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二人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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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要:
  2009年3月,刘某、苏某二人下午3时许,在本市陕西路见女青年薛某边走边打手机。刘某见该手机比较好,就对苏某说:
  “我们去抢这个手机。”苏某同意后,二人跟随薛某往前走了一段,随后,在陕西路路口刘某趁薛某不备,抢薛手上拿的诺基亚手机(价值2600元)。在抓扯中将薛摔倒在地,手机摔在地下,苏某将手机从地下捡起后,二人逃跑,薛某大声呼救,过路群众将二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抢夺罪移送检察院起诉。
  对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刘某、苏某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突然夺取被害人薛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由于被害人紧紧地握住手机不松手,刘某、苏某将其推倒后,将手机夺走,其行为符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主观要件,且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刘某为贪图钱财,使用刑法中抢劫罪条款规定的其他手段,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对暴力行为不明显的抢劫案和有一定暴力行为的抢夺案比较难把握,就如本案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兩种观点存在很大的分歧。实践中,抢劫罪、抢夺罪均为常发的刑事案件,两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的危害性相差很大,必须严格区分。从理论上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诸多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抢劫罪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抢夺罪是第一客体,即只侵犯财产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来强行劫取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抢劫罪包含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的双重故意,抢夺罪表现为用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财物。区分抢劫罪、抢夺罪的关键,是正确把握二罪的客观区别,即行为人取财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是否凭借这种侵犯人身的行为而非法获取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在抢手机的时候,被害人不松手,双方发生抓扯,被害人称自己不放手,被告人将自己推在地上,手机也摔在地下了,另一被告人见后,将手机捡起后逃跑。被告人实施的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行为,属不属于刑法上所指的抢劫中的暴力行为?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从刑法理论角度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松手,被告人明知自己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且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体倒地后受伤,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态度,客观上其暴力针对的对象一是财物,二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且其暴力行为的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有效反抗。另一方面,被害人紧紧抓住手机不放与被告人为争夺手机而对峙数秒钟,是对犯罪人暴力行为的反抗,犯罪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有双重故意,符合刑法上对抢劫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应以抢劫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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