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愤与刑事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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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阐述了民愤的概念,并分析其特征与局限性。进而分析民愤能给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其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影响,摆明屈从民愤会使司法丧失独立品格。最后文章从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信仰两方面浅谈解决民愤影响司法公正的方法,呼吁在司法实践中要摆正二者的关系,促进刑事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愤;局限;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一、民愤的概念
  
  对于民愤,《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人民大众的愤恨”。这一概念,大而化之,可视作对原有语义的扩展,并不完全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因此,需对民愤的内涵进一步明确。
  学者对民愤的概念有不同的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刑事司法领域探讨的民愤,是指一定数量的民众对影响其利益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在诉讼外施加压力,并试图影响司法活动进程和结果的各种集体行为,它通常表现为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
  第二,所谓民愤,“是指犯罪行为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的影响、震动,导致广大群众产生要求惩办犯罪分子的呼声。这是一个模糊而抽象的概念。”
  第三,民愤,是指社会公众对于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造成该“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人”的愤怒与不满,以及对于司法机关不符合其主观预期的司法行为的愤怒与不满。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概括民愤的特点。
  
  二、民愤的特征与局限
  
  (一)民愤的特征
  1.主体的公众性。民愤作为一种集体情感的表露,其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受害者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这种愤慨变演变为一种私愤,民愤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正当性”。随着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网络媒体出现后,世界正变得越来越小,发生于某一地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会因媒体的传播而被无限的放大,并生动形象地传递到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即所谓的“人尽皆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伴随新闻事件传播的还有人们对此事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又是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大众情绪得以“传染”,最终形成声势浩大的集体情绪——民愤。
  2.诉求的有因性。民愤的产生并非无缘无故,犯罪行为是引发民愤的直接原因。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而对犯罪产生了义愤之情。在“邱兴华案”中,邱兴华一夜之间连杀10人,并将一名死者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造成了惊天血案,进而“激起民愤”,置邱兴华可能有精神病这一事实于不顾,最终导致司法机关在民愤的压力下未按司法程序为其做精神鉴定即草草处以死刑。
  3.行为的公开性。民愤不仅指民众的“义愤”、“呼声”等情感表示,更为突出的是,现阶段民众通常公开向司法机关提出主张,这当然是政治民主进步的一种表现。其行为方式可以是联名上书、集体上访,也可以是游行、示威、静坐,极端情况下也可能演变成打砸抢等暴力行为,如2008年发生的瓮安事件。
  (二)民愤的局限
  1.民愤的非理性。“民愤”二字,其本身就具有显著的情绪化色彩。民愤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事件的价值判断和善恶评价,从一定程度上说,体现了惩恶扬善的实质正义。但是这种判断和评价,在非理性本质的驱动下,表现出明显的主观性。
  2.民愤的极端性。民愤是一种道德评价。正因其涉及道德问题,在群体压力的作用下,民愤表现出道德判断的极端一致性。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民愤也就越大,民愤的极端性就越突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对民愤极端性形象而又残酷的注解。
  
  三、民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越来越多的案例中可以看到,民愤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我国存在着孕育民愤的土壤,民愤对刑事司法活动已经形成深入渗透的局面。因此,研究民愤及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民愤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
  民愤之“民”字,指的是平民、百姓、人民。在我们的语义文化中,“民”字被赋予一种天然的正当性,凡是与民相连的词,如民声、民权、民主等也一并“继承”了这种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当为数众多的民众聚集起来表达同一种诉求和愿望时,其形成的压力是司法部门不可忽视的。
  刑事司法领域的民愤源于人民大众对犯罪行为的愤恨。这种愤恨因正义对罪恶的道德谴责而获得“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又因大多数人的持有而被无限放大,继而获得了要求法律对这种罪恶进行惩罚的“正当性”。
  当这种大多数人持有的“正当性”披着“惩恶扬善”的华丽外衣以公开的方式表达出来时,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在我国,司法权尚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司法机关在查处、审判案件尤其是一些 “民愤极大”的大案要案时,往往受到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干扰和压力,对某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甚至取决于个别行政领导的意见。面对汹涌的民愤浪潮,为了本地区的稳定和发展,也为了自己的政绩形象,个别行政领导“高度重视”, 做出重要“指示”,以“平民愤”,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民愤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法律的适用是理性的,这种理性通过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体现,即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是感性的动物,民愤是感性的,愤怒本身就是人情绪化的表现。在愤怒的支配下,情绪化的民众会越来越远离案件的客观真实,在一定情况下,甚至拒绝真相。在民愤压力下做出的判决,必将造成冤假错案,冲击司法应有的理性,使法律丧失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
  民愤具有的极端性使其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的影响。一是诉求的极端性。民众的诉求往往呈现出截然相反的特点,要么认定法院错判、被告无罪,要么认为被告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也再次印证了民愤的非理性。二是行动的极端性。民愤最初的表达方式可能是申诉、上访,进而升级为集体上访、游行、示威、静坐,若其要求仍未得到满足,可能演变成打砸抢等极端方式,这种群体性事件在我国农村地区并不鲜见。
  极端的诉求让司法机关为难,极端的行为让司法机关陷入两难,这无异于将司法机关“绑架”。尽管在普遍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后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服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从另一方面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民众难以全面了解事实真相,其做出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有可能出现偏差。信息传播的失真也有可能误导受众,从而引发与民众正义感完全背离的“民愤”。因此,民愤并不一定是大多数民众的真实意见,在许多情况下,民愤容易为政治势力、新闻媒体等外界因素所操纵。在现实生活中,甚至有些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会雇上几百人或上千人去法院门口坐上一天,以示“民愤极大”。司法机关屈从于这样的“民愤”,不可不谓是对司法公正的一大讽刺。
  1.民愤与实体公正。
  理想状态的司法公正应该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同时实现,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正义,才能真正发挥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才能真正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有学者认为,“在舆论的监督下,司法腐败难以遁形;在民愤的呐喊下,违法犯罪得以惩罚。”虽有一定道理,但多数情况下恐怕只是个人的一厢情愿了。佘祥林案和杜培武案,难道还不足以引起世人的警醒与反思吗?前文我们已经探讨过,民愤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其本身基于人们对于事实的认定,但这种认定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出现偏差、错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愤是不确定的、片面的。而司法机关一旦被民愤“绑架”,其对案件的处理必然脱离原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审判的目的已不是对罪犯的惩罚、对真相的追求、对正义的守护,而仅仅是急于破案以求尽快平息“民愤”。本该公正理性的判决异化成法官的“做秀”,民众的“狂欢”,“民意”胜利了,“民愤”平息了,留下的一件件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正如一位法官所说,“案件的确有问题,但到了这个地步,我不判他,如何向社会交代。”
  2.民愤与程序公正。程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后者要通过前者实现,这是法治国家人尽皆知的道理。而在现实中,我们发现,民众为了实现自己心中的所谓的“实体正义”,会强力阻挠某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程序的实施,或默许甚至怂恿公检法机关采取某种非法手段。佘祥林蒙冤入狱后,他的母亲因为其鸣冤,被公安机关羁押长达9个月,他本人的申诉也一次次泥牛入海,我们很难否认民愤在其中所起的作用。邱兴华案中,被告家属和律师关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在无数民众的愤怒下,显得那么的微不足道。司法机关为了平息民愤,以破坏程序正当性为代价,进行从重从快处罚,其造成的后果可想而知。屈从民愤会使司法丧失独立的品格,一方面容易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审批,另一方面也容易削弱司法权威,使法律成为媚众的产物,造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丧失。
  
  四、正确对待民愤、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
  
  不可否认的是,民愤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也必须肯定国民个人的欲求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现阶段,民愤对刑事司法有积极的一面,“民愤站在被害人一方,对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众能够起到声援作用;在司法公信力欠缺的背景下,民愤对司法腐败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民愤是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体现。”但是事情都有两面,作为民众意愿表达的民愤有其合理性是应有之义。
  民愤的依据的感性的道德判断标准与司法裁判所应当依据的理性的法律标准相冲突。一旦在刑事司法中考虑民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现代文明司法理念会受到损害。而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是亘古不变、颠扑不破的真理,也是每个法律工作者、每个公民心中坚守的信念,任何情况下企图以任何原因做出的任何妥协都是不容许,也是有害无益的。笔者认为,从根本上看,非理性的、极端性的、片面性的民愤与司法独立、司法理性、司法公正等原则背道而驰,对刑事司法的危害潜在而深远。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的,民愤是刑事司法的阿基里斯之踵。排除民愤对司法活动的渗透和干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是我们应该努力并争取达到的方向与目标。
  (一)确保司法独立
  毫无疑问,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和制度保障。在我国司法独立并未实现,司法机关处于“积贫积弱”的状态。司法职能并不明确,司法机关不仅承担着案件审判职能,还受国家行政的影响,并承担着部分政治统治职能。“平民愤”在现行的体制下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机关的“职能”之一了。因此,必须确保司法独立,一方面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干涉或非法介入,这其中当然包括民愤。另一方面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影响和控制,只服从法律的要求。
  (二)树立法律信仰
  相对于制度上的保障而言,笔者更为关注的是意识层面上的法律信仰缺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民愤干涉司法,是民众法律信仰缺失的表现;司法屈从民愤,是法官(法律工作者)法律信仰缺失的表现。
  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我们只注重制度变革乃至制度的照抄照搬,忽略了观念上的建设与超越,以至于现在仍有民众谈“刑法”色变,视刑法为洪水猛兽,“仅凭理性的推导和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爱戴?”一个不被接受、不被认同、不被尊崇的法律是悲哀的,其造成的结果是法律形同虚设,法治步履维艰,所以,“我们丝毫也看不见全体社会成员的对法律真诚而热情的拥戴,以及主动积极地遵循,我们看见的只是社会成员的消极倦怠与冷漠麻木,加上极度的失望、萎靡与无奈”,当然我们也看到了愤恨的民众试图以上访、游行、示威、静坐的方式影响司法活动,以求实现他们心中的“正义”。
  法律信仰的缺失在某些大案要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佘祥林案”、“邱兴华案”给我们提供了形象的分析文本。我们发现,人们对此类案件的第一反应是犯罪嫌疑人“罪大恶极”、“死不足惜”,而不是“事实的真相是怎样的”、“法庭将如何审判”、“这样的审判公正吗”。在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自己的心理预期相差甚远的情况下,几千年延续下来的对犯罪人的近乎“天生”的报应情感,便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众干涉司法活动的最初动因了。法官法律信仰的缺失无疑是司法屈从民愤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了。这不仅仅表现在司法屈从民愤,更多的是司法屈从“长官意志”,以致法律成为媚众媚权的产物,司法公正又如何实现!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以及良心的命令,不受任何来自外部的影响和控制,这是一个法官应有的基本信条。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麦高姆说过:“法官向时下的公众意见屈服而严惩那些给他判刑的人,这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没有什么会比这样更容易。法官本着他所知和所信的是正确的来行使,这才需要勇气。”我们的法官在汹涌的民愤下,是否有这份“虽千万人吾往矣”的勇气?
  民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只是我国漫漫法治建设道路的一个缩影:在制度上,我们需要确保司法独立;在文化层面上,树立法律信仰,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只有这样,民愤才会逐渐淡化,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虽然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无疑是可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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