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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诚信原则的研究多停留于宏观价值的肯定,而对于诚信原则的类型化并未进入深刻的思考。诚信原则作为一个非精确的开放的概念,对诚信原则的各种具体类型予以研究具有深刻的含义。本文从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类型化之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从而了解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实信用的扩张 附随义务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
诚信原则并非精确之概念,它是一个开放概念,“是一个不能够定义的概念。”[1]因此对于诚信原则进行抽象和模糊的定义会使诚实信用原则陷入空洞化的困境。而随着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直至整个民法领域,对诚信原则的具体类型予以描述研究,可以使诚信原则具体化、细致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化之附随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使合同义务不在局限于“无契约则无义务”这一古典契约模式之下,而表现在合同成立之前和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阶段,即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生成;另一方面表现在合同的履行中,除给付义务以外,还有附随义务。[2]而附随义务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阶段的具体类型化。
三、附随义务相关概念
附隨义务是德国债法发展的产物, 2002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正式将附随义务纳入《德国民法典》第241条,附随义务成为法定债务类型。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同主给付义务相对称的概念。附随义务可分为与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和与履行不相关的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前者又与主给付义务一起构成给付义务。
(一)附随义务的内涵界定
德国学者在诸多关于附随义务之判例基础上,经抽象、概括,提出了Neberpfliclt的概念,台湾学者多译之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松阪佐一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关系考察出发,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3]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4]王泽鉴先生将附随义务进一步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5]
因此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理解。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义务。广义的附随义务是指泛存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包括给付利益和人身、财产的利益)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先(前)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二)附随义务的分类——先合同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理论上依附随义务发生阶段不同,将其分为先合同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三种。台湾地区的学者在构建附随义务理论时,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照顾、保护、协作等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
(1)先合同义务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从目前的资料中可以看出,三种附随义务首先产生的是先合同义务,它是针对传统债法理论的不足而提出。学理上通常所说的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根源于1861年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当事人因自己过错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承担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损害——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建立在先契约义务的概念之上。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两个条文规定了先合同义务。从我国《合同法》立法规定来看,其第42条从缔约过失责任角度规定了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種独立的民事责任,有称之为“合同法上的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明文列举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同时还设专条规定了缔约中的保密义务。
(2)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
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为圆满实现债的目的,所进行的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和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利益而履行的义务即在合同履行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应当履行的注意、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出承担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功能外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的功能。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上强化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保障合同主体期待利益的实现,从而使合同达到履行后的状态。
我国的《合同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我国学者称为“不完全履行”,该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6]
(3)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
合同履行完毕,一般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当事人彼此之间无须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在以前的法律上就是一个空白。但是按照现代合同法的理论,合同终止后的双方当事人之问是一种基于他们曾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的“余热”而存在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要求双方必须履行特殊的协作、通知等义务例如契约关系终止后,当事人间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受雇人离职后不得泄漏任职期间所掌握之营业机密,房屋出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容许承租人于门前适当地方悬挂迁移启事等义务,在此阶段的义务就是后合同义务。因此所谓的后合同义务就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注意、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学理上又称之为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
四、结语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目前附随义务仅仅停留在学理概念的层面而缺乏系统的研究,因此确立和研究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因此界定附随义务的涵义,理顺合同缔结、履行中的义务关系具有深刻而重大的意义。
注释:
[1]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23.
[2]唐小冬.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2004.29.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8.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5]王泽鉴.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
[6]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9页、第271页。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0.
[2]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23.
[3]唐小冬.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2004.29.
[4](日)松坂佐一:《信赖关系上しての债务关系》,日本有斐阁昭和三十一年版,第281页。
[5]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83页。
[6]姚志明:《誠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82页。
[7]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8.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9]王泽鉴.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
[10]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35—336.
[11]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5.
[1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9页、第271页。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实信用的扩张 附随义务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
诚信原则并非精确之概念,它是一个开放概念,“是一个不能够定义的概念。”[1]因此对于诚信原则进行抽象和模糊的定义会使诚实信用原则陷入空洞化的困境。而随着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直至整个民法领域,对诚信原则的具体类型予以描述研究,可以使诚信原则具体化、细致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化之附随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使合同义务不在局限于“无契约则无义务”这一古典契约模式之下,而表现在合同成立之前和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阶段,即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生成;另一方面表现在合同的履行中,除给付义务以外,还有附随义务。[2]而附随义务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阶段的具体类型化。
三、附随义务相关概念
附隨义务是德国债法发展的产物, 2002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正式将附随义务纳入《德国民法典》第241条,附随义务成为法定债务类型。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同主给付义务相对称的概念。附随义务可分为与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和与履行不相关的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前者又与主给付义务一起构成给付义务。
(一)附随义务的内涵界定
德国学者在诸多关于附随义务之判例基础上,经抽象、概括,提出了Neberpfliclt的概念,台湾学者多译之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松阪佐一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关系考察出发,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3]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4]王泽鉴先生将附随义务进一步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5]
因此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理解。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义务。广义的附随义务是指泛存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包括给付利益和人身、财产的利益)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先(前)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二)附随义务的分类——先合同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理论上依附随义务发生阶段不同,将其分为先合同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三种。台湾地区的学者在构建附随义务理论时,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照顾、保护、协作等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
(1)先合同义务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从目前的资料中可以看出,三种附随义务首先产生的是先合同义务,它是针对传统债法理论的不足而提出。学理上通常所说的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根源于1861年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当事人因自己过错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承担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损害——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建立在先契约义务的概念之上。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两个条文规定了先合同义务。从我国《合同法》立法规定来看,其第42条从缔约过失责任角度规定了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種独立的民事责任,有称之为“合同法上的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明文列举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同时还设专条规定了缔约中的保密义务。
(2)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
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为圆满实现债的目的,所进行的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和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利益而履行的义务即在合同履行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应当履行的注意、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出承担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功能外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的功能。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上强化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保障合同主体期待利益的实现,从而使合同达到履行后的状态。
我国的《合同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我国学者称为“不完全履行”,该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6]
(3)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
合同履行完毕,一般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当事人彼此之间无须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在以前的法律上就是一个空白。但是按照现代合同法的理论,合同终止后的双方当事人之问是一种基于他们曾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的“余热”而存在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要求双方必须履行特殊的协作、通知等义务例如契约关系终止后,当事人间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受雇人离职后不得泄漏任职期间所掌握之营业机密,房屋出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容许承租人于门前适当地方悬挂迁移启事等义务,在此阶段的义务就是后合同义务。因此所谓的后合同义务就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注意、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学理上又称之为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
四、结语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目前附随义务仅仅停留在学理概念的层面而缺乏系统的研究,因此确立和研究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因此界定附随义务的涵义,理顺合同缔结、履行中的义务关系具有深刻而重大的意义。
注释:
[1]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23.
[2]唐小冬.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2004.29.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8.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5]王泽鉴.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
[6]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9页、第271页。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0.
[2]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23.
[3]唐小冬.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2004.29.
[4](日)松坂佐一:《信赖关系上しての债务关系》,日本有斐阁昭和三十一年版,第281页。
[5]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83页。
[6]姚志明:《誠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82页。
[7]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8.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9]王泽鉴.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
[10]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35—336.
[11]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5.
[1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9页、第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