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酒驾入刑的严格执行,代驾行业顺势发展,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案件时有发生。从而面临着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通过尝试对典型案件的分析,形成对代驾行为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来明确责任主体的范围。为解决代驾事故中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我们可以采用保险制度、专门合同的订立以及加强行业自律来解决。
关键词:代驾;雇佣关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04-03
作者简介:徐双建(1990-),男,汉族,江苏泰兴人,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在读硕士,民商法专业。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某日,潘某赴约与朋友在上海浦东某地聚餐,后因饮酒而不能开车上路,故通过代价软件e代驾请来了一位姓赵的代驾司机。后在返回途中,由赵某驾驶的潘某的汽车撞倒从车旁经过的原告陶某,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中鉴定,陶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陶某经索要无果后,将潘某、平安保险公司以及赵某告上法庭。后经法庭追加,亿心宜行公司作为代驾软件的实际运营商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案件分析
在庭审中,就本案形成了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代驾司机与车主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第二,代驾司机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争议焦点一的理解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其索要解决的是代驾司机和车主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本案中代驾司机是否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侵权事故的有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错误的,才可以要求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如果认为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的第一步就是要理清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以确定初步的责任主体。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问题一直是实务中比较难得问题。但是,依然可以借助几点关键的区别来判别本案中代驾司机赵某与车主潘某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的最重要一点是:“劳务关系中存在人身依附性,提供劳务的一方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控制,为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承揽人按自己的意志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与控制”。本案中,代驾司机是车主通过代价软件选用得来,他们之间签署了代价服务协议,代驾司机以完成将潘某安全送至某地为工作任务,期间并不受潘某指挥与控制。并且从二者签署的协议来看,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的第二点是:“承揽合同中,报酬是一次性结付的,而劳务关系则是分期支付”。本案中,代驾司机只需要完成代驾任务,潘某就需要支付服务费用。是一次性的。
第三点区别是:“劳务关系是持续性提高劳务,而承揽关系则是一次能性的提高劳动成果。”代驾司机的工作内容则是提供了一次性完成的代价认为,并非持续性提供。
所以综合上述承揽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本案中代驾司机与车主潘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所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当出现人身侵权行为时,由代驾司机赵某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中潘某并没有任何不当的指示,并且代驾司机的选任也是正常的,司机具有合格的驾驶执照。所以车主潘某并不需要担责。
有学者认为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1]笔者认为,要形成委托关系,重要的一点是被委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行为。然而在代驾中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并不以车主的名义行事,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代驾司机还需承担初步责任的另外一个基础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代驾司机赵某为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代驾司机应当初步承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的赔偿部分。
(二)争议焦点二的理解
通过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本案中初步的责任承担人为代驾司机赵某。那么争议焦点二的解决就是为了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案件审理中,代驾司机提出其是受亿心宜行公司的雇佣进行代驾服务,依法应当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代驾司机赵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就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
学者对于如何判断民事主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有许多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从雇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看。如果业务所属雇主的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形成雇佣关系。[2]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控制力的角度来判断。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拥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那么应当属于雇佣关系。[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均为我们正确认识雇佣关系的特征提供的不同视角。总体而言,笔者更加赞同控制力的观点。雇佣关系最大的特点是雇主对雇员的管理控制能力。雇员需要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一般没有议价能力。即具有人身依附性。
现实中,很多企业为了逃避雇主责任,往往与劳动者不签雇佣合同,或者以其他的合同形式来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无论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规避,但是只要形成控制力,就应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形成。而本案中恰恰是亿心宜行公司与代驾司机赵某所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从而引发了本争议焦点。 就本案目前已有的事实证据而言,赵某在进行代驾活动中,需穿着统一的工服,并且还需挂带有e代驾Logo的工牌。并且赵某需要按照亿心宜行公司的指挥进行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对代驾司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有降分惩罚机制。代驾司机虽然可以从代驾服务费中抽取一定的佣金,但实际其被没有议价能力。此外,代驾司机与车主潘某签订的代驾服务协议中的一方是亿心宜行公司,而非代驾司机。
从上述的事实来看,笔者认为,代驾司机赵某实际与亿心宜行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亿心宜行公司虽然与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实际上,该公司对代驾司机实行了严格管控,代驾司机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报酬。代驾业务属于亿心宜行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而非其所辩称的中介服务。
所以如果认定代驾司机赵某为亿心宜行公司的雇员,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当有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
三、裁判结果
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院最终认定赵某与亿心宜行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从而判决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陶某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的损失。
四、该案启示
代驾活动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醉驾入刑以来,代驾业务成为一个不断蓬勃发展。代驾公司也不断出现。然而由于代驾行为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一旦出现伤害事故,对于责任划分就成了一个最大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个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一)代驾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笔者不赞同代驾的出现使得法律出现了漏洞。实际上通过本案的分析以及结合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代驾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还是可以理清的。出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实践中部分主体企图通过一些手段来规避责任,从而导致复杂问题的出现。那么究竟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有偿代驾领域中主要存在这么几对法律关系。第一,代驾公司或有代驾服务的酒店(以下简称代驾服务机构)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下面就这些关系一一进行梳理。
1.代驾服务机构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代驾服务机构与被代驾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代驾服务机构负责派出合格司机,完成将被代驾人及其机动车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而被代驾人则有在服务完成后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的义务。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确。
2.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实际使用着车辆,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使用人要承担事故责任。车主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情况下,雇主要承担雇员造成的损害责任。因此就有必要理清二者的关系。
如前文对案件的分析,由于代驾司机是受代驾服务机构指派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不受被代驾人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支配。因此二者只能属于服务合同关系。
3.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是整个代驾法律关系中最复杂的部分。因为涉及到一旦在出现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事故时,由谁来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代驾司机实际驾驶着车辆,并且其与被代驾人之间并为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初步责任的承担应当是代驾司机。
如果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会由代驾服务机构来承担最终的责任。代驾司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指致人损害的才要承担连带责任。
而如果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那么最终的责任则是由代驾司机来承担,除非代驾服务机构在选人上存在问题,才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我们在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应当作何选择呢。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政策制定者站在哪一方的立场问题。如果集中于为代驾公司提供法律庇护,则一般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尽可能形成合作关系。如果集中于为代驾司机提供法律庇护,则一般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尽可能形成雇佣关系。而如果集中于保护受害者的法律权益角度,则也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立场中最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为第三种立场。如果将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的关系主要确定为合作关系,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需要向代驾司机追责。现实是代驾司机的经济实力有限,恐致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二)启示
笔者认为,基于维护受害者角度的立场,在规范代驾行为上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推行相应的保险制度。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的重要工具,在代驾行为中也应当充分发挥作用。目前,相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保险公司以及代驾服务机构进行专门保险制度的设计的工作。使得在发生人身损害时,可以通过保险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能够使得代驾服务机构通过保险分散了赔偿风险。
第二,推广专门的代驾合同。笔者倾向于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而,既能避免代驾司机承担根本无法承担的责任,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毕竟相对于代驾司机,代驾服务机构的经济实力更为雄厚。
专门的代驾合同,应当明确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有人提出,如果将所有的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的关系视为雇佣关系,那么,代驾公司很有可能会承受过重经济压力。对此笔者认为,结合保险制度,这个问题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
另外,笔者认为,基于管理,代驾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代驾司机的选拔和管理,从而使得代驾司机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
第三,加强行业管理。笔者认为,可以形成代驾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制定相应的规范,从而强化对代驾行业的管理。
[参考文献]
[1]龚鹏飞.代驾问题探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1).
[2]王克先.如何认定雇佣关系[J].律师世界,1998(10).
[3]李小博.论雇主责任中雇佣关系的界定[J].河南社会科学,2009(4).
关键词:代驾;雇佣关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04-03
作者简介:徐双建(1990-),男,汉族,江苏泰兴人,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在读硕士,民商法专业。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某日,潘某赴约与朋友在上海浦东某地聚餐,后因饮酒而不能开车上路,故通过代价软件e代驾请来了一位姓赵的代驾司机。后在返回途中,由赵某驾驶的潘某的汽车撞倒从车旁经过的原告陶某,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中鉴定,陶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陶某经索要无果后,将潘某、平安保险公司以及赵某告上法庭。后经法庭追加,亿心宜行公司作为代驾软件的实际运营商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案件分析
在庭审中,就本案形成了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代驾司机与车主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第二,代驾司机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争议焦点一的理解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其索要解决的是代驾司机和车主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本案中代驾司机是否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侵权事故的有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错误的,才可以要求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如果认为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的第一步就是要理清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以确定初步的责任主体。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问题一直是实务中比较难得问题。但是,依然可以借助几点关键的区别来判别本案中代驾司机赵某与车主潘某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的最重要一点是:“劳务关系中存在人身依附性,提供劳务的一方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控制,为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承揽人按自己的意志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与控制”。本案中,代驾司机是车主通过代价软件选用得来,他们之间签署了代价服务协议,代驾司机以完成将潘某安全送至某地为工作任务,期间并不受潘某指挥与控制。并且从二者签署的协议来看,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的第二点是:“承揽合同中,报酬是一次性结付的,而劳务关系则是分期支付”。本案中,代驾司机只需要完成代驾任务,潘某就需要支付服务费用。是一次性的。
第三点区别是:“劳务关系是持续性提高劳务,而承揽关系则是一次能性的提高劳动成果。”代驾司机的工作内容则是提供了一次性完成的代价认为,并非持续性提供。
所以综合上述承揽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本案中代驾司机与车主潘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所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当出现人身侵权行为时,由代驾司机赵某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中潘某并没有任何不当的指示,并且代驾司机的选任也是正常的,司机具有合格的驾驶执照。所以车主潘某并不需要担责。
有学者认为代驾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1]笔者认为,要形成委托关系,重要的一点是被委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行为。然而在代驾中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并不以车主的名义行事,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代驾司机还需承担初步责任的另外一个基础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代驾司机赵某为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代驾司机应当初步承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的赔偿部分。
(二)争议焦点二的理解
通过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本案中初步的责任承担人为代驾司机赵某。那么争议焦点二的解决就是为了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案件审理中,代驾司机提出其是受亿心宜行公司的雇佣进行代驾服务,依法应当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代驾司机赵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就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
学者对于如何判断民事主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有许多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从雇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看。如果业务所属雇主的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形成雇佣关系。[2]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控制力的角度来判断。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拥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那么应当属于雇佣关系。[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均为我们正确认识雇佣关系的特征提供的不同视角。总体而言,笔者更加赞同控制力的观点。雇佣关系最大的特点是雇主对雇员的管理控制能力。雇员需要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一般没有议价能力。即具有人身依附性。
现实中,很多企业为了逃避雇主责任,往往与劳动者不签雇佣合同,或者以其他的合同形式来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无论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规避,但是只要形成控制力,就应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形成。而本案中恰恰是亿心宜行公司与代驾司机赵某所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从而引发了本争议焦点。 就本案目前已有的事实证据而言,赵某在进行代驾活动中,需穿着统一的工服,并且还需挂带有e代驾Logo的工牌。并且赵某需要按照亿心宜行公司的指挥进行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对代驾司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有降分惩罚机制。代驾司机虽然可以从代驾服务费中抽取一定的佣金,但实际其被没有议价能力。此外,代驾司机与车主潘某签订的代驾服务协议中的一方是亿心宜行公司,而非代驾司机。
从上述的事实来看,笔者认为,代驾司机赵某实际与亿心宜行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亿心宜行公司虽然与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实际上,该公司对代驾司机实行了严格管控,代驾司机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报酬。代驾业务属于亿心宜行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而非其所辩称的中介服务。
所以如果认定代驾司机赵某为亿心宜行公司的雇员,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当有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
三、裁判结果
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院最终认定赵某与亿心宜行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从而判决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陶某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的损失。
四、该案启示
代驾活动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醉驾入刑以来,代驾业务成为一个不断蓬勃发展。代驾公司也不断出现。然而由于代驾行为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一旦出现伤害事故,对于责任划分就成了一个最大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个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一)代驾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笔者不赞同代驾的出现使得法律出现了漏洞。实际上通过本案的分析以及结合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代驾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还是可以理清的。出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实践中部分主体企图通过一些手段来规避责任,从而导致复杂问题的出现。那么究竟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有偿代驾领域中主要存在这么几对法律关系。第一,代驾公司或有代驾服务的酒店(以下简称代驾服务机构)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下面就这些关系一一进行梳理。
1.代驾服务机构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代驾服务机构与被代驾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代驾服务机构负责派出合格司机,完成将被代驾人及其机动车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而被代驾人则有在服务完成后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的义务。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确。
2.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实际使用着车辆,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使用人要承担事故责任。车主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情况下,雇主要承担雇员造成的损害责任。因此就有必要理清二者的关系。
如前文对案件的分析,由于代驾司机是受代驾服务机构指派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不受被代驾人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支配。因此二者只能属于服务合同关系。
3.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是整个代驾法律关系中最复杂的部分。因为涉及到一旦在出现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事故时,由谁来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代驾司机实际驾驶着车辆,并且其与被代驾人之间并为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初步责任的承担应当是代驾司机。
如果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会由代驾服务机构来承担最终的责任。代驾司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指致人损害的才要承担连带责任。
而如果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那么最终的责任则是由代驾司机来承担,除非代驾服务机构在选人上存在问题,才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我们在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应当作何选择呢。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政策制定者站在哪一方的立场问题。如果集中于为代驾公司提供法律庇护,则一般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尽可能形成合作关系。如果集中于为代驾司机提供法律庇护,则一般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尽可能形成雇佣关系。而如果集中于保护受害者的法律权益角度,则也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立场中最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为第三种立场。如果将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机构的关系主要确定为合作关系,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需要向代驾司机追责。现实是代驾司机的经济实力有限,恐致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二)启示
笔者认为,基于维护受害者角度的立场,在规范代驾行为上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推行相应的保险制度。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的重要工具,在代驾行为中也应当充分发挥作用。目前,相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保险公司以及代驾服务机构进行专门保险制度的设计的工作。使得在发生人身损害时,可以通过保险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能够使得代驾服务机构通过保险分散了赔偿风险。
第二,推广专门的代驾合同。笔者倾向于要求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而,既能避免代驾司机承担根本无法承担的责任,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毕竟相对于代驾司机,代驾服务机构的经济实力更为雄厚。
专门的代驾合同,应当明确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有人提出,如果将所有的代驾服务机构与代驾司机之间的关系视为雇佣关系,那么,代驾公司很有可能会承受过重经济压力。对此笔者认为,结合保险制度,这个问题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
另外,笔者认为,基于管理,代驾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代驾司机的选拔和管理,从而使得代驾司机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
第三,加强行业管理。笔者认为,可以形成代驾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制定相应的规范,从而强化对代驾行业的管理。
[参考文献]
[1]龚鹏飞.代驾问题探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1).
[2]王克先.如何认定雇佣关系[J].律师世界,1998(10).
[3]李小博.论雇主责任中雇佣关系的界定[J].河南社会科学,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