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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9月,为保障新刑诉法的准确、有效实施,做好新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番禺区法院与检察院就全面试行新刑诉法多次进行协调、研讨,双方就新刑诉法的相关修订内容,订立了《关于试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依照该《细则》的规定,2012年11月6日,番禺区法院选取了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一案,首次进行了庭前会议。本文通过对此次庭前会议的回顾,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的操作细则提出设想,并就此次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探讨检察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番禺区院首例“庭前会议”进行情况综述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007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广州市锐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公司会议费、广告宣传费及业务宣传费等费用并使用假发票冲账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人民币1954943元,详述如下:
1、虚构广州市承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437500;
2、虚构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宣传费即广告费共人民币180000元;
3、虚构广州市佳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612443元;
4、虚构广州市大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510000元;
5、虚构广东省亚洲国际大酒店会议费共人民币130000元;
6、虚构广州市布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85000元。
(二)庭前会议情况
该案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决定,于正式庭审前一天在法庭公开进行,会议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被告人家属旁听了会议。会上,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
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尤其是报案的证人,即另一名股东赵某某。
2.该案司法会计鉴定无依据、不可采。该鉴定委托日期是2012-6-28,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2012-6-27就通知给被告人结论,附卷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2012-7-16才到公司扣押鉴定所需要的发票和账册。被告人反应公司发票被盗过,鉴定的依据不合法。
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附案有锐华公司与太平洋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对合同上太平洋广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不能仅凭该公司证言就推断二者之间不存在实际业务关系。
(三)后续庭审情况
1、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情况。律师以听不懂广东话为由,要求证人说普通话,庭上律师质问语气较重、步步紧逼,证人回答问题显得情绪紧张、表达不顺畅。
2、庭前会议提及的问题成为质证焦点。关于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的可采性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再次提出公司发票被盗过,对扣押发票的来源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3、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两份新证据:一是被告人与报案人赵某某之间的分红清单,证实被告人所说“以发票入账报销,是其与报案人赵某某商量的,报销是会为了分红,这么做为了偷漏税,至于入账的发票是假的,其本人不知情,是赵某某拿来的”,且证实报案人赵某某称“从未分红”不属实。二是被告人妻子多次借款给锐华公司的借据,证实被告人所说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的钱投入到了公司,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二、庭前会议操作细则的评估与完善
(一)此次庭前会议评估
1、程序与形式方面。此次庭前会议采用类似于庭审的公开方式,会议临近结束时,被告人家属在旁听席上出现了情绪骚动,大声喊冤,法警出面维持秩序。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性质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并非审判活动本身,会议上达成的事项在庭审中只会简化,不会摈除,并不存在侵犯庭审各方权益的问题。为防止不适当的干扰,没有必要予以公开,可在审判人员的办公场所不公开进行。
此次庭前会议参加者有:主审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没有其他当事人参加。从本案的会议完成情况看,这些参加者圆满完成了会议议题。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实践中做法各异。我们认为,若全部人都参加,则无异于一次庭审,失去了庭前程序的意味。具体何人参加,因案而异,因事制宜,以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议题为目的。
2、内容与效果方面。从明确庭审焦点、解决证人出庭角度看,此次庭审取得了积极的实效。且从证人出庭情况看,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能够从声音、语态、神情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证言内容,相比冷冰冰的笔录,更能够形成对其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从效率情况看,由于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间的时间过于紧凑以及辩护人证据突袭,控辩双方的焦点在庭审过程中仍未解决,仍需进一步的庭外核实,未能圆满实现效率目标。
二是促进诉讼效率作用不明显。此次庭前会议上的争议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有充分的交锋,但未有实质性解决,仍需面临二次庭审。我们注意到,由于庭前会议的存在,使得庭审更为集中、激烈,但就该案整体诉讼效率而言,未见明显增进。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涉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作出相关决定,即该程序缺乏实质性的处理程序。
三是未能解决庭审证据突袭问题。在此次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是否有新证据以确定庭审调查焦点,辩护人隐而未发。在第二天的庭审过程中,辩方出示了两份新的证据,造成了对控方的证据突袭。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突袭中。[1]庭审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而非炫耀诉讼技巧,证据突袭一方企图利用技巧达到庭审主动的目的,完全悖离了刑诉法的主旨,也极大的影响庭审效率。现行庭前会议对此缺乏有效的限制措施。
(二)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的区别与联系
从此次庭前会议的实践来看,在庭前会议的议题安排中,程序性问题可以快速明确的解决,主要的精力花费在“交换对证据材料的看法、明确庭审证据调查重点”之上。这部分内容与证据开示有所联系,但二者之间亦有显著的区别。在性质上,庭前会议属庭前准备程序,内容相对驳杂,涉及证据的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不质证、不辩论。“证据开示”制度属预审程序,控辩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开示证据,交换意见。庭前会议所达成的事项不具有实质约束力[2],而证据开示制度中,控辩双方在开示环节达成一致的证据,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之策
可以预见,今后凡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的要求将非常普遍,这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出庭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我们提出建议如下:
(一)做好证人出庭预判
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要对证人在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做适当区分,对可能要出庭的情况进行分析和预判。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被告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可通过再次询问或调取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必要的核实。重新调取证言的,要进行录音录像,并对被告人异议的部分进行详细询问;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予以核实的,将补强证据提供法院,用以驳斥被告人、辩护人的“异议”。
(二)重视嫌疑人、辩护人意见
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往往就是庭审阶段的“异议”所在,公诉人对此予以重视,实际上就等同于提前把握住了庭审阶段的焦点。公诉人在审查时应当换位思考,从正、反两面分析论证案件事实,不仅要审查指证嫌疑人的证据,也要对嫌疑人所提出的不在场证明或其他辩解理由予以核查排除;主动听取辩护人的分析意见,彻底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否则,案件进行审判阶段后,这些“异议”便轻则影响诉讼效率,严重的则影响案件认定。
(三)加强庭审技能训练
证人庭上的交叉询问要求公诉人必须具备必要的庭审技能,对于辩护人有诱导性的发问、指明问供等要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对于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认真审查突袭内容,能够运用现有证据予以驳斥的,当庭阐述理由;不能立刻分辨真伪的,可提请审判长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对该证据予以核实调查。
结语: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彰显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方向。这一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在法律条文规定相对原则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功能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对其含义与作用的深入理解,更离不开合理可行的具体操作细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实务部门对此任重而道远。
注释:
[1]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2]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约束力,对有关问题具有裁决权。参见姚彩蔚:《庭前会议问题四个问题待明确》,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16日。对此,我们认为,庭前会议作用在于启动、服务庭审,不能取代庭审,庭前会议的议题,庭审时可予以简化,但不可省略,否则构成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
一、番禺区院首例“庭前会议”进行情况综述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007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广州市锐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公司会议费、广告宣传费及业务宣传费等费用并使用假发票冲账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人民币1954943元,详述如下:
1、虚构广州市承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437500;
2、虚构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宣传费即广告费共人民币180000元;
3、虚构广州市佳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612443元;
4、虚构广州市大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510000元;
5、虚构广东省亚洲国际大酒店会议费共人民币130000元;
6、虚构广州市布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85000元。
(二)庭前会议情况
该案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决定,于正式庭审前一天在法庭公开进行,会议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被告人家属旁听了会议。会上,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
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尤其是报案的证人,即另一名股东赵某某。
2.该案司法会计鉴定无依据、不可采。该鉴定委托日期是2012-6-28,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2012-6-27就通知给被告人结论,附卷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2012-7-16才到公司扣押鉴定所需要的发票和账册。被告人反应公司发票被盗过,鉴定的依据不合法。
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附案有锐华公司与太平洋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对合同上太平洋广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不能仅凭该公司证言就推断二者之间不存在实际业务关系。
(三)后续庭审情况
1、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情况。律师以听不懂广东话为由,要求证人说普通话,庭上律师质问语气较重、步步紧逼,证人回答问题显得情绪紧张、表达不顺畅。
2、庭前会议提及的问题成为质证焦点。关于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的可采性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再次提出公司发票被盗过,对扣押发票的来源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3、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两份新证据:一是被告人与报案人赵某某之间的分红清单,证实被告人所说“以发票入账报销,是其与报案人赵某某商量的,报销是会为了分红,这么做为了偷漏税,至于入账的发票是假的,其本人不知情,是赵某某拿来的”,且证实报案人赵某某称“从未分红”不属实。二是被告人妻子多次借款给锐华公司的借据,证实被告人所说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的钱投入到了公司,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二、庭前会议操作细则的评估与完善
(一)此次庭前会议评估
1、程序与形式方面。此次庭前会议采用类似于庭审的公开方式,会议临近结束时,被告人家属在旁听席上出现了情绪骚动,大声喊冤,法警出面维持秩序。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性质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并非审判活动本身,会议上达成的事项在庭审中只会简化,不会摈除,并不存在侵犯庭审各方权益的问题。为防止不适当的干扰,没有必要予以公开,可在审判人员的办公场所不公开进行。
此次庭前会议参加者有:主审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没有其他当事人参加。从本案的会议完成情况看,这些参加者圆满完成了会议议题。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实践中做法各异。我们认为,若全部人都参加,则无异于一次庭审,失去了庭前程序的意味。具体何人参加,因案而异,因事制宜,以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议题为目的。
2、内容与效果方面。从明确庭审焦点、解决证人出庭角度看,此次庭审取得了积极的实效。且从证人出庭情况看,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能够从声音、语态、神情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证言内容,相比冷冰冰的笔录,更能够形成对其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从效率情况看,由于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间的时间过于紧凑以及辩护人证据突袭,控辩双方的焦点在庭审过程中仍未解决,仍需进一步的庭外核实,未能圆满实现效率目标。
二是促进诉讼效率作用不明显。此次庭前会议上的争议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有充分的交锋,但未有实质性解决,仍需面临二次庭审。我们注意到,由于庭前会议的存在,使得庭审更为集中、激烈,但就该案整体诉讼效率而言,未见明显增进。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涉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作出相关决定,即该程序缺乏实质性的处理程序。
三是未能解决庭审证据突袭问题。在此次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是否有新证据以确定庭审调查焦点,辩护人隐而未发。在第二天的庭审过程中,辩方出示了两份新的证据,造成了对控方的证据突袭。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突袭中。[1]庭审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而非炫耀诉讼技巧,证据突袭一方企图利用技巧达到庭审主动的目的,完全悖离了刑诉法的主旨,也极大的影响庭审效率。现行庭前会议对此缺乏有效的限制措施。
(二)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的区别与联系
从此次庭前会议的实践来看,在庭前会议的议题安排中,程序性问题可以快速明确的解决,主要的精力花费在“交换对证据材料的看法、明确庭审证据调查重点”之上。这部分内容与证据开示有所联系,但二者之间亦有显著的区别。在性质上,庭前会议属庭前准备程序,内容相对驳杂,涉及证据的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不质证、不辩论。“证据开示”制度属预审程序,控辩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开示证据,交换意见。庭前会议所达成的事项不具有实质约束力[2],而证据开示制度中,控辩双方在开示环节达成一致的证据,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之策
可以预见,今后凡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的要求将非常普遍,这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出庭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我们提出建议如下:
(一)做好证人出庭预判
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要对证人在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做适当区分,对可能要出庭的情况进行分析和预判。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被告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可通过再次询问或调取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必要的核实。重新调取证言的,要进行录音录像,并对被告人异议的部分进行详细询问;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予以核实的,将补强证据提供法院,用以驳斥被告人、辩护人的“异议”。
(二)重视嫌疑人、辩护人意见
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往往就是庭审阶段的“异议”所在,公诉人对此予以重视,实际上就等同于提前把握住了庭审阶段的焦点。公诉人在审查时应当换位思考,从正、反两面分析论证案件事实,不仅要审查指证嫌疑人的证据,也要对嫌疑人所提出的不在场证明或其他辩解理由予以核查排除;主动听取辩护人的分析意见,彻底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否则,案件进行审判阶段后,这些“异议”便轻则影响诉讼效率,严重的则影响案件认定。
(三)加强庭审技能训练
证人庭上的交叉询问要求公诉人必须具备必要的庭审技能,对于辩护人有诱导性的发问、指明问供等要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对于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认真审查突袭内容,能够运用现有证据予以驳斥的,当庭阐述理由;不能立刻分辨真伪的,可提请审判长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对该证据予以核实调查。
结语: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彰显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方向。这一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在法律条文规定相对原则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功能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对其含义与作用的深入理解,更离不开合理可行的具体操作细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实务部门对此任重而道远。
注释:
[1]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2]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约束力,对有关问题具有裁决权。参见姚彩蔚:《庭前会议问题四个问题待明确》,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16日。对此,我们认为,庭前会议作用在于启动、服务庭审,不能取代庭审,庭前会议的议题,庭审时可予以简化,但不可省略,否则构成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