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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的模式选择
(一)设置方式及具体形式
1. 设置方式的选择。环境审判组织的设置要坚持“全国普遍设置、重点区域必须设置”的原则,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保证各地都能及时解决当地的环境纠纷,维护环境正义;在环境问题严重、环境案件频发的区域,必须要设立专门化环境审判组织来应对这一严峻形势,切实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维护环境权益,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最终保障环境正义的实现。
2. 具体形式的选择。环境诉讼审判组织我国目前实践多为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而且根据我国现有《人民法院組织法》的规定,也是合法设立的。这种模式一来可以实现专业化审理,二来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三来保证了环境案件的有效解决。同时要保证环境资源审判庭与传统审判庭具有同等地位,保证其独立性。
同时,由于我国环境立法不健全,环境司法实践还不丰富,所以建立专门环境法院对我国来说还为时尚早。不过,建立环境法院是大势所趋,在总结经验基础上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法院。
3. 充分发挥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方面的作用。现行专门法院主要有海事法院、森林法院等等,都是与环境资源要素息息相关的,由于这些专门法院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审理案件上也更具有经验和专业技术,所以要发挥这些法院的优势,在这些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内受理环境资源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实现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
2. 组成人员
环境案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复杂性,需要依赖环境科学以及环境法学的专业知识才能公正审理。为此,一方面,环境审判组织的法官不仅要有高素质、专业水平过硬,而且还要经过专门的技能培训;另一方面,可以吸纳有资格证书的环境专家和顾问作为专家陪审员,一同参与案件审理工作,保证环境案件的科学公正处理。
3. 组织形式
我国法院审判组织的形式主要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组织应采取合议制。由于环境诉讼案件比较复杂,不仅具有专业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独任制并不能有效及时地解决案件,影响环境正义的实现。为此,必须坚持合议制,充分发挥环境专家或环境顾问与法官的有机结合作用,充分探讨研究案件,这样才能保证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高环境审判组织审理环境案件的效率。
二、 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完善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管辖制度
合理确定环境审判组织的管辖权应至少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即便于诉讼、便于审判、保证公正审判、兼顾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以及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第二,充分考虑环境资源纠纷特殊性的原则;第三,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采取切实可行的原则。 因此,在级别管辖方面,环境审判组织应以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为一审法庭(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外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在四级法院都要设立,同时要符合“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在地域管辖方面,应坚持以行政区划为主,跨区域为辅的原则,考虑到特定区域和特定环境要素的状况,也要考虑到跨区域环境案件的解决。此时,将结合指定管辖相关制度,涉及跨区域环境案件可以由共同上级法院管辖或指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
由于环境案件往往带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所以往往会借助一定的技术来进行鉴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在环境审判组织受案范围上采取的做法,即将凡是违反了环境法律规范的行为都由该环境审判组织来管辖,即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专属管辖。只有将这些专业性的环境纠纷放在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审理,才能最大程度地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合理借鉴英美法系“法庭之友”制度。所谓“法庭之友”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 “法庭之友”来源于罗马法,其后英国作为司法实践制度引入。该制度最大价值在于“法庭之友”能够帮助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他们能为法院提供其所不了解的事实证据、专业意见以及法律建议,既充分彰显了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又增强了司法权的公信力。
(三)建立并完善环境专家陪审员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一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那么在环境诉讼案件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并完善环境专家陪审员制度。环境专家陪审员与审判法官之间要有合理的分工,依据现有规定,审判法官应处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而专家陪审员主要是解决专业技术方面的争议,其向法官提出专业建议,与法官讨论专业难题,最终达到保证判决公正的效果。
综上,对待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一方面要充分尊重我国司法传统,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不能脱离我国司法体制的约束;另一方面要发挥专门化环境诉讼审判组织的优势,不断完善不足,最终实现维护环境正义的根本目的。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之路任重而道远,希望本人能呼吁更多的专家、学者关注环境司法改革,不断完善环境诉讼理论,维护环境正义,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8页。
[2]杨帆、黄斌:《瑞典、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的环境法院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3]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受理,既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又不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
[4]参见郑艺群:《环境审判制度初探》,载《东南学术》2010年第5期。
[5]参见翁国民:《“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
(一)设置方式及具体形式
1. 设置方式的选择。环境审判组织的设置要坚持“全国普遍设置、重点区域必须设置”的原则,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保证各地都能及时解决当地的环境纠纷,维护环境正义;在环境问题严重、环境案件频发的区域,必须要设立专门化环境审判组织来应对这一严峻形势,切实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维护环境权益,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最终保障环境正义的实现。
2. 具体形式的选择。环境诉讼审判组织我国目前实践多为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而且根据我国现有《人民法院組织法》的规定,也是合法设立的。这种模式一来可以实现专业化审理,二来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三来保证了环境案件的有效解决。同时要保证环境资源审判庭与传统审判庭具有同等地位,保证其独立性。
同时,由于我国环境立法不健全,环境司法实践还不丰富,所以建立专门环境法院对我国来说还为时尚早。不过,建立环境法院是大势所趋,在总结经验基础上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法院。
3. 充分发挥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方面的作用。现行专门法院主要有海事法院、森林法院等等,都是与环境资源要素息息相关的,由于这些专门法院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审理案件上也更具有经验和专业技术,所以要发挥这些法院的优势,在这些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内受理环境资源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实现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
2. 组成人员
环境案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复杂性,需要依赖环境科学以及环境法学的专业知识才能公正审理。为此,一方面,环境审判组织的法官不仅要有高素质、专业水平过硬,而且还要经过专门的技能培训;另一方面,可以吸纳有资格证书的环境专家和顾问作为专家陪审员,一同参与案件审理工作,保证环境案件的科学公正处理。
3. 组织形式
我国法院审判组织的形式主要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组织应采取合议制。由于环境诉讼案件比较复杂,不仅具有专业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独任制并不能有效及时地解决案件,影响环境正义的实现。为此,必须坚持合议制,充分发挥环境专家或环境顾问与法官的有机结合作用,充分探讨研究案件,这样才能保证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高环境审判组织审理环境案件的效率。
二、 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完善我国环境诉讼审判管辖制度
合理确定环境审判组织的管辖权应至少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即便于诉讼、便于审判、保证公正审判、兼顾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以及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第二,充分考虑环境资源纠纷特殊性的原则;第三,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采取切实可行的原则。 因此,在级别管辖方面,环境审判组织应以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为一审法庭(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外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在四级法院都要设立,同时要符合“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在地域管辖方面,应坚持以行政区划为主,跨区域为辅的原则,考虑到特定区域和特定环境要素的状况,也要考虑到跨区域环境案件的解决。此时,将结合指定管辖相关制度,涉及跨区域环境案件可以由共同上级法院管辖或指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
由于环境案件往往带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所以往往会借助一定的技术来进行鉴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在环境审判组织受案范围上采取的做法,即将凡是违反了环境法律规范的行为都由该环境审判组织来管辖,即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专属管辖。只有将这些专业性的环境纠纷放在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审理,才能最大程度地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合理借鉴英美法系“法庭之友”制度。所谓“法庭之友”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 “法庭之友”来源于罗马法,其后英国作为司法实践制度引入。该制度最大价值在于“法庭之友”能够帮助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他们能为法院提供其所不了解的事实证据、专业意见以及法律建议,既充分彰显了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又增强了司法权的公信力。
(三)建立并完善环境专家陪审员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一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那么在环境诉讼案件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并完善环境专家陪审员制度。环境专家陪审员与审判法官之间要有合理的分工,依据现有规定,审判法官应处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而专家陪审员主要是解决专业技术方面的争议,其向法官提出专业建议,与法官讨论专业难题,最终达到保证判决公正的效果。
综上,对待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一方面要充分尊重我国司法传统,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不能脱离我国司法体制的约束;另一方面要发挥专门化环境诉讼审判组织的优势,不断完善不足,最终实现维护环境正义的根本目的。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专门化之路任重而道远,希望本人能呼吁更多的专家、学者关注环境司法改革,不断完善环境诉讼理论,维护环境正义,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8页。
[2]杨帆、黄斌:《瑞典、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的环境法院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3]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受理,既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又不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
[4]参见郑艺群:《环境审判制度初探》,载《东南学术》2010年第5期。
[5]参见翁国民:《“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