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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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彰显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中“永恒的主题”。虽然二者在理论阐释上相辅相成,可以并行不悖,但在一定情况下,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出现一种“此消彼长,逆向损益”的情况。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既包含有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价值,也包含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而忽略人权保障。司法人员在缺乏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也仅从自身工作需要出发,而忽视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就是要在整个诉讼过程,贯穿“少捕慎捕”的思想,解决“一捕到底”的困境,从而彰显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可以修正因诉讼风险降低而作出的不必要逮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从宽处理的要从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不判实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不能考量的风险,在许多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往往放弃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而直接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在此情形下,由于逮捕后有充分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保障诉讼可能性进行系统地审查和论证,因此在此期间内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及时修正适用逮捕措施的瑕疵,同时能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近几年,违法犯罪率一直处于较高水平,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部分犯罪嫌疑人基于逮捕措施的震慑力,试图通过坦白、自首、检举揭发、协助取证等手段让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重新审视其社会危险性,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而上述行为客观上可以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中存在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中,部分办案人可能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存在工作的重复性,这种制度执行的消极情绪,可能导致少数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会予以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
  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逮捕决定后,即将案卷移送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也鲜有主动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新刑诉法增加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进一步扩展了侦查监督的工作范围,但具体执行程序、职责分配等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新制度无法很好融入现有办案机制问题,必将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是今后工作面临的难题
  新刑诉法通过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的修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非羁押强制措施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的管理问题,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还是建立在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基础上,通过外在客观证据材料对行为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遭到滥用,必将导致严重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办案人员的审查权,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但是此权利的滥用,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给社会治安增添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监督办案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确保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的保障。
  三、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措施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四个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都可能被羁押,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目前,理论界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莫衷一是,一部分学者认为应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由监所部门进行审查,还有人认为应由侦监部门进行审查等等。笔者认为,从目前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情况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侦查监督部门或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公诉、监所部门予以配合较为合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部门对此阶段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最为熟悉,故应由其来执行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此时公诉部门负责对全案的审查,在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审查全案证据后,公诉部门成为此阶段对案件情况掌握最全面的部门。而监所检察部门不是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情况难以做到全面掌握,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主体,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代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同样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刑诉法的精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强制措施是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时才采取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是从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来考虑,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围绕定性、量刑、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审查:
  1、随着证据收集而发生的变化:比如定性的证据变化使重罪变为轻罪;量刑的证据核实了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 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的风险降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及程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调取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后,审查人要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由主管检察长审批,报检察长决定。
  (作者通讯地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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