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追诉体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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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行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概采取绝对的国家追诉主义,这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的一个缺陷。从现代理性刑法体现的自由价值、司法资源的稀缺、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看,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参照国外立法例,增设亲告罪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亲告罪;立法建议
  在传统经济向知识经济过渡的历史进程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基于智力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结晶而形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已经逐步地被我国的立法者和社会公众所接受,人们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收益性使其在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各种形式的侵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立法上采取多种规则制度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矫治成为各国的通例。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商标法》,此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迄今为止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保护体系和富有成效的运作机制。特别是随着97刑法典的修订,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扰乱市场秩序罪”两章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权、侵犯商品声誉权等各项犯罪行为,其罪名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存在着若干的缺陷。其中最主要的一点是,我国对所有的知识产权犯罪一概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的模式。我们认为,这种制度模式违反了在经济犯罪中刑法干预的必要性与效益性原则。更具体地说,实行绝对的国家追诉主义,一方面剥夺了当事人自我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浪费了大量的宝贵的司法资源,这样造成的可能结果是:司法机关疲于应付众多的小案件,大量更为严重的犯罪却未能得到有效地惩罚,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最终使得权利人对法律和司法失去了信任,从而出现了“法律更多、更严厉而秩序却更少”的局面。实际生活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和法院受理案件逐年下降即为明证。显然,这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基于此考虑,我们认为,追究知识产权犯罪,应抛弃绝对的国家追诉主义的做法,而应实行相对的国家追诉主义。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犯罪应增设亲告罪制度(所谓亲告罪,就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对一般的、危害性不是很大的行为规定为亲告罪,只有当被害人要求国家处理时,国家权力才予以介入、干涉,而对那些严重的、危害性不是很大的行为则规定为公诉犯罪,由国家有关机关主动进行干涉处理。在知识产权犯罪中设立亲告罪制度,对当前的中国社会而言,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它能够满足现代社会个体自我选择自由的需要
  众所周知,任何刑法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国家借助于自己掌握的立法权,以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表达自己的强烈意志,因而任何刑法都必然要以保护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和社会利益公平而有效的分配为基本任务,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打击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通过对秩序的强行恢复使自己确立的正义状况和人们之间均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和持续。但是,在关注刑法追求社会秩序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现代刑法不仅仅只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了追求自由的理性价值。因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刑法,是以维护和保障个人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无限扩大为特征的刑法。因此,理性刑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旗号而过度地介入社会主体的活动之中,刑法的介入必须适当适量,而不能以牺牲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或可容忍的自由为代价,更不能以公民权益的无端剥夺为前提。刑法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而尽可能多地为公民保留其自由领域。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广泛存在,但其中的绝大部分都是性质极为轻微的犯罪,侵犯的一般都是范围极为狭窄的社会主体(如一个人、一个公司)的利益,对整体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极小,因此大可不必动用国家极为宝贵的权力资源不加区分地来对此进行刑事上的处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个人来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损害又不严重时,被害人出于保护自己切身利益(市场经济下的个人是理性人)的考虑,常常不希望司法机关主动去干预,因而事实上,司法的强行干预有时可能会使他们在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付出很大的代价。如果被害人在权衡利弊得失后,不愿将纠纷诉诸于法律时,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不仅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而且很可能使被害人的更大利益受到损害,使被害人承受不必要的第二次损害。(比如商业秘密在审判过程中的保护问题)因此,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犯罪追诉体制也就显得尤为必要——“国家应该赋予被害人是否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允许他们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只有在被害人要求司法保护时方进行干预”[1]这样既不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同时又体现了国家对个人自由、个人自我选择的尊重。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存续。
  二、它能够满足国家和社会主体追求司法效率的需要
  我国是个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就是要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水平,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尽可能地产生最大的收益,从而实现效率价值。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引入亲告罪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节省市场交易的成本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首先,对国家来说,司法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司法也面临着理性选择的问题,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司法资源效应。一个国家惩罚犯罪需要投入相应的成本。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审判制度的成本,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法院、拘留所和监狱等的费用。据初步估计,“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事执行完毕国家要为其投入至少5万元的资金,而罪犯在狱中进行劳动改造,可能产生的物质财富仅为1万元走左右。”[2]而同时我们看到,一方面,我国是在社会财富、政治民主、社会文化“发展”不足的状况下进入社会转型期的,国家可用于犯罪控制的资源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急剧增多,因而立法者往往在立法上追求犯罪化,扩大犯罪圈,而大规模的犯罪化立法要求大量迅速的司法投入。司法资源的稀缺与犯罪圈的扩大这一对矛盾运动发展的结果是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也就是说,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达到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的效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需要制裁的违法行为进行普遍干预,平均地投入资源,而必须有所选择、有所丧失,从而把有限地资源集中到打击危害更严重的犯罪行为上。其次,对个人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尤其是各类经济组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冲突主体不会愿意用相对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赢得判决上的相对较低的利益。如果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比审判的费用低,那么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因而理性的经济人要求所处的时代提供一系列具有尊重人的选择自由、满足人的利益追求的精神内涵的理性法律。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增设亲告罪制度,一方面满足了国家司法资源的稀缺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被害人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从而能够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满足人们以及社会对正义、自由、秩序的需求。   三、它能够弥补行政执法体制的缺陷
  在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案件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现实的情况是行政机关的这一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了,其应有的作用并未发挥出来。概括地讲,当前行政执法的现状是机构分散、分工不明、相互推诿、处理不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既有人为因素的影响,又有制度上的原因。具体地讲就是:(一)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一些地方地政府及政府官员出于地方经济利益的考虑,置全国统一大市场于不顾,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旗号,纵容、包庇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横加干涉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惩治,从而导致区域性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泛滥。(二)执法机构设置混乱、职责不清。从当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来看,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按权利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机关。如商标、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归工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由专利局负责,著作权则由版权机关处理。在实践中,工商机关对专利、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可以假冒伪劣为由进行处理,文化部门、公安部门、甚至市容管理部门也在对有些侵权行为进行处理。[3]这种分工不明、职责交叉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在行政执法阶段就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对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处理,甚至是无人处理,使得大批已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在行政执法阶段就不了了之。(三)刑事案件移送渠道的不顺畅,导致司法与行政的脱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有犯罪行为,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缺少一套行之有效的移送程序与之相配套,因而在实践中就不具有可操作性。尽管我国刑法也对行政机关拒不移送刑事案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这个条文实际上是被虚置起来了,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行政执法的不尽如意,不但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与补救,也使得侵害人更加肆无忌惮、变本加厉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使在社会防卫体系中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失去了对犯罪人的威慑力。为此,有学者提出,“当务之急应通过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和理顺各行政执法机构、司法机关的职责、关系来从制度上增强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即时性,加大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提高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威慑力。”[4]应该说,这是一个比较彻底的解决方案。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体制性的改革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所以,基于此考虑,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引入亲告罪制度,对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言,不失为一个简便易行的途径。这样,被害人就不必坐等行政机关经过“推诿——处理——移送”这一整套程序而可以及时地根据被侵害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它适应了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方向
  “尽管世界各国文化背景、立法传统以及法律自身否证性的因素导致宏观立法模式直至微观法律范畴均有差异,然而运用多种规则方式对其违法侵权行为进行矫治却是不争的事实。其中对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一个明显的趋势。”[5]为此,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制裁措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也由单纯的国内法上升到了国际法的高度,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提供刑事保护。1994年缔结并生效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有意于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两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刑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认可主要用于从事上述活动的原料及其工具,成员可将刑事程序以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我国作为缔约国,遵守和执行条约的义务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庄严承诺。但从条约的内容来看,条约并未对成员国提出整齐划一的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标准,而只是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只要不低于这个标准,就不能算是违反了条约义务。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远远高于该条约设定的最低标准。如果作个横向比较的话,世界各国的立法与我国的立法存在着更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轻刑化成为各国立法的优先选择。以侵犯商标犯罪为例,日本规定的最大刑期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元以下罚金;德国为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80天以下日额罚金;法国为3年以下监禁和1.5万法郎罚金;英国为2年以下监禁。而我国相关规定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较,我国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言自明。二是有许多国家如日本等对知识产权犯罪直接规定为“亲告罪”。我们认为,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在不违反国际条约义务的基础上,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增设“亲告罪”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等保护”的国家主权原则,又能够适应轻刑化的国际立法潮流。所以,从世界眼光来看,亲告罪制度对中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总的来说,刑罚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当其他手段都不能实现正义,都不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秩序时,才动用刑罚。但即使在动用刑罚的时候,国家也不应该完全地控制、垄断这种权力,而应该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给当事人留下较大的选择空间。因此,为了更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充分发挥刑法的权利保障和社会保护的机能,建议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增设亲告罪制度,对那些没有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交由被害人自行决定要否对侵害人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1]齐文远著:《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2]孙林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3]唐稷尧著:《知识产权犯罪:利益背景与刑事控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4]唐稷尧著:《知识产权犯罪:利益背景与刑事控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5]孙万怀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基础构造比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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