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涉众形经济犯罪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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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法集资在刑法上没有明确定义;非法集资类涉众形经济犯罪案件逐步衍生出一些新型立体化的犯罪特点;非法集资类涉众形经济犯罪案件蕴藏了大量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了我国社会治安稳定;文章最后探讨了非法集资类涉众形经济犯罪案件在法律实用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及观点。
  关键词:非法集资;定义;特点;危害;法律使用;司法實践
   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发生以来,非法集资类涉众经济案件频繁的出现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大型非法集资案件数量急剧增多,涉案金额成倍上升,受害群体不断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权益。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非法集资”这个词第一次是出现在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在该《办法》中把“非法集资”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列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但是并未对“非法集资”的含义做出明确解释。目前对“非法集资”的解释多数是套用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4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解释,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然而对非法集资刑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明确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规定,然而目前对非法集资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纵观新刑法规定的罪名,属于集资犯罪的包括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目前社会上一般认为“非法集资”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很多人却往往将其误认为是一个确定的罪名。比较众多说法,笔者认为“非法集资”可以简单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前提。
  
  二、非法集资类涉众经济案件的特点
  
  非法集资案件的发案特点表现为发案迟缓,案侦工作中涉及人员面广人多,金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非法集资类涉众经济犯罪案件侵犯的客体既涉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又涉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现阶段瞄向公众“钱包”的涉众集资型犯罪,逐步衍生出一些新型立体化的犯罪特点。
  (一)以高息、红利为诱饵,使部分集资人员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都是以民间借贷形式进行集资活动的,并且为了获取更多更广的群众参与集资,犯罪嫌疑人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支付10—25%,甚至有的高达30%、40%的高息、红利为诱饵,使部分人参与到集资活动中,在非法集资活动开始的初期,犯罪嫌疑人往往都能按“允诺”的条件,以高于银行储蓄利率的回报让集资参与人获得暂时的实惠,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以达到“钱生钱、利滚利”的目的。但“羊毛出在羊身上”,犯罪分子支付给广大集资者的所谓高额回报,其实都只是集资者自己和后续集资者集资的钱,而非嫌疑人的获利返还。
  (二)凭证五花八门,账目混乱,记账方法简单粗糙。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来看,集资凭证以借条、收据、收款证明的形式居多,有的辅之协议、合同等。但犯罪分子在大规模集资活动中只做手工记录,简单记明集资的时间、金额和经手人,记账方法简单,记账凭证粗糙,更别说设立正规的会计账簿规范集资行为。甚至许多嫌疑人自己都弄不清楚到底集了多少资,付了多少息,更不用说统筹投资了。案发后使得后续侦查难以全面、及时、准确查清全案,使打击犯罪,追缴集资款的工作困难重重。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性质,以后续集资款支付前者的利息为手段,使非法集资活动越演越烈。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往往系合法公司、企业,均获得工商登记,具有核准的经营范围,但都没有集资的资格。为了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公众大肆鼓吹自己公司具备巨大盈利潜力和良好发展态势,集资款是用于扩大生产、投资开发,将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掩盖。很多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公司、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归还集资款,其允诺高于银行储蓄利率1至10倍的回报也是不可能兑现的,但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犯罪分子仍铤而走险,“拆东墙补西墙”,用后续集资人员的资金支付前者的利息,使资金越滚越大,越集越多,造成非法集资活动愈演愈烈。同时随着集资款的不断增长,需要支付的回报也越来越多,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集资单位不堪重负而崩盘。
  (四)案件背后的腐败问题。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多与某些部门工作人员,甚至是党政领导的腐败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非法集资助长了腐败,腐败又保护了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案背后往往情况错综复杂,这也客观上为非法集资行为愈演愈烈,且不能被及时发现、查处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当前非法集资类涉众经济案件的犯罪诱因
  
  (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下降,刺激投资消费。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多次下调,银行储蓄存款利率总体很低,再加之息税制度,从而刺激了人们进行投资消费。但是,大多数群众对投资消费存在较大的误区,认为下海经商或购买股票风险太大,难度也太大,多数人不敢问津。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打着种种虚假旗号,抛出集资有高额回报的诱饵时,立即迎合了人们得益的心理,一定程度上为非法集资犯罪滋生了温床。
  (二)受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国家采取了适度从紧的宏观经济政策,加强了投资规模、资金投放和资金的使用等方面的控制。因此一些中小企业和房地产企业,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进行扩大经营,困难重重。受此影响,企业为了获取资金,铤而走险,不惜以非法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谋取高额回报的利益趋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鼓吹的是只要投入少量的资金,就能钱生钱、利滚利,与下海经商、购买股票等相比,更加省时省力。在犯罪分子的种种引诱下,人们受利益趋动,头脑发热,防范意识降低,环抱侥幸心理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
  
  四、非法集资类涉众经济犯罪的危害
  
  绝大多数非法集资类案件玩的都是典型的“空手套白狼”把戏,犯罪分子将集资人员的血汗钱用于挥霍和转移,并常伴有假合同、假项目、假协议欺骗善良的集资群众,一旦案发,成百上千的群众往往顷刻间倾家荡产、血 本无归,因此其中蕴藏了大量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了我国社会治安稳定。
  (一)严重干扰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进行。从非法集资查处情况来看,犯罪分子通常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吸收、变相吸收或诈骗的方式将社会公众的资金占有、挥霍和转移,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影响金融业的运作。并且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后,金融部门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协助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进行性质认定和取缔工作,干扰了我国金融部门的正常秩序。
  (二)处置不当极易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的发生。非法集资案的侦办,涉及打击犯罪和追缴赃款等大量问题,这些问题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短时间内都难以完成,而且这些案件多数是多年后才暴露出来,非法集资来的款项大多早已用于返还前面集资者的本金、利息或进人商品流通领域,经济损失难以挽回。集资群众往住就通过各种渠道如上访、新闻曝光等方式,希望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甚至多次到有关部门集体上访。因此,群体上访的处置工作中稍有不慎,极易扩大事态,造成严重影响。一旦出现大规模群体事件,轻则堵塞交通,重则围攻首脑机关,影响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
  (三)激发社会矛盾,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中有很大部分是缺乏起码经济常识和法制意识的社会弱势群体,这些人受利益驱使,指望将多年甚至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血汗钱”、“养老钱”、“养儿钱”通过参与集资活动获取较大的利润,但最终非但没有获利,反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案发前,很多嫌疑人的公司都打着政府部门的旗号,甚至还有的是当地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使得受害群众认为受了政府的骗,上了政府的当,从而将矛盾转向政府,激化了社会矛盾;另一方面由于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情绪失控发生自杀、伤害等过激行为,引发新的社会问题,从而影响社会的治安稳定。
  
  五、“非法集资”的法德适用和司法实践
  
  (一)犯意转化、另起犯意的界定
  非法集资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有的行为人开始阶段是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但随着归还能力的变化,在集资后期又产生了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纪要》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把握这种犯意,除考察行为人有无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集资款、使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和拒不归还集资款、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返还集资款的情形外,关键应考察大量集资时是否有归还能力。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集资的,可确立为犯意的转化点。对此,可从犯意转化阶段,行为人的资产状况、利率、金额和集资资金投向项目的预期效益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已经处于亏损经营,又无归还的资产保障,非法集资的利率高、金额大,所投向的经营项目预期收益一般甚至根本没有效益,根本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可以认定为此阶段犯意发生转化。犯意转换点非常明显的,前一阶段的行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后的行为定集资诈骗罪。
  
  (二)单位犯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非法集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以单位集资的形式实施的,在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上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必须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性文件的意见中准确把握。《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作了明确界定,同时对表面形式是单位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单位的概念上述解释界定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依法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上述“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直接责任人认定
  <纪要》指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把握其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察:行为人与主管人员有共谋,或在主管人员的授意下积极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策划并实施广告宣传的,或者在履行非法集资流程中的行为的同时,还实施了介绍、招揽集资户的行为的,应属于典型的较大作用。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但与主管人员无共谋,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或只是被动地接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流程中的某些环节中的行为,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还实施了帮助隐匿转移资金、毁坏隐匿相关资料以规避归还集资款的行为,或者案发后在接受调查中实施了严重妨碍调查的行为的,可以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介人的追诉
  非法集资有多种形式,其中有一种现象比较特别,那就是通过中介人去二次发动,宣传动员亲友等关系人参与集资。有的中介人牟取的提成或中介费多达数百万元,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处理时应以区别对待:
  1.区分中介人在非法集资中实施的行为。一是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在非法集资活动上有共谋并实施了中介行为,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是自然人,中介人员按照非法集资人员所犯罪名的共犯处罚;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是单位,按照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共犯处罚。二是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虽然没有共谋但实施了中介行为,中介人明知集资主体实施的是非法集资行为,甚至在介绍过程中欺骗、唆使集资户变卖家庭重大财产或是抵押不动产等参与集资,则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处罚。三是如果中介人只有帮助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不明知集资主体实施的是集资诈骗犯罪,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2.区分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的关系。如果中介人受非法集资单位聘任或雇佣专门从事中介工作,当其作用达到直接责任人员的程度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可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论处。
  3.区分中介人实施非法中介的情节轻重,依法分类 处理。所谓情节,主要应考察介绍集资户的时间、人数、集资的金额、非法获利金额、集资户的资金性质、造成的损失、欺骗程度以及其他关联情节。
  
  (五)集资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计算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纪要》中有明确的意见,即“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的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说明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是指将集资诈骗所非法集资的总额减去已经归还的本息,也就是案发时仍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非法集资额与用于支付中介费、手续费、回扣、行贿、赠予的金额之和。
  
  (六)一罪或数罪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容易发生数罪的情况,比如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犯意转化形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非法集资而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赌博等犯罪活动,为掩盖非法集资事实实施的相关犯罪等等。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则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没有牵连关系的,则按数罪处理。
  
  (七)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区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看吸收存款的對象是不是特定的。对于实践中一些只向少数个人或是特定对象比如一个单位的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样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不可能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八)长效迫赃机制
  建立长效追赃机制,能有效祛除被告人侥幸心理,维护被害人权益。实践中司法机关由于证据、情势等多方面因素很难使赃款在案件终审前被全部追缴,虽然法律对赃款的随时追缴有文字规定,但具体操作层面上则无细化规定。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长效的追赃机制,使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或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被交付执行而停止,不因法院一段时间内的财产执行而停止等等,真正做到在任何时间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司法机关都可以随时追缴用于发还被害人等,同时使被告人祛除。执行刑罚即不用还钱”等侥幸心理,使被害人随时有可期待财产归还的平和心态。当然,这样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形成合力,增加执行难度和工作量。但不可否认会对此类案件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救济效果。
  
  (九)司法和解渠道 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博弈色彩越来越浓厚。被害人在刑事审查背景下期待着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财产在刑事审查外仍有其他的可期待的执行力,由此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还钱和可期待还钱上就形成了一定的和解基础。当然作为公诉案件,这种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可能进行的司法和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具有可期待财产执行的合理预期等要求。在杜绝以罚代刑的前提下,采取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使其自行还钱等方法都不失为可尝试的方法。对被告人在审判前主动、自愿向司法机关全面交付可执行财产时,或协助司法机关配合追缴形式上无法辨析权属性质的财产时,就应当从量刑情节、处罚刑档等方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着眼民生和保障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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