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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行为人个人的具体情况。个人责任原则的坚持有利于正义的实现,人权的保障。个人责任原则贯穿我国刑法始终,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特别是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但是也更为复杂。本文从个人责任原则在共同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入手,探讨个人责任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犯罪未遂
1 个人责任原则在共同实行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对于部分实行犯成立犯罪未遂,其他实行犯的犯罪停止形态,本文认为应当成立犯罪未遂。因为部分实行犯犯罪未遂,那么就意味着该共同犯罪并未得逞,而且对其他实行犯来说部分实行犯的犯罪未遂是其预料之外的原因,并不受其意志左右,所以,对该部分实行犯来说,应当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在该大前提下,我们还需要考虑另一种情形,就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成立犯罪未遂时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还未实施应当由其承担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该部分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么如何对其犯罪停止形态进行认定。对此,本文认为部分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就能够就全体共同犯罪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着手,这是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中“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都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故而只要部分共犯人着手实行,就能认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实行着手。“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的,因为个人责任原则要求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全面的考虑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以及主观恶性等多方面的因素,“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原则的成立是基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以及共同犯罪人对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虽然部分行为人并未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承担的犯罪行为时该共同犯罪已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其犯罪故意并不因其犯罪行为的未实施而消失,其主观恶性仍然存在。既然该情形下共同犯罪人能够被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那么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那么就应当成立犯罪未遂。
2 个人责任原则在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对于组织犯犯罪未遂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2.1 个人责任原则在着手前的组织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对组织犯来说,着手前的组织行为主要就是建立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但是我国刑法已将组建危害国家安全集团罪及黑社会性质集团等组织集团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故只有其组建犯罪集团未能成功的,才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成功就构成犯罪既遂。在组织犯建立犯罪组织的过程中,组织犯只有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建立起犯罪组织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该认定标准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个人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适应,而对于组织犯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正是基于个人责任的上述要求,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的犯罪危害性较一般共同犯罪人而言更大,影响也更深远,限制对组织犯的犯罪未遂的成立的情形是符合组织犯的犯罪影响和主观恶性的,所以说对组织犯的犯罪未遂的认定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
2.2 个人责任原则在着手后的组织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组织犯的未遂需要结合这些行为的特点进行具体的判断。组织犯的犯罪未遂是指组织犯所下的命令、决定或者指挥、策划并未被执行,并且未被执行的原因是组织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情况的产生可能是因为组织犯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因为他人的原因,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只要该原因是组织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成立犯罪未遂。这样的认定原则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在考虑到行为人个人的包括人身危险性在内的多种影响因素后做出的,因此该认定标准能够准确定位组织犯的行为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有利于保证正义的实现,行为人人权的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
2.3 个人责任原则在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2.3.1 个人责任原则在未遂的教唆认定中的体现
“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者一开始就以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进行教唆的情况。那么对于未遂的教唆的场合下对教唆者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教唆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否会危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来决定教唆犯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具体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第一,教唆犯以未遂的目的进行教唆,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虽然不能达到犯罪既遂但是会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在此情况下,该教唆犯应当以未遂处理,这样的处理原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的,也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第二,教唆犯以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的目的进行教唆,那么从个人责任原则角度出发,如果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相适应,那么对于甲来说,他的行为不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造成危害结果,那么甲本身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甲不以犯罪论。
2.3.2 个人责任原则在教唆的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教唆的未遂”即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对于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犯罪停止形态,本文认为应当成立犯罪未遂,这是因为:一是从共同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方面来说,教唆行为的实施是教唆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施教唆行为就是教唆犯罪的着手,就标志着教唆犯罪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罪就是在犯罪着手实施后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二是教唆犯的犯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被教唆人去实施犯罪行为,这是由教唆犯从属性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教唆犯罪就是没有得逞,成立犯罪未遂。三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使教唆犯罪未得逞,对于教唆犯而言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也成立犯罪未遂。四是属于故意犯罪的教唆犯罪如果没有完成,其犯罪形态必然是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这三者之一,不可能没有犯罪形态。因为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并且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其犯罪必然成立,那么又因其犯罪目的未实现,故而成立犯罪未遂。综上所述,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认定教唆犯罪是犯罪未遂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教唆的未遂的认定方法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在对教唆的未遂的认定中,考虑了教唆犯的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等的因素,在此基础上对教唆犯的停止形态进行认定,保证了该认定结果是与教唆犯的行为是相符合的。
(作者单位:中共三门峡市委党校)
关键词: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犯罪未遂
1 个人责任原则在共同实行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对于部分实行犯成立犯罪未遂,其他实行犯的犯罪停止形态,本文认为应当成立犯罪未遂。因为部分实行犯犯罪未遂,那么就意味着该共同犯罪并未得逞,而且对其他实行犯来说部分实行犯的犯罪未遂是其预料之外的原因,并不受其意志左右,所以,对该部分实行犯来说,应当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在该大前提下,我们还需要考虑另一种情形,就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成立犯罪未遂时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还未实施应当由其承担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该部分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么如何对其犯罪停止形态进行认定。对此,本文认为部分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就能够就全体共同犯罪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着手,这是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中“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都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故而只要部分共犯人着手实行,就能认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实行着手。“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的,因为个人责任原则要求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全面的考虑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以及主观恶性等多方面的因素,“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原则的成立是基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以及共同犯罪人对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虽然部分行为人并未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承担的犯罪行为时该共同犯罪已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其犯罪故意并不因其犯罪行为的未实施而消失,其主观恶性仍然存在。既然该情形下共同犯罪人能够被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那么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那么就应当成立犯罪未遂。
2 个人责任原则在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对于组织犯犯罪未遂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2.1 个人责任原则在着手前的组织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对组织犯来说,着手前的组织行为主要就是建立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但是我国刑法已将组建危害国家安全集团罪及黑社会性质集团等组织集团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故只有其组建犯罪集团未能成功的,才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成功就构成犯罪既遂。在组织犯建立犯罪组织的过程中,组织犯只有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建立起犯罪组织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该认定标准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个人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适应,而对于组织犯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正是基于个人责任的上述要求,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的犯罪危害性较一般共同犯罪人而言更大,影响也更深远,限制对组织犯的犯罪未遂的成立的情形是符合组织犯的犯罪影响和主观恶性的,所以说对组织犯的犯罪未遂的认定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
2.2 个人责任原则在着手后的组织犯犯罪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组织犯的未遂需要结合这些行为的特点进行具体的判断。组织犯的犯罪未遂是指组织犯所下的命令、决定或者指挥、策划并未被执行,并且未被执行的原因是组织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情况的产生可能是因为组织犯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因为他人的原因,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只要该原因是组织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成立犯罪未遂。这样的认定原则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在考虑到行为人个人的包括人身危险性在内的多种影响因素后做出的,因此该认定标准能够准确定位组织犯的行为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有利于保证正义的实现,行为人人权的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
2.3 个人责任原则在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2.3.1 个人责任原则在未遂的教唆认定中的体现
“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者一开始就以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进行教唆的情况。那么对于未遂的教唆的场合下对教唆者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教唆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否会危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来决定教唆犯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具体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第一,教唆犯以未遂的目的进行教唆,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虽然不能达到犯罪既遂但是会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在此情况下,该教唆犯应当以未遂处理,这样的处理原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的,也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第二,教唆犯以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的目的进行教唆,那么从个人责任原则角度出发,如果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相适应,那么对于甲来说,他的行为不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造成危害结果,那么甲本身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甲不以犯罪论。
2.3.2 个人责任原则在教唆的未遂认定中的体现
“教唆的未遂”即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对于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犯罪停止形态,本文认为应当成立犯罪未遂,这是因为:一是从共同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方面来说,教唆行为的实施是教唆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施教唆行为就是教唆犯罪的着手,就标志着教唆犯罪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罪就是在犯罪着手实施后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二是教唆犯的犯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被教唆人去实施犯罪行为,这是由教唆犯从属性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教唆犯罪就是没有得逞,成立犯罪未遂。三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使教唆犯罪未得逞,对于教唆犯而言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也成立犯罪未遂。四是属于故意犯罪的教唆犯罪如果没有完成,其犯罪形态必然是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这三者之一,不可能没有犯罪形态。因为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并且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其犯罪必然成立,那么又因其犯罪目的未实现,故而成立犯罪未遂。综上所述,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认定教唆犯罪是犯罪未遂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教唆的未遂的认定方法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在对教唆的未遂的认定中,考虑了教唆犯的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等的因素,在此基础上对教唆犯的停止形态进行认定,保证了该认定结果是与教唆犯的行为是相符合的。
(作者单位:中共三门峡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