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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原则及禁止性手段,并突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自证其罪这一条款,意义非常重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下方面:
一、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任何人在未经审判之前不得认定为犯罪,所以在侦查阶段,只是存在犯罪的嫌疑,并不能确定其就是犯罪者,所以,如果要求其自证其罪,等于要求其自己承认自己有罪,又回归到原先的没有选择陈述权的道路上,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促使侦查人员由重视口供到重视初查、重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转变。新的刑事诉讼法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那犯罪嫌疑人就可存在不配合侦查人员讯问,或选择性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自由,因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实践中很可能遇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不发一言或只回答对自己有利的问题,对其他问题以沉默应对,这样以往的侦查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这就需要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要从其他的证据中寻找犯罪的证据,从重视言辞证据转移到重视物证和书证上来,从案件最初的侦查开始就会逐渐形成不依赖于口供,而依靠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的习惯上来。
三、也是实现了和国际的接轨。我国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专门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这一相应条款,也是符合国际的惯例。
对这一条款的具体实施中,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实践中没有任何异议,而对于其他方面,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具体有:
一、对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中的欺骗、引诱的看法。在侦查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狡猾,经常把一些物证或书证藏匿于常人无法得知的地点,或由其他人员保管,按一般的手段要取得这些证据往往达不到效果,侦查机关或人员有时采用一些其他的手段探知证据的所在,比如采取卧底、隐匿正常身份、利用虚假信息诱使嫌疑人主动提供证据等,本人认为,以此种手段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本条款中的引诱和欺骗,而是一种正当的侦查手段。本条款中的引诱及欺骗我觉得是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可能实现的允诺,比如讲“某某,只要你说出来,保证你没事,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等语言,诱使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提供的证据。这是一种点对点的引诱或欺骗,受从者仅嫌疑人一人,而侦查人员利用散布的信息,对广大社会提供的信息诱使犯罪嫌疑人上当则完全不一样。
二、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的看法。有许多观点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是沉默权的体现,本人觉得不是一回事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该是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时,对侦查人员或讯问人员、询问人员问及其是否有罪无罪时可采取选择性回答,甚至不予以回答,保持沉默,因为其如果作出了他不利的证据那对他本人的处理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这时候如果侦查人员一定要其回答,那完全符合强迫其证实有罪的条款,故这一点在实践中应予以抛弃以往的“应当如实回答”的老路上,而这一条款与沉默权也存在区别,那就是侦查人员或询问人员、讯问人员在问及一些常识性或不涉及其本人是否犯罪的问题上,被讯问及询问对象仍然有义务予以回答,比如问及其姓名、职业等问题,即使是侦查人员或询问、讯问人员掌握了其相关的问题,但问的问题中没有明确指出其本人在案件里的作用等,被询问、讯问对象也应当予以回答,比如问及其在具体的时间内在从事什么工作或在做什么,具体的账目是如何处理的等,被询问及讯问对象不得拒绝回答。据此引申出来,因为条款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所以在讯问人员或询问人员的提问中,被讯问或询问对象对涉及自己有罪的部分予以拒绝回答这是正当的保护自己权益的措施,在今后的处理中不应该作为情节予以追究;而对应的,对讯问或询问人员提出的常规性的、没有直接问其及犯罪的部分拒绝回答的,将来一旦其被认定为有罪,应作为情节予以追究。另外,在这一点中,如果被询问对象或讯问对象一旦回答讯问人员或询问人员对其是否有罪的提问,即应视为其的回答是自愿的回答,那么他对于讯问人员或询问人员的提问就应该如实按照事物本来的面目去回答,而不应该欺骗讯问或询问人员,因为这一条款已经规定了对其的人身保障,即不得自证其罪,而他回答是否有罪或无罪时,就放弃了这一人身保障,那就不应该再以虚构的事实来回答询问或讯问人员的提问,如果其这样实施,在将来的处理中也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追究。
三、对于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的理解。这在现有的刑事诉中已经有规定,也是坚持我党“依靠群众、发动群众、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也是对侦查手段不足的弥补。首先对于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这一点没有什么疑问,这包括几部分意思,首先对象为所有的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都要提供条件,让他们能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这里所有的公民既包括证人,也应当包括在案件前期中被怀疑的人员,在这个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客观两个字,即在这个阶段对这些人员要提供充分的条件让他们能客观地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从而提供客观可靠的证据,切忌先入为主,左右了解案情的公民的意愿,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另外,还要求要给了解案情的公民提供证据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交通、翻译、人身的保障和安全等,防止因为这些了解案情人员因如实提供证据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另外,客观地提供证据也是作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也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即所有了解案情的人员,都必须要如实地将案件的情况提供给侦查机关,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对于“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人理解认为何谓特殊的情况,即在案件的特定情况下,除了这部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外,其他人员都对案件的进展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即具有不可替代性,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部分人员既包括发案单位的人员,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具有他人无法企及的特征,还包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能力,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比如发案单位的纪律检查人员、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成员、甚至是侦查机关的耳目等。至于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过程中,相应地这些人员也必须遵守一定的义务,包括保守秘密、不向他人泄露案情等,同时,对这部分人员由于在协助办案中,影响正常的工作或造成的损失,侦查机关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在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时,还必须要以侦查机关为主导,以体现协助的意义,只有在一些具体的侦查环节上,可以以这部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为主体,掌握相应的信息,比如在相关专业知识领域的密码破解、有关人员家居的行踪等,而在有的领域,则严格由侦查机关的人员来执行,防止有关权力的滥用,比如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相应的,在某一案件侦查终结,这部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也应脱离侦查机关。另外,在侦查过程中,由这部分人采集到的证据,也应当和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同等对待,而不必由侦查人员再行收集,这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但必须有证明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任何人在未经审判之前不得认定为犯罪,所以在侦查阶段,只是存在犯罪的嫌疑,并不能确定其就是犯罪者,所以,如果要求其自证其罪,等于要求其自己承认自己有罪,又回归到原先的没有选择陈述权的道路上,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促使侦查人员由重视口供到重视初查、重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转变。新的刑事诉讼法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那犯罪嫌疑人就可存在不配合侦查人员讯问,或选择性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自由,因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实践中很可能遇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不发一言或只回答对自己有利的问题,对其他问题以沉默应对,这样以往的侦查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这就需要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要从其他的证据中寻找犯罪的证据,从重视言辞证据转移到重视物证和书证上来,从案件最初的侦查开始就会逐渐形成不依赖于口供,而依靠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的习惯上来。
三、也是实现了和国际的接轨。我国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专门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这一相应条款,也是符合国际的惯例。
对这一条款的具体实施中,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实践中没有任何异议,而对于其他方面,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具体有:
一、对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中的欺骗、引诱的看法。在侦查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狡猾,经常把一些物证或书证藏匿于常人无法得知的地点,或由其他人员保管,按一般的手段要取得这些证据往往达不到效果,侦查机关或人员有时采用一些其他的手段探知证据的所在,比如采取卧底、隐匿正常身份、利用虚假信息诱使嫌疑人主动提供证据等,本人认为,以此种手段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本条款中的引诱和欺骗,而是一种正当的侦查手段。本条款中的引诱及欺骗我觉得是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可能实现的允诺,比如讲“某某,只要你说出来,保证你没事,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等语言,诱使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提供的证据。这是一种点对点的引诱或欺骗,受从者仅嫌疑人一人,而侦查人员利用散布的信息,对广大社会提供的信息诱使犯罪嫌疑人上当则完全不一样。
二、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的看法。有许多观点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是沉默权的体现,本人觉得不是一回事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该是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时,对侦查人员或讯问人员、询问人员问及其是否有罪无罪时可采取选择性回答,甚至不予以回答,保持沉默,因为其如果作出了他不利的证据那对他本人的处理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这时候如果侦查人员一定要其回答,那完全符合强迫其证实有罪的条款,故这一点在实践中应予以抛弃以往的“应当如实回答”的老路上,而这一条款与沉默权也存在区别,那就是侦查人员或询问人员、讯问人员在问及一些常识性或不涉及其本人是否犯罪的问题上,被讯问及询问对象仍然有义务予以回答,比如问及其姓名、职业等问题,即使是侦查人员或询问、讯问人员掌握了其相关的问题,但问的问题中没有明确指出其本人在案件里的作用等,被询问、讯问对象也应当予以回答,比如问及其在具体的时间内在从事什么工作或在做什么,具体的账目是如何处理的等,被询问及讯问对象不得拒绝回答。据此引申出来,因为条款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所以在讯问人员或询问人员的提问中,被讯问或询问对象对涉及自己有罪的部分予以拒绝回答这是正当的保护自己权益的措施,在今后的处理中不应该作为情节予以追究;而对应的,对讯问或询问人员提出的常规性的、没有直接问其及犯罪的部分拒绝回答的,将来一旦其被认定为有罪,应作为情节予以追究。另外,在这一点中,如果被询问对象或讯问对象一旦回答讯问人员或询问人员对其是否有罪的提问,即应视为其的回答是自愿的回答,那么他对于讯问人员或询问人员的提问就应该如实按照事物本来的面目去回答,而不应该欺骗讯问或询问人员,因为这一条款已经规定了对其的人身保障,即不得自证其罪,而他回答是否有罪或无罪时,就放弃了这一人身保障,那就不应该再以虚构的事实来回答询问或讯问人员的提问,如果其这样实施,在将来的处理中也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追究。
三、对于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的理解。这在现有的刑事诉中已经有规定,也是坚持我党“依靠群众、发动群众、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也是对侦查手段不足的弥补。首先对于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这一点没有什么疑问,这包括几部分意思,首先对象为所有的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都要提供条件,让他们能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这里所有的公民既包括证人,也应当包括在案件前期中被怀疑的人员,在这个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客观两个字,即在这个阶段对这些人员要提供充分的条件让他们能客观地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从而提供客观可靠的证据,切忌先入为主,左右了解案情的公民的意愿,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另外,还要求要给了解案情的公民提供证据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交通、翻译、人身的保障和安全等,防止因为这些了解案情人员因如实提供证据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另外,客观地提供证据也是作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也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即所有了解案情的人员,都必须要如实地将案件的情况提供给侦查机关,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对于“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人理解认为何谓特殊的情况,即在案件的特定情况下,除了这部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外,其他人员都对案件的进展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即具有不可替代性,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部分人员既包括发案单位的人员,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具有他人无法企及的特征,还包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能力,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比如发案单位的纪律检查人员、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成员、甚至是侦查机关的耳目等。至于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过程中,相应地这些人员也必须遵守一定的义务,包括保守秘密、不向他人泄露案情等,同时,对这部分人员由于在协助办案中,影响正常的工作或造成的损失,侦查机关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在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时,还必须要以侦查机关为主导,以体现协助的意义,只有在一些具体的侦查环节上,可以以这部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为主体,掌握相应的信息,比如在相关专业知识领域的密码破解、有关人员家居的行踪等,而在有的领域,则严格由侦查机关的人员来执行,防止有关权力的滥用,比如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相应的,在某一案件侦查终结,这部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也应脱离侦查机关。另外,在侦查过程中,由这部分人采集到的证据,也应当和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同等对待,而不必由侦查人员再行收集,这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但必须有证明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