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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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采用的是普通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尚属空白。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却明显偏少,程序上的滞后设定与现实中纷繁复杂的诉讼需求构成了亟需调和的矛盾,本文通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用的案件范围三个方面的论述,以期对现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补充和完善作些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立;设想
  
  引言
  
  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增强公民法治意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解决行政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他诉讼案件相比,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明显偏少。一方面是数量很多、随处可见的行政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却是行政诉讼很少的现状,究其原因有很多,其中一点就是行政诉讼法对审理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合议制的审理方式,即普通诉讼程序,在简易程序的设立方面尚属空白,而这一点,是产生上述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上的滞后设定与现实中纷繁复杂的诉讼需求构成了亟需调和的矛盾,对现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补充和完善,是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也符合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要求,本文试就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公民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行政纠纷发生后,诉讼成本(包括时间、精力、费用等)无疑是影响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更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如汽车违章的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等,牵涉的利益较小,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诉讼规则。,而便捷的简易程序能够速审、速结,简化办案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极大地调动公民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从而获得更多的司法服务。为了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能够对更多的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必须从制度上为公民行使其诉讼权利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我行政诉讼应当设立简易程序。
  
  (二)有助于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之间获得平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原则,是为了保障行政的效率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应基于公民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保护公民权益和保障行政效率是具有一定冲突关系的两种价值,平衡二者之间矛盾的工具或许只能借助“有差别的程序”来实现,即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以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保证诉讼的及时性,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之间获得平衡。
  
  (三)是公正高效的价值追求之结果
  公正与效率是理性化的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这句诉讼格言揭示了诉讼制度在时间上的重要特点。一个诉讼制度如果需要当事人支付更大的成本才能获得其应得的权利,那么,即使最终的分配符合“给其所应得”的实体公正要求,从实际效果看,此种分配却已经不再具有正义性了。尤其当面对着现代社会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趋势及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时,效率更成为诉讼程序制度所追求的一大价值目标。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兼顾公正,更好地协调了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将他们维持在适当平衡状态,还将使行政机关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行政管理和自身建设中去,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
  
  (四)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出现,需要设立简易程序以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
  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案件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还可以延长。这一审限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特别是那些行政警告和几十元或几百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与管理机关和相对人利害关系都不大,需要快审快结,以尽快稳定社会关系,否则,既不利于支持行政行为也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
  
  二、设立行政诉讼简易审判程序的可行性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为简易程序的设立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
  行政诉讼具有其独特性:从审查对象上,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或应否受制裁;从审查角度上,只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适用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依据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无须也不应该再去收集证据,而只需对已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采信即可。这就为简易程序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二)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创造条件
  首先,我国民事、刑事案件都有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和规定,并经实践已基本成熟和完善,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其次,随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都规定了简易程序,说明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已经区分简易案件和复杂案件,为行政诉讼相应设置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第三,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看法逐步统一,行政执法水平和法官业务素质日益提高,从执法层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三、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必须坚持公正基础上的高效原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以及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理出发,同时,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也不宜一下子定的太大,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实践情况看,可以对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以上几种情况属于争议事实比较清楚,案情比较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足以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
  (四)对公民个人罚款50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下的案件;(这种情况属数额比较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使当事人觉得“诉有所值”,增加其诉讼的积极性)
  (五)县级政府部门以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种情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级别比较低,社会影响力较小,适用简易程序,既可以发挥其简便灵活的特点,同时也使案件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
  (六)其他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案件。
  综上,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粗浅论述,希望能对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的完善作些有意义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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