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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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对于民事检察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和务实,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同时也将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本文将结合修改内容,联系具体工作,就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进行分析讨论。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民行检察;影响与挑战
  一、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延展了法律监督的时间长度和空间范围,将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事和人、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均纳入其中。同时法律监督手段也更加丰富,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扩大了法律监督范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法律监督的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扩展为“民事诉讼”。按此规定,一直被法律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的执行和调解程序被纳入其中。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亦可进行监督。由此,检察机关监督的时间维度将由修改前的主要进行事后监督扩展为事前对立案进行监督和事中对审判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范围从对错误裁判的监督扩展为对造成错误裁判的原因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也从单纯的救济扩展到预防。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对于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均未予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建议监督作用显著却没有合法的身份和法律约束力。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8条第2款规定了此种监督方式,赋予了检察建议法律身份,有利于发挥检察建议方便快捷的优势。
  (三)强化了监督手段。民行检察部门由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调查权。实践中,民行检察部门也主要依靠申诉人反映和审阅卷宗进行监督。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10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
  (四)限制了监督条件和标准。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受理申诉的时间条件和程序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一些案件同时到法院和检察院进行申诉,浪费了司法资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9条规定了申诉前置程序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过再审。而且依据第20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应该在裁判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这也变相规定了申诉的时间。在抗诉标准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排除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管辖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可以进行抗诉的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标准。
  二、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收案数量和抗诉案件数量减少且抗诉难度加大。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向法院申请过再审,且再审被驳回、不予受理、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作为申诉的前提条件,并将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二年缩减至六个月,因此,预计民行检察部门的收案数量可能会受到影响。此外,再审前置程序也将影响申诉案件的监督效果,使抗诉更加困难。依此规定,申诉案件首先要经过法院再审程序的审查,一部分存在错误的裁判将在法院再审程序中被发现和处理,经过再审筛查后,能够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加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程序违法案件不能进行抗诉。因此,在新法实施后,抗诉难度将加大,随之抗诉案件数量也将会减少。
  (二)办案时限紧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在三个月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实践中,由于调阅审判卷宗、约见当事人、进行调解、息诉维稳等问题,特别是在法院卷宗迟迟不归档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很难保证,而法律却并未规定检察机关的调卷权。在二审协查案件中,经两级检察机关调卷、办理、汇报审批、卷宗移送、申诉人接待答复等,上述时间更加紧张。
  (三)机制修改和创新问题。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变化,检察机关制定和修改的办案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也急需重新制定。同时随着监督范围、手段、方式的变化,也需要进行新的工作安排部署,与相关单位、部门制定相应的合作机制等等。
  (四)人员办案能力提升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需要办案人员在短时间内适应变化,按照新法的要求进行监督。而到目前为止,新法的解释和权威规定却并未出台,没有细化、明确具体的标准可以参照,对办案人员的法律储备和实践经验要求较高。如关于调解案件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开展对自行发现案件的监督,监督标准是什么,进行调查核实时,相关人员不配合怎么办,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均需在办案中加以解决。
  三、应对措施
  (一)整合办案力量,提升办案能力。1、加强人员培训,强化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运用。通过聘请专家讲解、处室组织讨论、派员学习交流等形式继续加大对新民事诉讼法的学习力度,提高办案能力。2、优化办案人员结构,强化办案专业化。分案时根据处室人员特点和案件类别合理科学分案,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优势,同时推进办案专业化。3、制定机制规范,强化沟通协作。根据法律规定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及时归纳总结实践中的问题、经验,及时修改和制定机制规范,为办理民行申诉案件提供依据。此外,不断加强与系统内对口部门、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合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严格审限,提高办案效率。1、严格受理条件,与案管办沟通协调,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将收案和受理分开,待调卷后进行受理。2、与法院加强关于案卷归档和调取的沟通协作。督促法院及时进行卷宗归档。3、对于协查案件,实行基层院与分院办案期限各自单独计算的方式,同时细化审批时间,扣除案卷移送在途时间。
  (三)准确定位,科学发展。在继续构建和推进以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为重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基础上,强化职能意识,加强对自行发现案件的监督,加大对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审慎开展和推进对立案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合理运用调查权,同时高度重视维稳息诉工作,不断提升民行检察的监督能力和效果,增强民行检察的影响力。
  (四)完善和规范办案程序。1、正确把握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便利、快捷优势,对于法院接受再审,分院予以认可、不影响监督效果的,优先采取再审检察建议形式。特别是对类案、多人多起、劳动争议、破产债权等以检察建议形式为主,兼采个案抗诉形式。对于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的及时向上级院备案。2、加强和规范对调解案件的监督。根据调解案件的不同情形,采取依申诉人申请监督为主结合依职权监督的方式,对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做扩大解释。合理运用一般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管辖等情况的可以运用纠错检察建议或一般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加大对虚假调解和恶意调解的打击力度。3、规范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和程序。按照检法两机关签订的《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意见》,审慎开展执行监督,并及时向上级机关备案。4、规范和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在进行调查核实时遵循必要性、有限性和制约性原则。厘清调查权的范围界限。以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证据为限。加强自身约束。在调查时遵守相关法律,尊重和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保护。5、完善案件协查办理机制。对于分院决定由基层院协查的案件应先通知基层院进行调卷,在基层院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限,并将案件向市院备案。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顺义区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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