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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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中,很多罪名的构成都需要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有些是必要构成要件,有些是非必要构成要件,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对涉及“暴力”字眼的法条做简单分析,也仅从暴力的实施主体、手段、对象及程度四个方面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暴力实施主体;暴力对象;暴力手段;暴力程度
  一、 强奸罪中的暴力认定
  1、实施主体:强奸罪的暴力实施者一般来说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如果是共同犯罪(非法理共同犯罪),则不考虑暴力的实施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但必须由一个犯罪人是年满14周岁,如果共同犯罪人都未满十四周岁,即使使用了暴力,也不能用强奸罪来调整。
  2、实施的手段:强奸罪中的暴力,主要有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这些手段必须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
  3、实施的对象:强奸罪暴力实施的对象一般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当然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也可能成为强奸罪暴力实施的对象,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实行暴力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4、实施的程度:强奸罪中的暴力实施程度,必须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
  笔者认为,强奸罪的暴力并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比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对女性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乙以强奸的故意对此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甲乙并无联络。被害人之所以不敢反抗是由于甲的暴力行为所致,乙并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即使这样乙的行为也应该成立强奸罪。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暴力认定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包括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妇女罪。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那么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
  1、实施的主体: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暴力实施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犯罪主体只要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论男性还是女性,无论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都可以作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当然也可以作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暴力实施的主体。
  2、实施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基本相同,大致包括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
  3、实施的对象:此罪中暴力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如果是强制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则评价为猥亵儿童罪。丈夫在特定条件下,对妻子作出的某些行为,比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妻子的,也能评价为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
  4、实施的程度:通说认为,此罪中暴力实施的程度须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但是笔者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暴力实施的程度与强奸罪中暴力实施的程度还有细微差别,即在大多数情况下,强奸罪的暴力实施程度要稍微强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这种比较可以从两罪既遂的可能性得出。
  三、非法拘禁罪转化成其他罪中的暴力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但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如果使用了暴力,且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会直接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1、实施的主体:在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中,暴力实施主体的年龄要求由年满十六周岁提前到年满十四周岁。年满十六周岁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如果对被拘禁人实施了暴力,且造成了被拘禁人重伤或者死亡,那么犯罪主体的年龄限制则变为年满十四周岁。
  在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中,暴力实施的主体除了在年龄方面的限制外(当然也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还应该有行为方面的限制,即行为人的前行为应该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没有非法拘禁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虽然可以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并不是本条所谓的转化罪。
  2、实施的手段:此转化罪中的暴力手段与故意杀人罪中的暴力手段和故意伤害罪(达到重伤标准)中的暴力手段一致,主要包括捆绑、殴打等。
  3、实施的对象:在此种转化情况下,暴力实施的对象应该是被拘禁人,但是这个被拘禁人的年龄、身份基本没有限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存有一定例外,比如拘禁一个3岁小孩,这个小孩根本就不会行走,也不存在侵犯其行动自由权,更谈不上非法拘禁罪。
  4、实施的程度: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暴力的实施程度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倒不如说这种暴力实施之后必须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或者死亡。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暴力认定
  刑法第240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该罪中的暴力是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
  1、实施的主体: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那么作为加重情节的暴力绑架妇女儿童中暴力实施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但是这个主体必须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只有构成此罪,才能有加重情节。
  2、实施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加重情节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殴打、捆绑、打晕等。
  3、实施的对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妇女儿童,那么暴力实施的对象也仅包括妇女儿童,不包括成年男子。此暴力实施的对象与欲出卖的对象一致。
  4、实施的程度:此加重情节的暴力与绑架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致,须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
  五、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认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是不定罪或不定此罪的。其实暴力与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在四要件方面基本一致,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只不过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   1、实施的主体: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暴力实施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实施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暴力实施的对象不是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以暴力手段与上述几个罪名当中的暴力手段有所差异,
  3、实施的对象:此种情况下的妨害公务罪中犯罪人实施暴力的对象是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当于有两个硬性条件:第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必须是在执行公务。
  4、实施的程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使用的暴力,不用达到彻底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只要使用暴力对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造成了阻碍,就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六、强迫职工劳动罪中的暴力认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此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所以此条中的暴力与前面提到的个人犯罪中暴力的实施主体有明显差别,也与某些单位领导强迫命令、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有本质区别。
  1、实施的主体: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但具体实施暴力,也就是强迫职工劳动的肯定是独立的个人,这个个人可能是单位的负责人,也可能是单位的员工。
  2、实施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罪中的暴力实施手段主要是为强制劳动服务的,只要能够达到强制劳动目的的一切暴力手段都可能成为此罪暴力的实施手段。
  3、实施的对象:此罪中暴力实施的对象一般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
  4、实施的程度:此罪中暴力实施的程度与限制人身自由相联系,限制人身自由尽管也是强迫劳动的一种手段,但是限制人身自由又依赖一定的暴力手段。这里的暴力程度须达到致使劳动者不敢反抗或不敢明着反抗的程度。
  七、侮辱罪中的暴力认定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
  1、实施的主体:侮辱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那么此罪中暴力的实施主体也是一般主体。
  2、实施的手段:侮辱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手段包括殴、打等可以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或破坏他人名誉的方式。
  3、实施的对象:侮辱罪中暴力实施的对象须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和人民团体等组织。父母公然殴打孩子能够构成此罪,学界尚有争议。
  4、实施的程度:法律规定这里的暴力造成的后果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无法具体衡量的,这也是法律将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原因之一。但是这里的暴力有个上限,这个上限就是不能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如果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就应该用故意伤害罪来调整。
  八、暴力取证罪中的暴力认定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行为。
  1、实施的主体:暴力取证罪中暴力实施的主体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授意、指示、强迫的非司法工作人员。
  2、实施的手段:此罪中暴力实施的手段主要有肉刑、伤害、殴打等。
  3、实施的对象:此罪中暴力实施的对象仅仅限于证人。
  4、实施的程度:此罪中的暴力程度必须达到证人无法抵抗而不得不说出证言,如果使用轻微暴力或受到威胁说出证言,则不宜以此罪论。证人的证言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不真实的。
  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认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与侮辱罪不同的是,侮辱罪中父母对孩子使用暴力能否构成罪还有争议,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
  1、实施的主体:本罪的暴力实施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亲属或有扶养关系的人,也有的是家族尊长或奸夫、情妇等[2]。暴力干涉不到法定婚龄的他人结婚的能否构成此罪,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2、实施的手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殴打、捆绑等能够侵害他人婚姻自由权利及人身权利。
  3、实施的对象:此罪中暴力实施的对象包括家庭成员对家庭成员,也包括家庭成员对其家庭成员欲结婚或离婚的对象。
  4、实施的程度:由于此罪属于不告不理,所以在此罪中,轻微的暴力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是此罪中的暴力可以没有上限,因为此罪中直接包括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只要是出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不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故意,用此罪直接调整即可。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此罪中的暴力仅仅是指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3]
  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认定
  刑法第262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此罪的客体是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实施的主体:此罪暴力的实施主体为一般主体。
  2、实施的手段:此罪中暴力的实施手段主要是殴打、挨冻、体罚等。
  3、实施的对象:此罪中暴力实施的对象有两种:一种就是残疾人,造成残疾的原因不能是此罪的犯罪主体所为;另一种就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一般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如果暴力组织未满十四周岁的直系亲属乞讨,我认为以不构成犯罪或虐待罪(不告不理)处理为宜。
  4、实施的程度:此罪中的暴力程度能够让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感到恐惧而不得不乞讨即可,这也是此罪中暴力的最低限。此罪中暴力的最高限应该是不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由故意伤害罪来调整。
  笔者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涉及“暴力”的十个法条进行了简单阐述,由于笔者能力及资料有限,可能会出现错误,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注释:
  [1]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24页
  [2]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3]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8页
  [4]参见《刑法修正案(六)》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 郑州 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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