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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同检委会责任制度、运行机制息息相关,在改革办案责任制的同时,也为检委会的完善带来机遇。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责任制;办案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77-02
作者简介:杜晨晨(1990-),女,山东平度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法学专业;李洪坤(1986-),男,山东平度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2005级,研究方向: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法律规定部分案件和事项需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这就面临着检察官独立的职权责任和检委会集体责任的矛盾。想要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研究解决好检委会内部责任机制,笔者建议从三方面入手:
一、责任主体
完善检委会责任机制,首先应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笔者认为应将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办案人共同认定为责任承担者。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依照法学理论,民主集中制为集体负责,因此,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集体对案件负责。而检察长作为检委会成员,理所当然应对案件决定负责。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检察业务部门设若干主任检察官,以其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经检察长授权,享有一定范围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对其承办案件,办案人也是担责主体。综上,笔者认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委会及办案人都为担责主体。
二、责任划分
笔者认为,对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和办案人应分别对自己的决定平等承担责任。
检察改革后,办案模式“去行政化”,即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有权作为一个决策主体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不能因为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而丧失。对提交检委会案件,承办人享有同等决定权,有利于维护主任检察官的办案地位,符合司法改革的目的与方向。因此,当检委会同意办案人决定时,若出现错案,办案人同检委会承担同等责任。若检委会否认办案人决定,出现错案时,办案人只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有学者建议在检察改革进程中,由检察长对检委会决定负责,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赋予检察长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目的在于约束检委会,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正确性。对检委会委员来说,每个人对自身的决定负责。这样划分责任,有利于平等地分担风险,促进检委会决策的正确性。
三、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立法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导检察机关如何处置、如何追究分派检委会责任。但是,没有惩处和救济机制的法律是不完备的,因此,应加强立法,弥补法律这一漏洞。
笔者认为,以法律条文方式将追责标准具体化、可操作化,同时明确规定错案惩处方式。将追责情况明确分为“无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三类。“无过错”主要包括判断有异等不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建议单位内部考量,对达到一定次数判断有异的委员,可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一般过错”即显有疏失,经严格认定主要承担行政处分。“重大过错”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为之,对这种恶劣行为,除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承担相应行政处分外,应依法接受刑事制裁。
(二)改善审议模式
在检委会委员讨论发表意见之前,办案人通常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争议的矛盾点,并陈述办案人意见,这将直接影响检委会委员对于提交讨论案件的整体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为切实保障检委会决议案件的正确性,建议改善检委会审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会前准备入手,检委会办事机构或办案人将待议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案件争议点发送到检委会委员处后,各委员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于会前形成案件处理意见,提交办事机构,以此作为检委会发言的依据,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引起委员重视,真正花费时间与精力独立分析案件,于办案人表达意见前形成自己的结论,以真正做到集众人之力确保案件正确。
(三)缩小检委会议事议案范围
笔者建议将不起诉决定权归还主任检察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曾指出,根据组织社会学、组织行为学理论,一般来说,适合于组织或者集体决策的项目是属于多项选择,多选一,这样的情况下由集体决策是比较好的,比较理性的。凡是需要逻辑推理特别是比较长的逻辑链条的推理,这样的决策由个人决策更合理、更理性、更有效。所以这样来说,可以判断出凡是有争议的案件、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所谓的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应当提交检委会审议,对于其他的案件不应当提交。不管这个案件多大,甚至人员多大,如果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没有分歧、没有多种选择就不必提交检委会。
不起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较简单,构成要件明确,选择单一。将不起诉权归还办案人,既适应检察改革的目标,同时还减少检委会工作量,使检委会委员真正集中精力研究疑难案件,树立检察系统内检委会最高决策机构的权威地位,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工作效率。
四、结语
借助以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中心的检察改革的东风,对检委会责任承担机制进行明确,是一个不可错过的机遇;另一方面,完善检委会相关制度也是促进检察改革有力进行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要发挥二者相互间的作用力,使之共同发展、共同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吕涛,朱会民.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要素探析[J].人民检察,2012(03).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责任制;办案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77-02
作者简介:杜晨晨(1990-),女,山东平度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法学专业;李洪坤(1986-),男,山东平度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2005级,研究方向: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法律规定部分案件和事项需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这就面临着检察官独立的职权责任和检委会集体责任的矛盾。想要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研究解决好检委会内部责任机制,笔者建议从三方面入手:
一、责任主体
完善检委会责任机制,首先应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笔者认为应将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办案人共同认定为责任承担者。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依照法学理论,民主集中制为集体负责,因此,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集体对案件负责。而检察长作为检委会成员,理所当然应对案件决定负责。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检察业务部门设若干主任检察官,以其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经检察长授权,享有一定范围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对其承办案件,办案人也是担责主体。综上,笔者认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委会及办案人都为担责主体。
二、责任划分
笔者认为,对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和办案人应分别对自己的决定平等承担责任。
检察改革后,办案模式“去行政化”,即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有权作为一个决策主体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不能因为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而丧失。对提交检委会案件,承办人享有同等决定权,有利于维护主任检察官的办案地位,符合司法改革的目的与方向。因此,当检委会同意办案人决定时,若出现错案,办案人同检委会承担同等责任。若检委会否认办案人决定,出现错案时,办案人只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有学者建议在检察改革进程中,由检察长对检委会决定负责,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赋予检察长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目的在于约束检委会,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正确性。对检委会委员来说,每个人对自身的决定负责。这样划分责任,有利于平等地分担风险,促进检委会决策的正确性。
三、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立法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导检察机关如何处置、如何追究分派检委会责任。但是,没有惩处和救济机制的法律是不完备的,因此,应加强立法,弥补法律这一漏洞。
笔者认为,以法律条文方式将追责标准具体化、可操作化,同时明确规定错案惩处方式。将追责情况明确分为“无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三类。“无过错”主要包括判断有异等不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建议单位内部考量,对达到一定次数判断有异的委员,可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一般过错”即显有疏失,经严格认定主要承担行政处分。“重大过错”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为之,对这种恶劣行为,除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承担相应行政处分外,应依法接受刑事制裁。
(二)改善审议模式
在检委会委员讨论发表意见之前,办案人通常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争议的矛盾点,并陈述办案人意见,这将直接影响检委会委员对于提交讨论案件的整体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为切实保障检委会决议案件的正确性,建议改善检委会审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会前准备入手,检委会办事机构或办案人将待议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案件争议点发送到检委会委员处后,各委员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于会前形成案件处理意见,提交办事机构,以此作为检委会发言的依据,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引起委员重视,真正花费时间与精力独立分析案件,于办案人表达意见前形成自己的结论,以真正做到集众人之力确保案件正确。
(三)缩小检委会议事议案范围
笔者建议将不起诉决定权归还主任检察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曾指出,根据组织社会学、组织行为学理论,一般来说,适合于组织或者集体决策的项目是属于多项选择,多选一,这样的情况下由集体决策是比较好的,比较理性的。凡是需要逻辑推理特别是比较长的逻辑链条的推理,这样的决策由个人决策更合理、更理性、更有效。所以这样来说,可以判断出凡是有争议的案件、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所谓的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应当提交检委会审议,对于其他的案件不应当提交。不管这个案件多大,甚至人员多大,如果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没有分歧、没有多种选择就不必提交检委会。
不起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较简单,构成要件明确,选择单一。将不起诉权归还办案人,既适应检察改革的目标,同时还减少检委会工作量,使检委会委员真正集中精力研究疑难案件,树立检察系统内检委会最高决策机构的权威地位,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工作效率。
四、结语
借助以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中心的检察改革的东风,对检委会责任承担机制进行明确,是一个不可错过的机遇;另一方面,完善检委会相关制度也是促进检察改革有力进行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要发挥二者相互间的作用力,使之共同发展、共同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吕涛,朱会民.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要素探析[J].人民检察,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