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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污染犯罪逐渐呈现上升趋势,使得人们开始逐渐重视对其相关立法与理论的研究。现有的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理论研究很多,但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却相对欠缺。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也进行了积极修改,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刑法修正案(八)》与原《刑法》第338条之比较
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前缀,即删除具体的环境资源类别,取消了原来的限制,将应受本条规定所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进行了扩张,也相应扩大了应受《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法条中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1-2007)中术语部分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急性病性、浸出性、反应性、传染性、放射性等一种及几种以上危害物性的废物。而“有害物质”是在其生产、使用或者处置的任何阶段,都具有会对人、其他生物或者环境带来潜在危害特性的物质。由此显见后者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并且,原《刑法》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的危害物质是“废物”才能构成此罪,换言之,若排放、倾倒的不是废物,即使具有危害性也不能构成此罪。但新《刑法》却纠正了这一弊端。因此,新《刑法》对此的扩张规定无疑扩大了应受打击和惩罚的不法行为范围。这种扩张既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也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
第三,新修改后的《刑法》338条用“严重污染环境”替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降低了该罪入罪的门槛。只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并无过多的要求。同时“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也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总之,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比起之前刑法关于环境保护混乱的局面有很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首先,修改后的338条仍有一些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确。“有害物质”的界定不明。单从“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无法对“有害物质”进行界定。顾名思义,“有害物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凡是可能对人的身体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物质都可以是“有害物质”。那么,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可能对人的身体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物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但是,根据现行环境立法,“有害物质”的立法尚不统一,“有害物质”的范围也不明确。现行环境立法中既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有“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还有部分行业协会规定。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有害物质”的认定并不明确。“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界定标准不明。后果特别严重的前提是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污染环境的强度,破坏环境的程度,造成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后果要大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比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多人伤亡,污染环境特别严重,致使环境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具体量刑标准应在参照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其次,量刑设计不合理,刑罚力度畸轻。
虽然新《刑法》对338条进行了修改,但是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刑罚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及不合理,不利于切实保护环境资源法益。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极大的弹性,即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具有极大的弹性,因此,构成本罪的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而法定最高刑及规定为7年,实难体现对本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不法行为的惩罚,也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背离。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就法条而言,本罪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环境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污染后较难恢复,即便可以恢复也将付出时间、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同时也使人的生命、财产在一段时间内遭受一种不确定性的危害,可以说污染环境的后果极其严重,所以应该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一种更加前置化的保护。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对于危险犯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笼统表述,对于相应的刑罚也没有明确进行具体规定,而是将结果犯和危险犯都处以同一刑罚,这显然有失公平。
最后,法定刑种单一,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缺陷。在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关系到国家乃至整个地球的命运,摒弃或修改滞后的法律法规,建立新的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的环境法律法规是立法的当务之急。我国承担环境犯罪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自由刑和罚金,行政法规中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该说这三种方式是不全面的。一些环境法学者建议在环境犯罪中应广泛采取资格刑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针对近几年来频繁出现的矿难事件,可以采取责令关闭、吊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吊销直接责任人的上岗资格证、取消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荣誉称号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单纯宣告有罪、予以训诫、责令赔偿损失、具结悔过、限制营业范围、禁止发行债券、股票、逐出公共市场等,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还可借鉴西方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或“教养处分”(类似于我国的劳动教养) 。
2011年4月某日,顾某某于将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内,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顾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案例中,法院仅能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对行为人处以这两种刑罚,皆由于我国现行行范中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刑种过于单一。
在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规定虽然也对打击、遏制污染环境犯罪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于环境本身而言,这样的刑罚处罚体系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针对性,不能对环境进行恢复和补偿,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此外,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会导致环境的破坏、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人类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厂排放含镉废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处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惩治行为人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达到预想的效果,对于环境的保护,也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西青区 300380)
一、《刑法修正案(八)》与原《刑法》第338条之比较
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前缀,即删除具体的环境资源类别,取消了原来的限制,将应受本条规定所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进行了扩张,也相应扩大了应受《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法条中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1-2007)中术语部分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急性病性、浸出性、反应性、传染性、放射性等一种及几种以上危害物性的废物。而“有害物质”是在其生产、使用或者处置的任何阶段,都具有会对人、其他生物或者环境带来潜在危害特性的物质。由此显见后者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并且,原《刑法》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的危害物质是“废物”才能构成此罪,换言之,若排放、倾倒的不是废物,即使具有危害性也不能构成此罪。但新《刑法》却纠正了这一弊端。因此,新《刑法》对此的扩张规定无疑扩大了应受打击和惩罚的不法行为范围。这种扩张既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也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
第三,新修改后的《刑法》338条用“严重污染环境”替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降低了该罪入罪的门槛。只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并无过多的要求。同时“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也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总之,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比起之前刑法关于环境保护混乱的局面有很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首先,修改后的338条仍有一些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确。“有害物质”的界定不明。单从“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无法对“有害物质”进行界定。顾名思义,“有害物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凡是可能对人的身体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物质都可以是“有害物质”。那么,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可能对人的身体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物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但是,根据现行环境立法,“有害物质”的立法尚不统一,“有害物质”的范围也不明确。现行环境立法中既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有“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还有部分行业协会规定。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有害物质”的认定并不明确。“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界定标准不明。后果特别严重的前提是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污染环境的强度,破坏环境的程度,造成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后果要大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比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多人伤亡,污染环境特别严重,致使环境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具体量刑标准应在参照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其次,量刑设计不合理,刑罚力度畸轻。
虽然新《刑法》对338条进行了修改,但是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刑罚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及不合理,不利于切实保护环境资源法益。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极大的弹性,即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具有极大的弹性,因此,构成本罪的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而法定最高刑及规定为7年,实难体现对本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不法行为的惩罚,也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背离。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就法条而言,本罪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环境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污染后较难恢复,即便可以恢复也将付出时间、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同时也使人的生命、财产在一段时间内遭受一种不确定性的危害,可以说污染环境的后果极其严重,所以应该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一种更加前置化的保护。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对于危险犯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笼统表述,对于相应的刑罚也没有明确进行具体规定,而是将结果犯和危险犯都处以同一刑罚,这显然有失公平。
最后,法定刑种单一,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缺陷。在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关系到国家乃至整个地球的命运,摒弃或修改滞后的法律法规,建立新的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的环境法律法规是立法的当务之急。我国承担环境犯罪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自由刑和罚金,行政法规中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该说这三种方式是不全面的。一些环境法学者建议在环境犯罪中应广泛采取资格刑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针对近几年来频繁出现的矿难事件,可以采取责令关闭、吊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吊销直接责任人的上岗资格证、取消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荣誉称号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单纯宣告有罪、予以训诫、责令赔偿损失、具结悔过、限制营业范围、禁止发行债券、股票、逐出公共市场等,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还可借鉴西方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或“教养处分”(类似于我国的劳动教养) 。
2011年4月某日,顾某某于将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内,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顾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案例中,法院仅能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对行为人处以这两种刑罚,皆由于我国现行行范中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刑种过于单一。
在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规定虽然也对打击、遏制污染环境犯罪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于环境本身而言,这样的刑罚处罚体系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针对性,不能对环境进行恢复和补偿,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此外,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会导致环境的破坏、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人类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厂排放含镉废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处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惩治行为人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达到预想的效果,对于环境的保护,也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西青区 300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