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欺骗手段盗走摩托车是诈骗还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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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厂职工,一天到厂车棚内骑自己的摩托车时,发现一辆改装的摩托车非常漂亮,遂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张某将该摩托车发动后但无法打开摩托车的车把锁。于是,张某准备将摩托车推出厂后再想办法,在经过厂大门时,保安发现张某一直是推着摩托车过来的,并且摩托车的转向灯还亮着。保安感觉情况不太正常,遂将张某拦下询问,张某于是谎称自己的摩托车坏了,保安对张某核实身份并对张某及摩托车拍照后,遂将张某放行。该车价值6000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前期虽然采取的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摩托车,但盗窃的地点在厂内,没有取得摩托车的实际控制权,其取得摩托车的实际控制权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保安误认为摩托车是张某的,从而使张某顺利将摩托车推出厂。张某获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欺骗,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虽然在出厂时虚构了摩托车是自己的事实,但其欺骗行为并不是取得摩托车的关键手段,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张某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盗窃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因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窃”,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没有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愿望和行为。秘密窃取手段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这种情形下,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重点考察。
  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所谓关键手段,即行为人赖以实质或永久性占有财物的直接方式。刑法意义上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通过实施骗术使财物控制者上当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从而使行为人实质占有该财物。
  二是确定该案的被害人是谁。本案中,张某在将摩托车推出厂之前,事实上已取得摩托车的实际控制权。因为,该厂虽有保安在厂大门处值班,但该厂对进出的摩托车并不实行登记核查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保安没有责任对职工骑的摩托车是否系本人所有进行核查,职工骑摩托车可以随意进出该厂,保安不会过问。此外,摩托车作为个人物品,保安没有保管的法定职责,况且摩托车作为个人物品已处在张某控制的情况下,其作为本厂职工可以随时出厂而不受限制,因此也就不存在保安在受骗情况下主动将摩托车交给张某的情况,张某欺骗保安只是为了掩饰自己的盗窃行为,顺利将摩托车推出厂。另外,保安在看出张某推摩托车出厂这一不太正常的情况下,只是出于个人责任感对张某拦下询问,其并不是保安的法定职责,保安在不明知张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不让本厂职工张某离开的理由。因此摩托车被盗,保安并没有赔偿责任,保安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本案的被害人是因摩托车被盗而受损失的车主,张某的行为相对摩托车车主而言,显然系秘密窃取行为。综上,由于张某系该厂的职工,张某主要是利用自己在该厂的工作之便,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摩托车,而非采用欺骗保安的手段取得。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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