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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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上市,我国股指期货已经历了三个年头。从世界范围来看,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主要有政府的主导性监管、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期货行业协会与期货公司的自律监管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的监管体制对于防范股指期货的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文以政府机构和交易所为视角,分析探讨完善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解决政府机构市场监管中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改革政府监管方式
  作为政府监管机构,应从掌握股指期货市场发展规律入手,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在保证有效控制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尽可能促进股指期货市场快速发展。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政府应在市场发展相对成熟后逐步取消一些行政限制性条款。比如禁止期货公司自营;国有企业投资期货要严格遵循套期保值等。
  其次,要加强期货产品上市的系统性。股指期货作为一种金融期货新品种,与外汇期货、国债期货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而不同的期货品种主管部门也各有不同,所以作为政府监管机构应做好各期货主管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确保各期货品种上市具有系统性,防止部门间出现权力之争。
  最后,政府机构应通过完善期货法规来实现对股指期货市场的有效监管。行政审批虽然在股指期货发展初期,对稳定市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股指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政府监管机构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不断取代行政手段,从而实现对股指期货市场的高效监管。
  (二)改革期货上市品种审批制度
  为解决股指期货新品种上市审批程序冗繁的问题,应积极改革上市品种审批制度。2007年修订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对过去审批制度有了很大的突破,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品种上市审批权赋予中国证监会,开始实施“一站式”管理
  模式[1]。但是,这个“一站式”管理模式是附条件的,那就是中国证监会必须征求相关部委的意见。问题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要有一个部委提出反对意见,该品种上市过程就会受阻。因此改革上市品种审批制度,是提高股指期货市场化程度的必由之路。具体而言,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实行证监会内部的核准制。核准制是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制化的标志。具体做法是,将上市期货品种的核准权交给证监会下设的期货品种审查委员会。期货品种审查委员会通过组织专家对品种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得出是否核准上市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二步,股指期货市场高度发达后的注册制。在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以把上市新品种的权利交给期货交易所,但是必须要求交易所依照相关规定将新品种相关文件完整、及时地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注册,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申请品种上市。
  (三)建立专门的期货交易监管委员会
  政府监管机构有效性较差,直接导致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过程中出现真空。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期货市场监管的体制不健全造成的。从期货监管体制发展历程来说,中国证监会承担监管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双重任务明显是不科学的,原因如下:首先,证券和期货在市场结构、交易方式、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依靠证监会对两个市场实施监管,效果肯定会打折扣;其次,证券市场相对成熟,交易品种多,中国证监会事务繁多,力不从心;再次,股指期货市场刚刚起步,监管程序有待进一步探索,更需要监管机构下功夫去研究。最后,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证监会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往往是证券市场相对简单,而我国明显不符合。
  《期货交易条例》在2007年修订后,将监管部门规定为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这表明了今后期货监督机构将向专职化方向发展,从而为国务院期货监督委员会即期监会的建立奠定基础。
  二、解决交易所一线监管中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赋予期货交易所更多的一线监管职权
  鉴于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职权过少,自律监管明显不足的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期货交易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中,应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更多的一线监管职权,尤其是一些对控制股指期货市场风险非常紧急的监控措施,比如涨跌停板调整措施、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等。这样可以使交易所充分利用其一线监管的有利条件,及时对期货市场进行快速反应,从而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实现对期货市场的有限监管。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赋予了期货交易所制定违规办法和在业务规则范围内查处违规行为的职权,但是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将期货交易所的监管职权与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进行明确界定,这也是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的。
  (二)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交易所的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制交易所治理结构不足的问题是交易所不能正常发挥其监管职能的瓶颈。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首先,通过期货立法或由最高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的独立法人地位,使得期货交易所可以成为《公司法》的真正适用对象,进而成为一个真正的独立法人;其次,把公司制交易所真正的股份化。股份制期货交易所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作,股东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对交易所的重大事项有决策权。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交易所高管人员由董事会负责选任。设立监事会,监事分别由会员代表、交易所职工代表和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人员组成。只有这样交易所才能真正代表股东利益,即交易所会员利益。最后,对于已经挂牌的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来说,则是要在明确其独立的法人地位的基础上,使其在章程修改、人事任免上具有独立性。同时,在审核批准会员资格、处理交易会员的违法活动、制定和实行保证金和储备金制度、在金融交易合约上市、发布市场信息、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等具体业务方面给予更大的自主权。
  (三)处理好交易所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的关系
  在我国期货市场现有发展状况下,坚持期货交易所的非营利性是必要的。在期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市场监管体制有待完善的背景下,不应赋予交易所盈利性质。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期货交易所是法人,其代表的是股东或会员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营利性。因此,处理好期货交易所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的关系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期货相关法律法规,在交易所的内部管理结构上,将交易所的商业活动和市场监管职能相互独立,并在交易所内部设置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的冲突监管机制,并受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董事会的双重领导。当交易所的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发生冲突时,冲突监管机制可以向董事会提出改正建议,情况严重的,可以向证监会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政府监管机构直接追究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注释: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制定或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二)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交易品种;(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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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美)路透.梁晶译.《金融衍生工具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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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国华.《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基本理论与操作技巧》[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5]田源主编.《期货交易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陶菲、李经谋.《中国期货市场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科技学院党委宣传部,重庆 404100;重庆科技学院人文艺术学院,重庆 4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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