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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责任的承担形式都没有清晰的界定,导致时间中许多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不大,构建独立于民商、行政、刑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经济法体系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先论证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通过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总结目前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而提出了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预防性
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近些年的发展中已经为理论界所接受,而学界有很多人认为经济法并没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借助于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手段,而实质上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征。根据其固有的特征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对于经济法的实施是以及其宗旨的实现有重要实践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律的主要制度之一,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对于法律的实施和运行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经济法作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也不能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原理必须科学地阐明经济法的责任。首先,我们先要对于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经济法责任释义
(一) 法律责任释义
研究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它的优点在于,从法律的价值标准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的,但是实际上,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也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行为人却不一定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的优点在于,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与行为的联系,即行为人如果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要为此而付出某种代价。但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一样过于宽泛。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通常是指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综上,我们认为法律责任应该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释义
有学者综合梳理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下定义的方式,指出主要的方式有: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即为由经济法律事实引起的对于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固有的特征。
(一) 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经济法总体来说调整的是一种那个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一种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宏观性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市场竞争还是宏观调控,它们都是规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调整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维护社会的宏观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是更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二) 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的复合性。
经济法责任对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体现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不仅具有其特有的责任形式,而且大量采用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体现一种职权性、角色性。
这主要是对于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来说的,首先,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都享有一定的经济职权,经济法责任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个表现方面,经济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很大部分是由有权机关界定的。其次,根据权责统一原则,经济职权伴随着违反这种职权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的责任是一种角色责任、岗位责任。
(四)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差别责任。
所谓差别责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因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征也是由经济法的作为一门社会本位法所决定的,归责原则上来说从归责原则上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侧重于过错责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经济法责任侧重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尤其侧重于公平责任。重视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前提是承认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所以我们再首先要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有特有的责任表现形式。
大量引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同时,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的发展和壮大,一些明显区别于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经济法责任产生,如产品责任、信誉责任、召回制度等等责任形式。
(二) 经济法责任是对对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系统化提升。
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相对的。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惩罚违法行为的制度,在表现形式上不可能划分开完全区别的界限,例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刑事处罚中罚金刑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公民财产的剥夺。所以有些经济法财产类责任也不能因其与民事或者行政类的财产类责任表现形式相同,而认为经济法责任即为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但是其中的联系是不能否认的。研究经济法责任应该摒弃对于三大法律责任划分的过分强调。 四、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研究,首先,要体现时代精神,要有紧迫感和社会责任心,为经济领域所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在宏观资源分配上、政府决策等提供司法救济非常必要,其次,要解放思想,推进法律的发展,要分析和评价现行相关法律的责任规则运行的实际效果。要突破法律责任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的定式。其实在这三种责任形式之外,目前已经存在违宪责任和违反诉讼法的责任。第三,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研究应区分实然研究与应然研究。所谓的应然是指从完整自足的理论角度来看,经济法责任应该的状态,所谓的实然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法责任的实际状态,比如在具体的经济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
(一)目前理论界比较认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1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时基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对调控受体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它不同于狭义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失误有关,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
2实际履行。
这里的实际履行是指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死人物品所不能满足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由政府实际履行。
3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中的加倍赔偿制度。从本质上看,惩罚性赔偿从来没有归于民事责任范畴,而是属于经济法责任范畴。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对个别消费者所受损害的补偿,而是通过赔偿来惩戒生产者和经营者。目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很小,在竞争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很大的意义,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已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构想。
1 建立经济团体内部性与外部性责任制框架,提高实施效率。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民商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制中的责任理念和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对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和尽可能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体系,力图构建出以经济团体内部性责任制为基础,经济团体外部性责任制为中心,经济诉讼为补充的框架。其中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充分发挥第三部门即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内部性机制的运行以及运用规章制定权、纪律处分权、资格审查权实现治理内部性,通过制度发挥约束和监督作用,预防、控制不当行为,使其负外部性实现内部化。在经济团体外部化责任制中重视和尽快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保障经济交往的公平和高效率;重视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将强负外部性问题通过诉讼解决,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通过以上各机制责任明确且内外机制的相互作用,以减少和预防各部门互不管或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法有效获得救济的现象发生。
2 改革经济诉讼制度,统一诉讼途径。
目前经济诉讼仍属重要救济途径之一,而经济诉讼又与民商事诉讼制度混同,建议对经济案件的诉讼进行一些改革。以“诉讼成本最小化、立法保障的利益最大化”为考量目标,改进现有的诉讼制度。调整诉讼参加人制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起诉,而且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整体市场秩序时也享有起诉权。因为经济法带有公法的特性,那么其诉讼不免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至于共同诉讼案件,允许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由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对于明显有失公平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仅依当事人意志结案,需落实调解书审查制度。
3 寻求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多样化。
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除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可以有一些特殊的责任追究形式,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内容及程度的不同可以有肢解公司、信用减等、国家经济立法赔偿、取消评优资格、停止信贷资格、引咎辞职或者公布其不良信誉等多种经济责任形式。以上责任追究机制与传统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但又能满足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效率需求。
4经济法责任的预防性。
《反垄断法》中的对市场可能产生垄断性影响的审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产品召回制度都是经济法责任预防性的体现,这既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也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1)从现实损害到损害威胁
建立在惩罚与补偿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现实的损害,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然而,当我们将预防损害之发生视为法律责任的应有功能后,则损害尚未发生恰恰是此类责任适用之前提。现代社会的众多灾难让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传统法律责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当劣质奶粉令众多婴儿死亡或者成为终身残疾的大头婴儿时,当三鹿公司因无力承受巨额债务而宣告破产时,补救性法律责任制度已尽显其局限和尴尬。那么,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我们就应当在强化义务、加重惩罚与补偿的同时,建立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面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关注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进程中也应重视尚未现实发生但具有相当发生风险程度的未来损害。
(2)加大市场主体对于风险承担的责任
尽管在民事责任制度基于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二元结构中,在风险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关注主观过错问题,但法理学视野中的整体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将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并影响到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评价。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则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而且实际上也难以认定过错之有无)不再是此种法律责任的关注点,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
(3)对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的保护
经济法责任的设置利益着眼点已非特定的人和产品,而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正因如此,这种责任的实施机制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由特定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请求权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是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管下由经营者启动,或者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启动,从而凸显其既非传统私法、亦非传统公法单一范畴的特征。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1级硕士,山东 青岛 266101)
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责任的承担形式都没有清晰的界定,导致时间中许多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不大,构建独立于民商、行政、刑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经济法体系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先论证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通过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总结目前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而提出了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预防性
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近些年的发展中已经为理论界所接受,而学界有很多人认为经济法并没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借助于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手段,而实质上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征。根据其固有的特征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对于经济法的实施是以及其宗旨的实现有重要实践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律的主要制度之一,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对于法律的实施和运行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经济法作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也不能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原理必须科学地阐明经济法的责任。首先,我们先要对于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经济法责任释义
(一) 法律责任释义
研究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它的优点在于,从法律的价值标准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的,但是实际上,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也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行为人却不一定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的优点在于,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与行为的联系,即行为人如果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要为此而付出某种代价。但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一样过于宽泛。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通常是指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综上,我们认为法律责任应该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释义
有学者综合梳理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下定义的方式,指出主要的方式有: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即为由经济法律事实引起的对于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固有的特征。
(一) 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经济法总体来说调整的是一种那个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一种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宏观性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市场竞争还是宏观调控,它们都是规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调整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维护社会的宏观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是更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二) 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的复合性。
经济法责任对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体现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不仅具有其特有的责任形式,而且大量采用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体现一种职权性、角色性。
这主要是对于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来说的,首先,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都享有一定的经济职权,经济法责任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个表现方面,经济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很大部分是由有权机关界定的。其次,根据权责统一原则,经济职权伴随着违反这种职权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的责任是一种角色责任、岗位责任。
(四)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差别责任。
所谓差别责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因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征也是由经济法的作为一门社会本位法所决定的,归责原则上来说从归责原则上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侧重于过错责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经济法责任侧重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尤其侧重于公平责任。重视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前提是承认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所以我们再首先要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有特有的责任表现形式。
大量引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同时,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的发展和壮大,一些明显区别于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经济法责任产生,如产品责任、信誉责任、召回制度等等责任形式。
(二) 经济法责任是对对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系统化提升。
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相对的。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惩罚违法行为的制度,在表现形式上不可能划分开完全区别的界限,例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刑事处罚中罚金刑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公民财产的剥夺。所以有些经济法财产类责任也不能因其与民事或者行政类的财产类责任表现形式相同,而认为经济法责任即为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但是其中的联系是不能否认的。研究经济法责任应该摒弃对于三大法律责任划分的过分强调。 四、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研究,首先,要体现时代精神,要有紧迫感和社会责任心,为经济领域所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在宏观资源分配上、政府决策等提供司法救济非常必要,其次,要解放思想,推进法律的发展,要分析和评价现行相关法律的责任规则运行的实际效果。要突破法律责任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的定式。其实在这三种责任形式之外,目前已经存在违宪责任和违反诉讼法的责任。第三,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研究应区分实然研究与应然研究。所谓的应然是指从完整自足的理论角度来看,经济法责任应该的状态,所谓的实然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法责任的实际状态,比如在具体的经济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
(一)目前理论界比较认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1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时基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对调控受体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它不同于狭义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失误有关,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
2实际履行。
这里的实际履行是指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死人物品所不能满足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由政府实际履行。
3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中的加倍赔偿制度。从本质上看,惩罚性赔偿从来没有归于民事责任范畴,而是属于经济法责任范畴。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对个别消费者所受损害的补偿,而是通过赔偿来惩戒生产者和经营者。目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很小,在竞争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很大的意义,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已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构想。
1 建立经济团体内部性与外部性责任制框架,提高实施效率。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民商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制中的责任理念和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对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和尽可能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体系,力图构建出以经济团体内部性责任制为基础,经济团体外部性责任制为中心,经济诉讼为补充的框架。其中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充分发挥第三部门即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内部性机制的运行以及运用规章制定权、纪律处分权、资格审查权实现治理内部性,通过制度发挥约束和监督作用,预防、控制不当行为,使其负外部性实现内部化。在经济团体外部化责任制中重视和尽快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保障经济交往的公平和高效率;重视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将强负外部性问题通过诉讼解决,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通过以上各机制责任明确且内外机制的相互作用,以减少和预防各部门互不管或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法有效获得救济的现象发生。
2 改革经济诉讼制度,统一诉讼途径。
目前经济诉讼仍属重要救济途径之一,而经济诉讼又与民商事诉讼制度混同,建议对经济案件的诉讼进行一些改革。以“诉讼成本最小化、立法保障的利益最大化”为考量目标,改进现有的诉讼制度。调整诉讼参加人制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起诉,而且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整体市场秩序时也享有起诉权。因为经济法带有公法的特性,那么其诉讼不免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至于共同诉讼案件,允许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由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对于明显有失公平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仅依当事人意志结案,需落实调解书审查制度。
3 寻求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多样化。
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除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可以有一些特殊的责任追究形式,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内容及程度的不同可以有肢解公司、信用减等、国家经济立法赔偿、取消评优资格、停止信贷资格、引咎辞职或者公布其不良信誉等多种经济责任形式。以上责任追究机制与传统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但又能满足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效率需求。
4经济法责任的预防性。
《反垄断法》中的对市场可能产生垄断性影响的审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产品召回制度都是经济法责任预防性的体现,这既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也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1)从现实损害到损害威胁
建立在惩罚与补偿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现实的损害,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然而,当我们将预防损害之发生视为法律责任的应有功能后,则损害尚未发生恰恰是此类责任适用之前提。现代社会的众多灾难让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传统法律责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当劣质奶粉令众多婴儿死亡或者成为终身残疾的大头婴儿时,当三鹿公司因无力承受巨额债务而宣告破产时,补救性法律责任制度已尽显其局限和尴尬。那么,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我们就应当在强化义务、加重惩罚与补偿的同时,建立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面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关注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进程中也应重视尚未现实发生但具有相当发生风险程度的未来损害。
(2)加大市场主体对于风险承担的责任
尽管在民事责任制度基于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二元结构中,在风险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关注主观过错问题,但法理学视野中的整体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将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并影响到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评价。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则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而且实际上也难以认定过错之有无)不再是此种法律责任的关注点,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
(3)对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的保护
经济法责任的设置利益着眼点已非特定的人和产品,而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正因如此,这种责任的实施机制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由特定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请求权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是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管下由经营者启动,或者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启动,从而凸显其既非传统私法、亦非传统公法单一范畴的特征。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1级硕士,山东 青岛 26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