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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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且两者在行为特征上也有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对他人的身体打击来实施,故在对两罪的区分上,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难度。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相关实践,认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主观方面
   (一)在犯罪目的或动机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此后果发生,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并不要求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犯罪对象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即不以破坏他人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从两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主要是出于某事或恩怨,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作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报复、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等等;但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在主观上通常是出于藐视国法,自我显示,打人取乐,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等。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其本质特征在于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判断。
   (二)在时机随意性上的区别
   寻衅滋事的行为通常具有随意性,即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系一时兴起、临时起意,通常不存在预谋过程或预谋过程极短,体现的是一种“想打就打”的主观特征。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会进行事先预谋,确定作案时间、地点,选择作案工具等,随后实施伤害行为,有一个具体的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犯罪实施的过程,体现了一种该不该实施、如何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特征。
  二、客观方面
   两罪在客观上均有对他人身体伤害的特征,这也是两罪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比故意伤害有更强的客观随意性,主要通过起因、场所、对象等方面体现:
   (一)在起因上的区别
   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即被侵害者先前的行为不至于引起社会一般人员如此强烈的反应。实践中纯粹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案件比较少,且是否无端生事也不难判断,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的主要是一些有一定事由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因此,如何判断系事由是“小题大作”或“事出有因”是关键。笔者认为“事出有因”中的“因”应该是正常人心理状态下的原因,是能为社会大众认可的,而不是一些荒谬的理由或借口,否则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如引起行为的事由为微不足道的小事,即从社会一般人员的视角看,引发行为人和被害人矛盾的事由与殴打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小题大作”。司法实务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一些由琐事引发或发生口角后就动辄出手打人,或者讲江湖义气,帮助打人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情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态的,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二)在作案时间、场所、工具上的区别
   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在作案时间、场所上、工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其殴打行为不会专门进行事先选择。此外,基于其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寻求刺激的主观目的,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市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且作案工具一般是就地取材或者是一些外观凶猛的器具,如马刀、关公刀等。行为人以通过该些行为达到其向公共秩序示威,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欲望。而故意伤害行为人为顺利实现其犯罪目的或增加其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对作案时间和场所会有一个选择,特别是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各行为人事先通常会对伤害手段、作案工具、作案时间、地点作具体分工,有些甚至派人事先踩点,充分了解被害人的行踪特点。
   (三)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区别
   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即可能是熟悉的人,也可能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一些行为看不惯、一些言语不满意,或在与被害人的接触中自感吃亏,就借机滋事、挑起事端,以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伤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四)在侵犯客体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主要是为伤害他人身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为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人主要是通过殴打行为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进而显示自已的威风、能力、胆量等,其侵犯的是多个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属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类,即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的是多个客体,且侵害的主要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故在对该类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其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还是他人身体健康权。
   (五) 在伤害程度上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对他人人身损害的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包扰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由于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各行为人定罪处罚在实践中有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之间刚开始是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均应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犯意是寻衅滋事,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该些行为超越了事先的共同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共同行为人在寻衅滋事前没有约定具体殴打程度,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明知同案犯实施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而没有阻止或仍积极参与,则从间接故意方面看,同案犯的该些行为并没有超出其犯罪故意,不属过限行为,均应以共同伤害或杀人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划分主从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首先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或动机,其次要分析案件的起因是否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是否有违社会公德,最后要看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否被该罪所包容。
  (作者通讯地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上接第126页)
  [4] 有专家预测09年我国的对外资产净头寸(外储减外债)约2万亿美元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因1万亿美元外债—其中60%是FDI(国外直接在中国的投资),是按历史成本价计算的;而它们多是较好和较重要的股权资产,如银行股,食用油企业等等,所以,若按升值后的市场价计,这些FDI值2.8万亿美元以上。而我们的3万多亿美元外储由于买了不断缩水的美债和欧债,面临贬值。这样一来,我们的外储实际上与外债数额相差无几。对此,我不敢苟同,凭感觉不太可能。当然,这些专家的言论值得重视。
  [5] 北宋时期中国的GDP达到世界的70%! 虽然现代科技的鼻祖是欧美国家,与北宋时期的不可同日而语。但我相信,经过1811至今200年的逐步衰落又崛起,中华民族财富占世界比重的天枰似乎又向我们倾斜了,甚至连大空头谢国忠都说2030年中国的GDP将远超美国。
  [6] 不同于西方国家传统产业在转型期的迅速衰落,中国可能会经历传统产业缓慢缩减,为新兴产业搭台,缓解就业,而后者迅速崛起的两条腿走路的局面。按宋鸿兵的观点,我们不能步欧洲强国只输出技术和资本, 不注重制造业(包括低端的)和劳动力培养,沉溺于虚拟经济,导致逐渐衰落的后尘(美国也正面临这一问题)。制造业和劳动力是立国之本,不能丢;即使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处于被剥削地位。
  [7] 升值不利于出口、贬值不利于国际化,所以政府都会干预。叶檀在11年底预言,随着国内低效企业不断海外收购和进口,将导致外储锐减,而民间外汇又不能予以补充,再加上资本项目放开的因素,若民间金融机构不能遍地开花壮大,5年后人民币将在货币战中败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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