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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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正确的理解、适用该制度关系到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大局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完善
  基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一大亮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主观恶性较小,侵财性明显。未成年人的思想尚未成熟,辨认和控制力差。与成年人相比, 未成年人犯罪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在效果上容易发生偏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 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护,力争通过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刑事处置手段和方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和矫正。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一向主张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方面通过一定期限的考验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反省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其及早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这种缓冲的处理能够给未成年犯罪者更多的改造机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充分发挥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现实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三种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并对这三种不起诉规定了明确的适用条件。从总体上来看,我国法律对这三种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严格,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小,限制了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进一步拓展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改善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格局,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在促进合理处理案件和节约诉讼资源方面的作用,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加强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考察监督的现实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具有终结性的法律效力,一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宣布后当即生效。此后不论被不起诉人如何表现,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缺乏监督制约,如何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由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考察帮教,这些方面均存在法律空白。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定了一定的考察期和相应的考察内容,使监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有了明确主体、目标和空间,从而弥补法律对不起诉监督的缺陷,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
  二、 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建立全面调查制度
  建立对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查清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背后的家庭、学校、社会和个体的原因,才能搞清楚其为什么犯罪,如何防止其再次犯罪。在实践中,应调查以下内容:(1)未成人的家庭构成。主要查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情况,家庭结构是否健全,家庭关系是否和睦,家庭教育是否全面,家庭经济状况等。(2)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主要查明未成年人的教育背景,现阶段的受教育情况,现任职业,是否有不良行为习惯和不良经历等。(3)未成年人的性格品行。主要查明未成年人的交往对象、交往范围,是否有“不良朋友”,在社区中与邻里的关系,老师、同学、邻里对其的评价等。然后根据调查情况,形成详尽的社会调查报告。在社会调查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评估,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依据。
  (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符合一定标准。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适用的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确有悔罪表现”的。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结合两高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参考调查报告,综合衡量。而对于“确有悔罪表现”,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是否达成谅解、是否真心道歉等。同时,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三)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应当相对简化。
  对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规则有着明确的规定。绝对不起诉是由检察长决定,酌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是由检委会决定。而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现阶段还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相对简化,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程序相对繁琐,这样的程序一方面打击了检察官办理不起诉案件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繁琐的程序无端的拖延了诉讼, 不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省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如果要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也需启动检委会决定程序,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四)在考验期内的考察应当包含矫正、帮教情况
  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居住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了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生活、学习、工作情况,作为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对于承诺对附条件不起诉人员实施帮教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其帮教责任,采取坚持定期听取汇报、定期走访,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确保帮教效果。同时可以引入被害人考察监督机制,允许被害人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并在做出最终不起诉决定时适当参考被害人的意见。
  (五)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罪行轻微且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相对不起诉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那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轻微犯罪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轻微犯罪案件只要满足相关条件,皆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因为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可教育挽救性大,对该类犯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虽然从短期看,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却直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推向社会,放任不管,使其失去了教育的机会,以后再犯罪可能性大。因此,考虑到立法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对于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目的。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适用范围上的完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及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可以考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虽不包括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犯罪,但是从犯罪的轻重程度上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大于未成年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这就可能导致轻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是附条件不起诉,而重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甚至重罪的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可能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不说在此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之能够与刑事和解机制协调运行。
  (二)法律效力上的完善
  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待定效力”,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确定了一定的附加条件和考验期限,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等到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再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时才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 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没有履行所附加的义务,检察机关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按照这样的规定,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所附加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要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这就出现了没有撤销原决定却又做出一个新决定的情况,这显然违背了诉讼理论,出现了诉讼逻辑上的错误。因此,我们应当承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所附加义务后,检察机关无需再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违反了所附加的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需要对原来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撤销,也才能再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所附条件内容的完善
  新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类似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没有体现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目的。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概括的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而没有具体规定其他的条件,使得司法实践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标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将书面悔改、真诚道歉、赔偿损失、参加公益劳动等作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条件”。此外,笔者认为“条件”中还可以包括一些禁止令性质的规定。如不得接触某些特定人员、不得进入某种特定场所等。这些“条件”应当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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