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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随着虚假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虚假诉讼问题的研究。虚假诉讼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1]该研讨会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手段、目的等要素作出明确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情况的高度总结,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没有体现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恶意串通性,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等同,有概念混淆之嫌。随着虚假诉讼案件类型的复杂化,一些学者开始尝试探讨虚假诉讼与相关类似概念的区别,并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2]划清界限。[3]结合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相区分,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非法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一)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是通过转移自有或共有财产,制造虚假的财产状况,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归根结底会引起一种错误的法院裁判,该错误裁判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债务得不到偿还、财产损失或生产经营困难。如甲乙二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转移甲的个人财产,制造甲无力偿还欠款的假象,使真正的债权人丙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从而损害丙的财产利益。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通过法院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权威性判定。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伪造事实或证据、虚假抗辩的方式,阻碍法官查明案件真相,导致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错误认定。由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一经生效即视为真实,当事人必须履行,而错误的裁判会使真正的权利人怀疑司法公正性,严重挑战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三)助推社会失信和道德滑坡
虚假诉讼不易被察觉,行为人可能因此获益而未受法律制裁,存有侥幸心理的行为人受利益驱使可能再次铤而走险,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严重损害社会诚信与道德根基,难以彰显诉讼的公平正义,最终导致社会整体失信,酿成混乱无序的社会状态。
三、对虚假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
虚假诉讼违背诉讼的原始功能,使訴讼不再成为人们赖以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而成为一种当事人非法利用谋取利益的工具,出现违法者获益,守法者受损的病态现象。因此,防范虚假诉讼已成为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首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发展时间较短,且世界上只有我国和法国存在此项制度,并无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存在漏洞。为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必须对此项制度进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没有规定证据证明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事实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两种证明标准对证明程度的要求較高,囿于案外第三人发现权益受损时原虚假诉讼已经审结,证据可能灭失,取证困难,所以,第三人只需提供证据使法官对原诉讼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4]即采取“疏明”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可以减轻第三人的举证困难,有利于案外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救济受侵害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完备的调解制度
随着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广泛适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调解的自由处分性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对世性”,[5]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为治理此种法律乱象,防止调解制度的原始功能被异化,必须对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1.调解中注重发挥法院审判权的作用
应当正确认识到“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6]在调解过程中,既要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又要注重法院审判权的必要运用。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有积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法院应当提高警惕,切实保证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事先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做到防患于未然。
2.适当公开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
我国实践中出于更快解决当事人争议,更便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考虑,对法院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均不公开。正是由于这种调解过程和结果的不透明,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及时发现利益受损的情况,不能及时阻止虚假诉讼行为。笔者认为,为防止调解制度为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应当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隐私的法院调解予以公开,对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网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完善证据规则
1.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加强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适当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要法院认为当事人具有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情形,就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主动发现案件真相,避免作出错误裁判。其次,法院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加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力度,详细询问案件当事人,不让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阴谋得逞。
2.对自认规则进行适当限制
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许当事人对一方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自认,从而大大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但当虚假诉讼行为人不合理利用自认规则,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仍一味强调私法自治而放纵虚假自认,显然与自认规则的设立初衷相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自认规则进行适当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而对方当事人却积极对该事实自认,或者对该事实形成拟制自认时,法院便可以对此进行限制自认,即当事人的自认视为自始无效。
随着虚假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虚假诉讼问题的研究。虚假诉讼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1]该研讨会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手段、目的等要素作出明确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情况的高度总结,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没有体现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恶意串通性,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等同,有概念混淆之嫌。随着虚假诉讼案件类型的复杂化,一些学者开始尝试探讨虚假诉讼与相关类似概念的区别,并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2]划清界限。[3]结合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相区分,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非法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一)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是通过转移自有或共有财产,制造虚假的财产状况,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归根结底会引起一种错误的法院裁判,该错误裁判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债务得不到偿还、财产损失或生产经营困难。如甲乙二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转移甲的个人财产,制造甲无力偿还欠款的假象,使真正的债权人丙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从而损害丙的财产利益。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通过法院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权威性判定。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伪造事实或证据、虚假抗辩的方式,阻碍法官查明案件真相,导致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错误认定。由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一经生效即视为真实,当事人必须履行,而错误的裁判会使真正的权利人怀疑司法公正性,严重挑战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三)助推社会失信和道德滑坡
虚假诉讼不易被察觉,行为人可能因此获益而未受法律制裁,存有侥幸心理的行为人受利益驱使可能再次铤而走险,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严重损害社会诚信与道德根基,难以彰显诉讼的公平正义,最终导致社会整体失信,酿成混乱无序的社会状态。
三、对虚假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
虚假诉讼违背诉讼的原始功能,使訴讼不再成为人们赖以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而成为一种当事人非法利用谋取利益的工具,出现违法者获益,守法者受损的病态现象。因此,防范虚假诉讼已成为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首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发展时间较短,且世界上只有我国和法国存在此项制度,并无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存在漏洞。为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必须对此项制度进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没有规定证据证明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事实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两种证明标准对证明程度的要求較高,囿于案外第三人发现权益受损时原虚假诉讼已经审结,证据可能灭失,取证困难,所以,第三人只需提供证据使法官对原诉讼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4]即采取“疏明”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可以减轻第三人的举证困难,有利于案外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救济受侵害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完备的调解制度
随着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广泛适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调解的自由处分性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对世性”,[5]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为治理此种法律乱象,防止调解制度的原始功能被异化,必须对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1.调解中注重发挥法院审判权的作用
应当正确认识到“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6]在调解过程中,既要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又要注重法院审判权的必要运用。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有积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法院应当提高警惕,切实保证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事先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做到防患于未然。
2.适当公开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
我国实践中出于更快解决当事人争议,更便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考虑,对法院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均不公开。正是由于这种调解过程和结果的不透明,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及时发现利益受损的情况,不能及时阻止虚假诉讼行为。笔者认为,为防止调解制度为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应当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隐私的法院调解予以公开,对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网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完善证据规则
1.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加强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适当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要法院认为当事人具有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情形,就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主动发现案件真相,避免作出错误裁判。其次,法院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加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力度,详细询问案件当事人,不让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阴谋得逞。
2.对自认规则进行适当限制
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许当事人对一方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自认,从而大大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但当虚假诉讼行为人不合理利用自认规则,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仍一味强调私法自治而放纵虚假自认,显然与自认规则的设立初衷相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自认规则进行适当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而对方当事人却积极对该事实自认,或者对该事实形成拟制自认时,法院便可以对此进行限制自认,即当事人的自认视为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