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所适用的范围以及对某一或某些犯罪行为投入刑罚的量和它们之间的组合关系。学者们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梁根林教授认为刑罚结构是刑罚方法的组合方式, 反映刑罚方法的不同序列和比例份额的分配。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罚结构是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 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不论如何表述,一个国家的刑罚结构不仅由国家的性质决定,而且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它是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随着实际的需要逐步形成和完善起来的。贝卡利亚早己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所以刑罚结构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随着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变动而及时调整。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优化了刑罚结构与79刑法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但是在刑罚轻重的选择上,仍沿用重刑化道路,重刑主义色彩浓,而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法国 德国等为代表)则属于典型的轻刑结构,它不仅死刑基本上被废除,而且完全剥夺自由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本身也受到了重大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趋向社会化、开放化,同时短期自由刑日益被罚金刑和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所取代 。由此可见, 轻刑结构较之重刑结构,更能体现由社会整体利益的单一保护向社会整体利益与公民权利并重保护的转变。
从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能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是比较重视的,但笔者认为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生命刑的修改。首先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但是我国死刑罪名还是有55个,在世界死刑罪名排名上还是比较多的国家,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仍是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刑罚结构。
其次,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却是应当的。这种限制仍不是一般的限制,而且应是严格的限制,限制到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这不仅是立法上的限制,而且是司法上的限制,将死刑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并为将来废除死刑做好铺垫。
(二)我国应增设刑罚种类。刑种设置的多样化是犯罪多样化的必然要求,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原因和犯罪类型比以往更加复杂。由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多样性,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种的设置应该多样化。刑法修正案八规范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首次写入了刑法,对于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就是成功的一大亮点。因此,我国可以现行的刑罚结构为基础,吸收我国司法改革的有益成果,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
(三)关于自由刑的改造和完善。1.对于“生刑过轻”的问题,可以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另修正案八还对于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严格限制减刑、假释,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绑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再减刑。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再减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缓,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再减刑的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假释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管的,可以假释。2.对于死缓犯,可以决定不得减刑。对于这部分人,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经必要的审批程序,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也要给予出路,以促进他们接受改造,达到真正的认罪服法。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体现了重者恒重。比如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打黑除恶”的力度,但是对于轻重刑之间的衔接还是没有体现出来,也就没有达到优化刑事政策 “轻轻重重”的目的。3.对于短期自由刑,可以完善。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确立一定的立法或司法原则,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判决及执行,从根本上控制短期犯的数量。第二,对长期犯和短期犯实行分离监禁,避免交叉感染。同时,建议大力发展开放性设施,让大部分短期自由刑犯在开放式监狱中服刑,减少其回归社会的困难。第三,用罚金刑取代部分短期自由刑。第四,对短期自由刑进行变革,并寻求可行的替代措施,如确立罚金刑替代拘役和1年以下有期徒刑制度。4.非监禁刑配置不足。
(一)根据现实情况修正管制刑。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独具特色的刑种,它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是我国在改进自由刑体系方面所作的一种有益尝试,符合了现代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笔者认为管制刑应体现刑罚的经济原则。管制刑应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刑罚的轻缓化和多层次化的发展趋势,以多刑种、多刑制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来取代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这是符合国际潮流的。管制刑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利于贯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管制刑有利于罪犯的觉醒,有利于犯人家庭稳定,杜绝与监禁刑犯人交叉感染负。在实践中发生的出现的问题,不是管制刑种本身问题,而是执行的问题。目前改革管制刑,应当以开放的眼光来借鉴其他国家限制自由刑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管制刑的刑罚价值,充分发挥其限制自由刑的优越性。
(二)是关于罚金刑制度补充和完善。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它对刑罚轻缓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罚金刑地位低,适用面窄。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在立法上,许多西方国家将罚金刑列为主刑刑种,与国际上极力推崇罚金刑的态度相比,我国对罚金刑的重视明显不够。罚金刑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而对于过失犯罪以及其他相当多危害轻微的犯罪却没有规定罚金刑,可见罚金刑主要是作为贪利性犯罪的惩罚措施。另外罚金刑在我国是附加刑,其“附加”的地位决定司法人员在选择刑罚方法时,很少考虑单处罚金刑。由于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再加上传统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的影响,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很低,并且绝大多数都是与自由刑并科适用,很少有单处罚金的情形。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扩大单处罚金范围,多规定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要相应地减少罚金,判处罚金数额时,应全面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其当时所处的社会情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的刑罚结构目前在重刑结构的前提下趋向轻缓,但我国在刑种的配置比例和刑种多样性方面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一定距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总体趋于轻缓。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我们还要注意以下问题:轻重刑种之间的衔接;罪刑相符;人权保障等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优化了刑罚结构与79刑法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但是在刑罚轻重的选择上,仍沿用重刑化道路,重刑主义色彩浓,而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法国 德国等为代表)则属于典型的轻刑结构,它不仅死刑基本上被废除,而且完全剥夺自由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本身也受到了重大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趋向社会化、开放化,同时短期自由刑日益被罚金刑和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所取代 。由此可见, 轻刑结构较之重刑结构,更能体现由社会整体利益的单一保护向社会整体利益与公民权利并重保护的转变。
从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能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是比较重视的,但笔者认为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生命刑的修改。首先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但是我国死刑罪名还是有55个,在世界死刑罪名排名上还是比较多的国家,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仍是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刑罚结构。
其次,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却是应当的。这种限制仍不是一般的限制,而且应是严格的限制,限制到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这不仅是立法上的限制,而且是司法上的限制,将死刑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并为将来废除死刑做好铺垫。
(二)我国应增设刑罚种类。刑种设置的多样化是犯罪多样化的必然要求,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原因和犯罪类型比以往更加复杂。由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多样性,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种的设置应该多样化。刑法修正案八规范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首次写入了刑法,对于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就是成功的一大亮点。因此,我国可以现行的刑罚结构为基础,吸收我国司法改革的有益成果,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
(三)关于自由刑的改造和完善。1.对于“生刑过轻”的问题,可以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另修正案八还对于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严格限制减刑、假释,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绑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再减刑。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再减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缓,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再减刑的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假释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管的,可以假释。2.对于死缓犯,可以决定不得减刑。对于这部分人,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经必要的审批程序,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也要给予出路,以促进他们接受改造,达到真正的认罪服法。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体现了重者恒重。比如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打黑除恶”的力度,但是对于轻重刑之间的衔接还是没有体现出来,也就没有达到优化刑事政策 “轻轻重重”的目的。3.对于短期自由刑,可以完善。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确立一定的立法或司法原则,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判决及执行,从根本上控制短期犯的数量。第二,对长期犯和短期犯实行分离监禁,避免交叉感染。同时,建议大力发展开放性设施,让大部分短期自由刑犯在开放式监狱中服刑,减少其回归社会的困难。第三,用罚金刑取代部分短期自由刑。第四,对短期自由刑进行变革,并寻求可行的替代措施,如确立罚金刑替代拘役和1年以下有期徒刑制度。4.非监禁刑配置不足。
(一)根据现实情况修正管制刑。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独具特色的刑种,它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是我国在改进自由刑体系方面所作的一种有益尝试,符合了现代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笔者认为管制刑应体现刑罚的经济原则。管制刑应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刑罚的轻缓化和多层次化的发展趋势,以多刑种、多刑制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来取代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这是符合国际潮流的。管制刑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利于贯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管制刑有利于罪犯的觉醒,有利于犯人家庭稳定,杜绝与监禁刑犯人交叉感染负。在实践中发生的出现的问题,不是管制刑种本身问题,而是执行的问题。目前改革管制刑,应当以开放的眼光来借鉴其他国家限制自由刑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管制刑的刑罚价值,充分发挥其限制自由刑的优越性。
(二)是关于罚金刑制度补充和完善。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它对刑罚轻缓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罚金刑地位低,适用面窄。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在立法上,许多西方国家将罚金刑列为主刑刑种,与国际上极力推崇罚金刑的态度相比,我国对罚金刑的重视明显不够。罚金刑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而对于过失犯罪以及其他相当多危害轻微的犯罪却没有规定罚金刑,可见罚金刑主要是作为贪利性犯罪的惩罚措施。另外罚金刑在我国是附加刑,其“附加”的地位决定司法人员在选择刑罚方法时,很少考虑单处罚金刑。由于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再加上传统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的影响,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很低,并且绝大多数都是与自由刑并科适用,很少有单处罚金的情形。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扩大单处罚金范围,多规定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要相应地减少罚金,判处罚金数额时,应全面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其当时所处的社会情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的刑罚结构目前在重刑结构的前提下趋向轻缓,但我国在刑种的配置比例和刑种多样性方面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一定距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总体趋于轻缓。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我们还要注意以下问题:轻重刑种之间的衔接;罪刑相符;人权保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