他否定性评价的畏惧,也许就会选择不吸毒。这是刑法的一般预防犯罪功能在吸毒行为中的具体体现。
2、增加获取毒品犯罪信息的渠道
将吸毒规定为犯罪,科以相应的刑事处罚,那么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就会面临两种选择:要么什么都不交代,这会被司法机关认定没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将面临较重的刑罚;要么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的信息,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或有立功表现,将面临较轻的刑罚。这是片面的博弈,显然选择第二种做法,对吸毒人员是明智的、划算的。处于尽量减轻自己所可能遭受的惩罚的目的,大部分吸毒人员会选择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自己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信息、其他吸毒人员的信息和上线(指制作、贩卖、运输毒品或提供毒品信息等的人员)的信息。毫无疑问,这些信息对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具有很大的帮助。
注释:
[1] 统计数字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97/n2872/2077880.html
[2] 据国家禁毒委员会2009年2月25日在公安部网站发布的信息, http://www.mps.gov.cn.
[3] 参见俞飞《酒井吸毒引发毒品政策反思》,载《检察日报》2009年12月11日,第六版。在文中,作者提出“吸毒除罪化”,但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现在的国情,应当将吸毒规定为犯罪。
[4] 参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赵小锁《是否可以增设吸毒罪》,载《时代潮》2002年第22期
青年鲁某吸毒成瘾,无法戒除,其父母将其送到公安机关请求强制戒毒。在和其谈话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鲁某吸食的毒品绝大部分从吸毒人员王某处购得,遂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很快将在家中吸食完毒品的王某抓获,但王某只承认自己吸毒,矢口否认贩卖过毒品,而且拒不交代毒品的来源情况。公安机关在外围调查中,发现了大量的吸毒人员,其中有多名吸毒人员可能从王某处购买过毒品。由于没有缴获到毒品,也没有有价值的监控资料,缺乏实物类证据,这些可能从王某处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词对破获案件就显得特别重要了。但这些吸毒人员出于种种顾虑,不大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些人勉强配合做了调查,但所做证词都比较笼统,具体的买卖毒品细节不认真陈述或陈述不清,证词前后矛盾之处比比皆是,而且证词极不稳定,导致证词的可信度极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吸毒人员的证词可信度低,导致该案侦查困难重重。最终,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大量存在。我国目前吸毒人数众多,而且逐年上升。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6月,我国现有登记在册吸毒人员1218328人,2007年底的数据是93.7万人,两年间增长了30%[1]。这还是登记在册的人数,现实中还存在大量隐性吸毒人员无法统计。同时对吸毒人员缺乏有力的处理。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吸毒人员,但并没有或没能及时采取措施使他们不再吸毒;对吸毒人员所知晓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司法机关也不容易及时、全面地获取,使得司法机关在打击相关毒品犯罪时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建议国家增设吸毒罪。
一、 必要性
1.是控制和减少吸毒人员的必要
目前我国对吸毒行为进行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其第7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禁毒法》,在其第四章“戒毒措施”一章详细规定了戒毒的各种措施及操作规范。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吸毒人员可作如下处理:(1)吸毒但没有成瘾的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当然其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制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禁毒法》第36条);(2)吸毒成瘾的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包括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第31、33、38条)。
这些戒毒措施都存在着巨大缺陷。对于自愿戒毒,戒毒机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且须吸毒人员自己承担费用,所以自愿戒毒只能在意志特别坚定且下了巨大戒毒决心的吸毒人员那里收到点实效。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自愿戒毒的人员不是犯罪分子,这导致戒毒机构缺乏进行严格管理的动力。对前来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不进行仔细审查核实,何时戒毒成功离开戒毒机构也基本按戒毒人员的意愿办理……管理上漏洞百出。自愿戒毒的效果并不明显,甚至带来了更加严重的问题。社区戒毒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而且缺乏专职的机构和人员来执行戒毒工作。强制隔离戒毒是2008年的《禁毒法》在吸收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经验基础上新设立的戒毒措施,在制度设计上比较完善。但是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仍然不是犯罪分子,其仍是享有充分自由并对自己行为负全部责任的自由公民。这导致缺乏一个主体去主动地、具体地推动强制戒毒的实施,这使得强制戒毒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大打折扣,据国家禁毒委员会2009年2月25日发布消息,全国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共21.8万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数不到登记的吸毒人数的18%[2]。
2.是全面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
毒品犯罪的诸多特点决定了打击毒品犯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毒品犯罪的高利润性为毒品犯罪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原有的毒品犯罪分子一直从事犯罪活动而不罢手,许多以前没有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出于种种原因而不断加入这个行列。大多数毒品犯罪的危害对象不是特定的、直接的人,例如贩卖毒品犯罪,买卖双方是在明知犯罪的前提下,秘密地自愿交易,没有一般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案发的可能性大为减少。同时除了制作毒品罪,其他毒品犯罪缺乏有形的、可固定的现场,犯罪行为一旦完成,就很难再留下什么可以固定的证据,取证很难。国家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打击政策,社会对毒品犯罪普遍持否定评价,使得毒品犯罪成为高风险犯罪。这种高风险性促使毒品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打击难度加大。毒品犯罪的上述特点和犯罪分子的狡猾,使得直接发现毒品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毒品犯罪案件是先发现或抓获吸毒人员,获取其口供,再顺藤摸瓜,从而破获案件。可见,对吸毒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及时获取其所知的信息,对破获涉毒案件、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对吸毒人员最多只能进行治安处罚。因此,即使抓获了吸毒人员,若其不肯交代其所知道的信息,司法机关除了教育感化外没有更为有效的方法从吸毒人员处获取毒品犯罪分子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这样一个长期存在且不断扩大的吸毒群体,为毒品犯罪提供了广阔的销路。同时吸毒与其他毒品犯罪互为诱因,导致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且一直得不到根本性的遏制。
二、 可能性
我国长期以来不将吸毒入罪原因之一是在理论上认为吸毒只是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进行处分的权利和自由,国家不能过分干预。若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将会导致刑罚的扩大化,对公民的自由权造成严重的侵害。这里存在着公民自由权与国家公权力干预之间的博弈和平衡。应当承认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拥有相对自由的处分权。当这种处分行为只给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而没有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时,国家没有干预的必要;若这种处分行为不仅危害了个人的生命健康,还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国家就有干预的必要了。在此,笔者不同意有些学者提出的根据“伤害原则”,只有在伤害他人的情形下,国家方可对个人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3]从理论上来看,吸毒行为危害的是吸毒者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益,没有直接伤害到他人,但从现实来看,吸毒行为为各类毒品上游犯罪提供了销路,诱发其他犯罪,危害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可以而且必须加以干预。这时的干预不是对个人自由权的侵犯,相反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这是公权力的首要任务和目的。
从国外经验来看,不少国家都有吸毒为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规定“非法消费毒品的,判处7年以下惩役”,《美国模范法典》第250.5条规定“以医疗之外的目的,提取酒精饮料、麻醉药或其他药物,致在公共场所显著受影响到足以危害自己或他人身体或财产或使附近的人感到不安者,即构成犯罪”,韩国《大韩民国刑法》规定“凡非法使用毒品的判处10年以下徒刑或处200万韩元以下罚金”。这些国家把吸毒当作犯罪行为予以长期打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马来西亚,该国的《禁毒法》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刑事处罚,从而使该国吸毒的人数远远少于其他国家,从而也有效遏制了其他毒品犯罪的发案率。”[4]
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也是刑法惩处毒品犯罪的基本立法精神。刑法已规定了14种与毒品犯罪相关的罪名,增设吸毒罪是符合全面禁毒的精神的,也是完善刑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体系的必然要求。增设吸毒罪后,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对这一特殊犯罪进行处理,并不会增加多少司法成本。
综上,增设吸毒罪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
三、实效性
一项社会规范的设计和设立,其目的是在于增加、维护社会的正效益或抑制、减少负效益。增设吸毒罪可以抑制和减少吸毒带来的负效益,维护社会的正效益,尤其是在打击毒品系列犯罪方面带来诸多实效。
1、更加有效地控制和减少吸毒人员的数量
毒品犯罪在我国目前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有效遏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存在一个庞大的吸毒群体。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当然不仅仅是施以惩罚,更是要结合其他手段,促使或帮助吸毒人员戒毒,使其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具备应对毒品诱惑的能力。吸毒是毒品犯罪的最终目的,其为毒品犯罪提供了销路;减少吸毒人员,使毒品无法销售,无法转化为金钱,就从根本上打击了毒品犯罪。
在现实中,单纯的吸毒人员(即只吸毒而没有从事过其他毒品犯罪的人员)在毒品消费人群中占相当大的比例,而且其中多为刚接触毒品不久的人。这些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依赖性相对不大,若及时对其采取切实有效的戒毒措施,不仅可以帮助他们戒除毒瘾,而且复吸率较低,戒毒效果还是比较明显的。增设了吸毒罪,就会促使司法机关等积极地治理吸毒犯罪,及时对吸毒人员采取有效的戒毒治疗措施。
将吸毒规定为犯罪,科以相应刑罚,将会使没有吸毒的人员在打算吸毒时会多考虑一下吸毒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出于对可能遭受的刑罚或其他否定性评价的畏惧,也许就会选择不吸毒。这是刑法的一般预防犯罪功能在吸毒行为中的具体体现。
2、增加获取毒品犯罪信息的渠道
将吸毒规定为犯罪,科以相应的刑事处罚,那么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就会面临两种选择:要么什么都不交代,这会被司法机关认定没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将面临较重的刑罚;要么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的信息,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或有立功表现,将面临较轻的刑罚。这是片面的博弈,显然选择第二种做法,对吸毒人员是明智的、划算的。处于尽量减轻自己所可能遭受的惩罚的目的,大部分吸毒人员会选择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自己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信息、其他吸毒人员的信息和上线(指制作、贩卖、运输毒品或提供毒品信息等的人员)的信息。毫无疑问,这些信息对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具有很大的帮助。
注释:
[1] 统计数字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97/n2872/2077880.html
[2] 据国家禁毒委员会2009年2月25日在公安部网站发布的信息, http://www.mps.gov.cn.
[3] 参见俞飞《酒井吸毒引发毒品政策反思》,载《检察日报》2009年12月11日,第六版。在文中,作者提出“吸毒除罪化”,但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现在的国情,应当将吸毒规定为犯罪。
[4] 参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赵小锁《是否可以增设吸毒罪》,载《时代潮》2002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