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目前,世界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主要分为三类:检察指挥侦查、检警分离、检察监督侦查。本文主要从这一角度入手,在对这三种模式简要分析的基础上,排除了检察指挥侦查和检警分离在我国的适用可行性,得出检察监督侦查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国情这一论点,进而推断出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性质。
【关键词】检警模式;检察权性质;法律监督权
一、检察指挥侦查模式概述与评析
检察指挥侦查模式又称检警一体化模式,指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拥有指挥和命令权,警察机关发现犯罪后有对检察机关报告的义务,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有执行的义务。检察指挥侦查模式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占有优势地位,拥有侦查指挥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控制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渗透到侦查的各个环节。一旦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则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官拥有较小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对侦查结果的评价还不足以引发审判程序,同时还必须经过庭前审查程序才决定是否交由法院审判。
之所以采用检察控制侦查模式主要是受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及职权主义和实体正义理念的影响。以法国为例。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法国也经历了由纠问式诉讼模式向现代诉讼模式的转变。在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时,诉权和审判权是合二为一的,后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变过程中,诉权从审判权中分离,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诉权(包括公诉权和侦查权),后经过发展警察机关的侦查权由诉权派生出来。从这一历史转变过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受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代表国家追诉权,呈现出与现代诉讼模式等边三角形的结构不符的畸形——过长的“诉边”。但是,我们忽略了法国的另一种制度,即预审制度。在法国,预审法官和刑事审查庭可以决定检察官送交预审的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其消除了检察官对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垄断性。[1]
基于相似的历史背景,我国很多学者主张实行检警一体化。但目前这一模式的本土化实现还存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问题。检察控制侦查的模式使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缺乏适当的“张力”,检察机关的控制地位使其对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出现的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问题达不到有效地限制和约束。而我国也未设立预审制度,对于过长的“诉边”无法进行制约。若效仿法国设立预审法官,与我国法院既有的业务压力如何平衡?且不问预审法官制度在法国的存废本身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话题。由此可推断出,检察控制侦查模式的改革幅度大,预期效果不明显,所以目前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比较低。
二、检警分离模式概述与评析
检警分离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检警分离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仅限于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一般不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特殊情况下为了政府的利益可与被告人进行诉辩交易。同样,英美法系国家也设立了庭前审查,但这种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仍然拥有对侦查结果的最终评价权。
该模式的适用也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义的理念息息相关。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变过程中,这些国家从弹劾式诉讼直接转变,跨越了纠问式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两造平等”,诉方仅仅是政府的“律师”。
可以说,检警分离的模式的优势是明显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对于警察机关的侦查结果会严格审查,不会轻易起诉。同时庭前审查仅限于程序性,能防止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局面。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是给予其基本法的肯定。我们可以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同时充实我们已有的检察制度。检警分离模式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却体现不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我们则可以在检警相互独立的基础上注重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三、检察监督侦查模式及我国检察权性质
检察监督侦查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警察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多采用这一模式。
我国的检察监督侦查模式起源于前苏联,理论基础是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的形成是全盘“苏化”的结果,现在应该开始提出质疑。不可否认,特定历史条件促成这一理论的形成,但这一模式的也是在结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的国情下形成的,与西方“三权分立”下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划分不同,我们更应考虑我国的国情,而不是盲目的借鉴。对于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虽然存在很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发挥的不是很充分,但是不能因为监督体系的不完善而否认其监督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改革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
我国的人民大表大会制度以及检察权的宪政地位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必须相互独立。检警关系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方面。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有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提起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其中,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将一些不适宜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提取出来自行侦查,本身就是对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一种监督。拥有提起公诉职能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等同于公诉机关,而且检察官公诉职能从审判权中的分离,就是基于对法官恣意的限制及监督。另外,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对警察机关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控制也体现出检察监督侦查的模式。同时,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相互独立,检察以侦查为基础,对其成果决定是否起诉,并承担败诉责任,这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同样是对其的一种限制,以避免造成检察权独大的情形。
综上所述,检察指挥侦查模式的检警关系在我国适用可行性较低,而我们在借鉴检警分離模式基础上加强对我国现有检警关系的完善。我国现有检警关系即为检察监督侦查模式,在对检察机关职能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性质。
参考文献:
[1]种松志.检警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5).
[3]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
作者简介:杨甜(1988-),女,山西运城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检警模式;检察权性质;法律监督权
一、检察指挥侦查模式概述与评析
检察指挥侦查模式又称检警一体化模式,指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拥有指挥和命令权,警察机关发现犯罪后有对检察机关报告的义务,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有执行的义务。检察指挥侦查模式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占有优势地位,拥有侦查指挥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控制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渗透到侦查的各个环节。一旦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则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官拥有较小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对侦查结果的评价还不足以引发审判程序,同时还必须经过庭前审查程序才决定是否交由法院审判。
之所以采用检察控制侦查模式主要是受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及职权主义和实体正义理念的影响。以法国为例。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法国也经历了由纠问式诉讼模式向现代诉讼模式的转变。在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时,诉权和审判权是合二为一的,后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变过程中,诉权从审判权中分离,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诉权(包括公诉权和侦查权),后经过发展警察机关的侦查权由诉权派生出来。从这一历史转变过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受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代表国家追诉权,呈现出与现代诉讼模式等边三角形的结构不符的畸形——过长的“诉边”。但是,我们忽略了法国的另一种制度,即预审制度。在法国,预审法官和刑事审查庭可以决定检察官送交预审的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其消除了检察官对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垄断性。[1]
基于相似的历史背景,我国很多学者主张实行检警一体化。但目前这一模式的本土化实现还存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问题。检察控制侦查的模式使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缺乏适当的“张力”,检察机关的控制地位使其对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出现的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问题达不到有效地限制和约束。而我国也未设立预审制度,对于过长的“诉边”无法进行制约。若效仿法国设立预审法官,与我国法院既有的业务压力如何平衡?且不问预审法官制度在法国的存废本身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话题。由此可推断出,检察控制侦查模式的改革幅度大,预期效果不明显,所以目前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比较低。
二、检警分离模式概述与评析
检警分离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检警分离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仅限于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一般不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特殊情况下为了政府的利益可与被告人进行诉辩交易。同样,英美法系国家也设立了庭前审查,但这种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仍然拥有对侦查结果的最终评价权。
该模式的适用也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义的理念息息相关。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变过程中,这些国家从弹劾式诉讼直接转变,跨越了纠问式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两造平等”,诉方仅仅是政府的“律师”。
可以说,检警分离的模式的优势是明显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对于警察机关的侦查结果会严格审查,不会轻易起诉。同时庭前审查仅限于程序性,能防止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局面。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是给予其基本法的肯定。我们可以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同时充实我们已有的检察制度。检警分离模式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却体现不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我们则可以在检警相互独立的基础上注重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三、检察监督侦查模式及我国检察权性质
检察监督侦查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警察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多采用这一模式。
我国的检察监督侦查模式起源于前苏联,理论基础是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的形成是全盘“苏化”的结果,现在应该开始提出质疑。不可否认,特定历史条件促成这一理论的形成,但这一模式的也是在结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的国情下形成的,与西方“三权分立”下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划分不同,我们更应考虑我国的国情,而不是盲目的借鉴。对于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虽然存在很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发挥的不是很充分,但是不能因为监督体系的不完善而否认其监督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改革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
我国的人民大表大会制度以及检察权的宪政地位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必须相互独立。检警关系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方面。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有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提起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其中,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将一些不适宜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提取出来自行侦查,本身就是对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一种监督。拥有提起公诉职能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等同于公诉机关,而且检察官公诉职能从审判权中的分离,就是基于对法官恣意的限制及监督。另外,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对警察机关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控制也体现出检察监督侦查的模式。同时,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相互独立,检察以侦查为基础,对其成果决定是否起诉,并承担败诉责任,这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同样是对其的一种限制,以避免造成检察权独大的情形。
综上所述,检察指挥侦查模式的检警关系在我国适用可行性较低,而我们在借鉴检警分離模式基础上加强对我国现有检警关系的完善。我国现有检警关系即为检察监督侦查模式,在对检察机关职能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性质。
参考文献:
[1]种松志.检警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5).
[3]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
作者简介:杨甜(1988-),女,山西运城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