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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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利益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看,个体利益的追求史促使民法的产生与完善,而社會利益的追求史促使经济法的产生与完善。社会个体在追求利益时出现了冲突,从而希望有固定的规范来予以协调,民法便是保障个体利益的法律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体利益的追求达到一定程度后,新的社会利益诉求的出现,必将产生经济法作为保障新诉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在法律体系中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背后暗含着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个体利益;社会利益;民法;经济法
  一、个体利益追求与民法
  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地球上留满了个体追求利益的足迹,我们也很庆幸自己活在这个无数代人追求利益的动力下所创造出来的当前世界,我们也可以看到人类追求利益的成果。然而,我们应该思考,我们拥有的有形的物质或是无形的“财富”为什么在常态下总属于我们?这一定是个体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习惯规则(民法)在保护着我们的利益。
  (一)个体利益追求发展史
  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人们总是在追求所想要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原始社会,虽然氏族与部落内部都是同吃同住,但并不影响他们对食物与生产资料(利益)的强烈追求。正是因为这种强烈的追求,迫使人类脑力的发展和创造能力的发挥,从而促成铁器的产生,从而导致私有制的出现。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人类社会总体上进入了(农耕社会)封建社会。在封建社会,个体在与自然界斗争的时代,个体常常得到自然界的物质利益,从而培养了个体的精神动力,个体对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造纸术、印刷术,尤其是火药与指南针的发明,这些个体性的发明,更加增强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欲望。中国国内的小商品经济的发展,各地之间对彼此之间所拥有的物质的追求从来都没有间断过。就在这个时代的地中海沿岸和西欧,个体对利益的膨胀追求正在形成一股强大的资本主义潮。而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时代,社会发展中每个人都在购物、参与交易,享受服务,这都是个体在追求利益的结果且在不断地进行中。总之,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在不同的阶级社会有着不同的定义)都在追求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有形的利益和无形的利益。正是个体不断追求利益,才促进社会不断发展。
  (二)个体利益追求与民法的关系
  社会中的个体在追求利益发展进程中,初期的商品经济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个体组成社会。个体追求利益的的营利活动成为当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动力。这些个体都是平等自主的人,他们可以根据意思自治,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形成市民法时,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成为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只有在社会主体之间出现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才可通过相关机关出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法院进行裁决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在小商品经济社会中,私法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坚持以权利为本位的市民社会。在当时,这样治理社会有着特殊的意义,它运用意思自治原则,权利本位原则来有效地保障社会个体的权益与商品经济的繁荣,同时,这样又限制国家任意干预商品经济,有效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实现国家权力与个体权益的平衡。在随后个体追求利益的商品经济过程中,逐渐地形成了民法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平等交换”、“契约自由”为基本内容,为当时商品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商品经济获得完整的法治基础及成熟的法治模式。
  民法是个体追求利益的商品经济过程中的产物,也可以这么说,民法规则是个体追求利益过程中为了保护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形成人们普遍遵守的规范。为此,民法中所说的个体并不仅指自然人,而是指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且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而民法所追求的目的就是个体能在自由、平等与有秩序的条件下追求利益。民法强调和保护个体利益,但民法并不认为个体利益可以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它也不能实现个体在追求利益时会得到相同的利益回报,民法注重的是给予社会上每一个体平等的权利资格。
  二、社会利益追求与经济法
  个体在追求利益中产生了民法规则保护他们所追求到的利益,我们必须承认,就是在这种追求利益与民法规则完善的相互作用下,个体开发自然界的能力在稳定地增强,少数个体的财富急剧膨胀。然而,社会发展到这种程度,自然界与另一部分个体都想摆脱这种严重失衡的社会现象,为此,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这种新的诉求的出现理所当然。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和诉求最终都要法律来保障,由此,伴随而来的是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一)社会利益追求发展史
  尽管民法有自由平等的内涵,也有追求效率的内涵,但是这些都是为了对个体追求利益的保护。然而,当个体对其利益的追求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部分个体利益的持续获得,使他们的个体财富膨胀,此时,社会的财富利益主要集中在少数个体的手中,然而,绝大多数个体只获得极少的利益。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利益分配不平衡,贫富差距拉大。此时的大多数个体都在唤起要追求社会利益来平衡这种利益分配不均且在拉大的现象。当民法的价值作用在扩大时,人们追求社会利益的愿望就越强烈,人们也越来越需要引进“外力”来实现追求社会利益。而作为个体集合的国家绝不会袖手旁观,它依靠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涉,从而更好地追求社会利益。其实,国家追求社会利益是社会利益追求史的重要成分,因为国家作为阶级社会的产物,它本身就具有追求社会利益的功能。为此,国家运用其特有权力追求社会利益,创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给个体更好地追求利益,而个体追求利益的同时又帮助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总之,社会主体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需要社会提供良好的环境,为此,要想个体利益最大化,个体也要追求社会利益,这两者互相依赖。当个体和国家在追求社会利益的追求中,他们都渴望借助一种“外力”来保障追求社会利益。法律规范的方式是这种“外力”的主要方式。
  (二)社会利益追求与经济法的关系   在当今的依法治国体制下,任何利益的追求都需要法律的保障,尤其社会利益的追求更需要法律的保障。然而,作为以个体利益为主要本位的民法无法有效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此时,社会需要一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来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伴随着这种渴望的增强,为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在对社会利益追求的升级中,也为经济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创造了强有力的地位。
  社会发展中的个体利益的追求造就了个体间大量经济活动的社会化,而经济活动的社会化又导致了大量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利益诉求的出现,这种新的利益诉求就是社会利益。面对着社会利益诉求,尽管民法对这些利益诉求做出了一定的回应(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但是民法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利益的诉求。这种新的社会关系与利益出现后,它们同样也寻求在法律上得到保障,为此,立法者们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和保障新的利益,其中调整和保障社会利益追求的法律就是经济法。[1]而现实需求和法律功能设置中,经济法就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目标而干预经济的法。
  三、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结果上的统一
  社会发展中的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在不断地追求着自己想获得的利益,当市场经济未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说人类对自然界的开发未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个体对利益的强烈追求欲望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利于社会发展与进步。然而,当市场经济的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这种过于强烈只顾个体利益追求必然会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伤害。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类对自然界的开发有密切的关系,就目前发展的状态而言,它们之间是共同前进的。因此,社会利益的伤害包括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伤害、环境污染、分配不公、地区发展不平衡等社会问题。然而,社会利益的追求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时才出现的,但是随着社会利益的追求,尤其是国家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进行对市场经济的干涉,包括国家通过直接的或间接的手段干涉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等价有偿等交易原则。例如,当前国家就一些密切关系国民生产生活的行业实行垄断性的经济控制,以保障国民生活的健康进行。但是,我们也应该知道,如果对社会利益的追求过于激烈,此时,个体利益也将受到相应的伤害(包括自由、平等、等價有偿的交易原则受到破坏)。然而,尽管就目前的市场社会,从一定程度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个体利益的追求和社会利益的追求在结果上是一致的。国家是个体的集合体,国家所要追求的社会利益最终还是要惠及到个体利益上,只是由于当前我们要让个体让步出来一些民法的权利给国家让其更好维护个体们共同的利益,但这些利益是属于个体共有的。
  四、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社会发展中的个体在不断追求利益,在它们追求的过程中所建立起来的民法规范,他们一直在不断地完善民法规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而社会利益的追求者也在不断完善这个新建立的部门法——经济法来维护社会利益。当然,不管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它们和其它部门法一样,它们的价值都在满足个体或社会的利益,而某种利益表现出来的是社会的某种经济关系。
  (一)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
  在阐述“社会发展中的个体利益追求与民法”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自从个体追求利益至民法(早期表现为交易习惯规则)的产生,民法(早期表现为交易习惯规则)都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体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那时,人类对自然的开发还很初级,人们共同生活的环境还没有恶化到对人的生存产生威胁,同时人们共同生产过程中社会条件对人们利益的重大制约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因此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利性)为基础,强调个体对利益的强烈追求的充分发挥对促进个体及社会有着积极的意义。参与市场经济的主体追求利益,尤其是追求私有利益,在这过程中保障参与者的意思自治权利会使他们在市场更好地获得权益,这与民法的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二)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面对社会发展中出现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诉求,经济法就是在这种新的社会关系之上且满足社会利益诉求而发展成为的一个新部门法。为了达到所诉求的社会利益,经济法需要考虑社会的多种利益因素,在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坚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社会利益为中心,协调利益主体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政治与民生的和谐发展。从经济法的角度看,经济主体所追求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共同所要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它们之间既存在矛盾的一面又存在统一的一面。如果只讲个体利益,而不顾社会利益,那么将会导致社会主体间利益的失衡,所以,经济法将追求个体利益的活动放在社会整体利益中进行考虑,权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注重社会的整体价值。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保持社会经济向前发展,实现平等、公平与有序的市场经济运作,以得到经济发展的最优效益和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社会所追求的整体利益。
  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虽然经济法与民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其差异性及不可替代性,但作为在特定社会背景、经济背景(即自由竞争为垄断所代替,民法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下产生且为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经济法,它又是在与民法相互配合、协调,相互交叉、补充,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的部门法。[2]
  参考文献:
  [1]冯果.经济法本质探微——经济法概念界定与制度构建的理性基础分析[J].中国民商法律网,2011.
  [2]李万红.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J].湖北三峡学院学报,2005,(22-3):79.
  [3]刘延宾.经济法与民法相关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07,(338):87.
  作者简介:沈建辉(1986-),男,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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