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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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质量,近期笔者对所在法院2010-2013年三年审结的3781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分析,从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2013年以来漳浦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3781件,审结3741件。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二、案件主要特点
  1、收结案数逐年上升。收案数从2010年551件上升至2013年1107件,结案数从2010年549件上升至2013年1074件。收案数占民商事案件收案数比例增大, 2012年达到31.63%。
  2、赔偿标的额大。2011年赔偿标的额达到7212.887万元,四年诉讼标的额累计21133.6915万元。
  3、法律文书送达难。近年来因高速公路迅猛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中外地车辆较多,伤亡人员居住地域较广,使法律文书送达困难。
  4、案件审理难。该类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直接加害人是明确的,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却很复杂,常见的有车辆买卖行为中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出借人,车辆所挂靠的合伙企业、集体企业,应承但责任的保险公司等,这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往往涉及较多诉讼主体。因该类案件存在诉讼主体确定难和赔偿标准掌握不一等程序和实体问题,导致审理难度增大。
  5、赔偿款兑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警部门除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车外不得扣押肇事车辆,外地车辆又偏多,如果一旦放行又没有进行诉前保全,往往赔偿难以兑现。由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普遍较高,有的超出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增大了理赔难度,能够履行到位的不多,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诉讼目的,申请执行率高。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特定性,有的责任人在外省市,有的居住地不稳定,流动性大,给赔付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有的赔偿责任人,由于交通事故也蒙受了很大的损失,甚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赔偿数额又相对较大,执行难度明显增大。
  三、审理难点问题
  (一)程序方面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审判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的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等的诉讼地位问题。在肇事车辆已发生买卖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有的仅列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为被告,有的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出借(租)人、借(租)用人、被挂靠单位均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只列借(租)用人和挂靠人为被告。
  3、涉及保险公司案件调解难。由于利益驱动,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调解而是要求判决结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又故意选择对其中一项赔偿项目认为不合理而提起上诉,达到拖延支付理赔款的目的。上诉费不是全案收取而是以实际争议数额收取,上诉成本不大,使保险公司故意上诉“有利可图”。
  4、伤残鉴定结论采信难。同一案件中多家司法鉴定所会出现多份伤残等级不同的鉴定结论,而且,有的等级相差较大。审判实践中,鉴定人都没有出庭,而法官又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给法官正确采信伤残鉴定结论增加难度。
  (二)实体方面
  1、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确定问题。首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存在分歧,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强制险,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属商业险,保险公司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其次,将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混同。再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时,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判中做法各异。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标准确定问题。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认定标准不一导致赔偿标准掌握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死亡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同为农村户口,有的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有的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赔偿数额相差极大。
  四、相关对策建议
  (一)关于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如果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等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发生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登记车主)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原车主不列为共同被告,只列实际车主为被告。如果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则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追加出借人或出租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比较符合民法公平以及利益与风险相联系原则。
  (二)关于城乡居民身份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不能一概以户籍为标准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应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城镇居民应是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这也符合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精神。鉴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认定标准上权威解释的缺失,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以居住地城乡类别为标准划分被侵害人的城乡居民的身份。   (三)关于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新修订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告诉我们,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方并非适用无责全赔原则,而是适用无过错有限赔偿和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比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而不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不能把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应坚持在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以上)时,才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从而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首要价值取向。
  (四)关于强制险的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而不是商业险。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而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由没有投保强制险的车主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议交警部门推行“诉前保全”告知制度
  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大、兑现难的实际情况,建议交警部门在放行肇事车辆前向受害人告知是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提高受害人赔偿兑现率。
  (六)加大多元调解力度,确保受害人权益最大化
  首先,应加大对保险公司的调解力度,促使其及时理赔;其次,应发挥交通巡回法庭及多元调解中心的调解合力,使纠纷解决在诉前;再次,法院在审理的各个环节应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和意”而结案,尽快实现受害人权益,减轻执行压力,减少涉诉信访,促进社会和谐。
  (七)其他建议
  一是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及多份不同伤残鉴定结论的,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帮助法官正确采信认定鉴定结论;二是完善制定具体的调解罚则。包括:(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一定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给予处罚。三是增加上诉成本。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提起上诉的,建议均按该案争议全额对当事人收取上诉费。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州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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