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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存在已经有数百年的时间,但法律界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却不尽相同,以耶林、萨维尼、祁克为代表的著名学者纷纷创立了自己的学说,主要有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这些学说各有特色,有的时至今日都有很强的生命力。但法人与作为天然法律主体的自然人相比,在本质上究竟有何共性值得探讨。
【关键词】自然人;法人本质;准法人;法律主体;社会意志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上多数国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法律上都认同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对于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基本上都认为顺理成章,但对法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原因的争论却从未停息,但甚至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法人的本质问题的争论。尽管各国在立法中都采取了这样或者那样的立场,最终使得相应观点有了作为国家权威的法律的支持而底气大增,但是理论上的探讨永远不会也不应该停止。只有“百家争鸣”才有可能更好地推动更完善的法理基础对法律的支撑。
二、关于法人本质现有主要观点的对比分析
从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登上历史舞台开始,形形色色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被学者陆续提出,我国的法理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理论主要被归为三类: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
法人否认说是“只承认作为法人内在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而根本否认法人自身存在的一种学说”。[1]该学说有具体分为目的财产说,收益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等。法人拟制说的核心观点是“认为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无肉体,无精神的觀念上的存在”。[2]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法律所承认的客观存在并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法人实实在在地享受和承担。”[3]
从法人否认说的主要内容来看,其观点并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问题,只是否认了法人在现实空间和法律空间的存在,在此前提下继续讨论的问题应该不再属于法人本质的范畴,本文不再展开。
法人拟制说法人现实空间的实体存在,但承认其在法律层面的主体资格,并得出结论“法人就其本质而言,是法律所拟制之人”[4]法人拟制说在当今世界拥有广阔市场,如德国和日本等法律强国就将该学说作为法理基础融入具体的法律中去。但如果细加剖析,该学说的逻辑似乎可以归结为:法人只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的事物,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但既然法律认可其等同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我们就退让一步,承认其在法律上的存在。一方面,作为一个存续数百年的理论,为了保持其在理论界生命力的延续,该学说在社会现实面前有委屈求全之嫌,此举似乎有悖于理论本身的永久追求真理的本质,照此逻辑,即便传说中的龙凤皆可成为法律主体,只要法律做出拟制。另一方面,对认为并不存在的事物追索其本质,并在此本质基础上构造出有关该不存在事物的一整套体系框架,无异于建造“空中楼阁”。没有实体的支撑,理论何以立?
法人实在说则不仅认为法人作为抽象或者具体在现实空间是存在的,而且更进一步,直接将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作为其与生俱来的属性加以认定,而把法律对法人的认可作用仅定位为“发现”和“承认”。
三、个人观点的提出
从实践意义上讲,人类社会在该观念提出之前对法律主体的理解犹如天圆地方学说般荒谬。但从法律实践层面讲,每个时代的人对法理和法律的理解都是由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决定的,历史局限性是谁也跳不出的圈。因此,所有理论的发展都是逐步的,不存在一步到位的情况,更不论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类的法律理论。
要探寻法人的本质,我们不妨从同样是法律主体的自然人角度出发,以期能发现双方之所谓有资格成为法律主体的共性。
人类诞生后,在没有法律的时期,当然不存在法律主体。自从人类社会开始使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起,自然人就天然地成为法律主体,这点应该毫无争议。所以我们可以找出该阶段的法律主体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共性:1、有生命的存在物,作为生命人,也是以物质的形式出现的,表现为由物质组成的有生命力的个体;2、有自我意思能力。但是不论是在欧洲还是中国,全体自然人都成为法律主体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古罗马的奴隶也是有生命的存在物,也有自我意思能力,但当时的法律就没有确认他们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且得到社会的认可。所以同样作为有自我意思能力的生命人,只要被统治阶级确定为奴隶身份,就失去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从表面来看,符合一定实体条件的个体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和法理无关,而是与法律相关,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但事实上,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在实践中一般不会毫无根据地随意确立一项法律制度,而是存在背后深层次因素的推动,该因素通常表现为国家意志,但其本质在有时候除了国家意志层次以外,还会有通过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形式体现出的社会整体意志的支撑。例如“天赋人权”是近代人类社会的产物。当人类在“天赋人权”学说的感召下,奋力追求实现人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后,人类全体拥有法律主体资格成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共识,这种变化是一种不可逆的过程,国家意志在这场观念和行为变革中并没有起正面作用,处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它反而会对变革进行压制。但从事实来看,强大的国家意志在处于一致状态下的社会意志面前最终做出妥协。主导该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社会意志。
至此,我们可以从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处挖掘出成为法律主体的其他必备要件:社会意志认可。在阶级社会中,社会意志和国家意志并不完全重合,甚至在有些方面表现为直接对立,力量此消彼长。而法律则是以反映国家意志为使命。所以阶级社会中社会意志并不能主要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社会意志在某方面表现出足够强大的力量时,会迫使国家意志与其保持一致并借助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处的社会意志认可可以变更为法律认可。而该“法律认可”是表现与社会意志重合的国家意志的法律的认可。但社会意志认可并不是自然人的内在属性,而是其内在属性使得社会意志对其应该成为法律主体进行认可,笔者将这一内在属性命名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如果说前两点是成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属性的话,“对社会的有益性”就是他们固有的社会属性。 通过对称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要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有生命的存在物;2、有自我意思能力;3、对社会的有益性。而可以反映法律主体这些要素的表现形式可以描述为:自然生命+自我意思能力+法律生命。作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主体的法人是否具备以上要素呢?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
四、个人观点的论证
为方便文章的分析,笔者引入了“准法人”的概念。所谓的“准法人”笔者将其定位为拥有法理上认定的所有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但尚未被法律认可的社会组织。
(一)准法人自然生命存在的论证
首先,准法人是否为实际存在的生命个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抛开定一种其他内容,首先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一般是自然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而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5]和自然人的身体主要是由骨骼,脂肪,纤维,皮肤,血液等具有活化功能的物质组成不同,准法人的身体主要由机构和职位组成。准法人内部的必需机构和职位是在建立时由发起人人为设立的,还有一些机构是在法人的运转中被设立或者删减,而法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则是内部机构和职位的活化剂,对法人的肌体具有活化功能,他们对维持法人身体的健康运转发挥着无法代替的作用。没有内部的工作人员,这些机构和职位就是依据没有生命力的“尸体”。然而,在法人意义层面上来讲,这些工作人员都是准法人的内部构成要素,并不是独立于准法人的个体,和准法人之间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而非其它。虽然这些工作人员在除与准法人的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独立的个体,但在这里他们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他们作为充斥于法人组织体的具有活性的“细胞”存在,尽管具体的工作人员会经常更换,但具体的个人并不具有特定性意义,所以动态的更换也不会影响准法人作为生命体的正常运转。
(二)准法人自我意思能力分析
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自我意思能力就是自然人在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到具体法律关系中去时所具备的自我辨认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表达能力。自然人的意志形成于脑,通过多种特定行为方式表达于外,最终在该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
形成准法人身体的机构和职位在不同的法人中不尽相同,但是都会有决策机构。由于这些决策机构在准法人形成之实已经设立,属于准法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在性质上看应当是准法人的脑,是形成准法人意志的器官。至于决策机关内部各个职位上填充的工作人员在这个意义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和准法人的关系应该是细胞和身体的关系。因此,机构内部各职位上的工作人员单个的一致并不能上升为准法人意义上的法律一致,仅相当于自然人大脑内部思考过程中的“自我思想斗争”。准法人在被人为创造后,其内部各个机构就开始按照其自身的意志运转,并不受具有法律意义的其他主体意志的支配。
(三)准法人被赋予法律生命的可能性考量
1.准法人是否因符合国家利益而直接被国家意志使用法律机器认可其法律主体资格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在法律成为阶级统治者用来治理国家和其他阶级的工具以来,法律就成为阶级统治者的附庸,而其总是要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意志。符合成为法律主体各项条件的准主体——古代的奴隶——甚至被法律认定为纯粹的客体,和普通财物划入同一行列,就是因为这样做更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同样,符合成为法律主体各项条件的组织能否因其存在符合统治阶级利益而被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认可,则需要从其产生后的作用谈起。
不论这些准法人是否具有盈利性,其共同的特性就是具有大于单个自然人的力量。这种力量如果在国家可控的范围内时,他们表现出的作用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的。首先,国家有了更多的税收来源,可以增强统治阶级力量,进而更好地维持国家秩序稳定。其次,有助于增加国民的就业,稳定社会基础。再者,国家可以通过直接控制各個准法人而达到控制国民的目的,减少直接的阶级冲突。但人类社会发展到当代,准法人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日渐壮大并先后被世界各国以法律方式承认为法律主体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又是何原因?笔者的观点,促成这一变化的决定性因素正是社会意志。
2.准法人如何因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被社会意志支持从而获得法律生命
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一部份,其因自身对社会的正面作用而得到社会意志的支持,但是当这类组织数量很少时,这种利益并不足以使社会意志公开地以自身力量影响国家意志并迫使其承认准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随着近代各种技术的发展和地理大发现,引发了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了克服个人力量在商品经济中的有限性,各种社会组织应运而生,这种因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巨大潮流使得国家抑制力量的相对弱化。准法人由于在此时从各式各样的社会组织中脱颖而出,其带来的足够可观的社会利益迅速统一了多数社会阶层的意志。在强大的社会意志面前,统治者纷纷改变策略,被迫和社会意志保持一致。而顽固不化的统治者则直接被推翻,改换为能遵从社会意志的新统治者。新统治者在妥协后改变了对准法人的态度,从直接压制或者不予认可转为承认其合法性,但通过法律方式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并加强国家对被认可为法律主体的法人的各种监管。
五、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法人之所以在实践中被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正是由其自身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法人虽然与另一类法律主体自然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法律本质确是相同的:都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有自我意思能力的生命体。但是法律主体的本质之是“准主体”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就如同身为准主体的奴隶也并不必然成为法律主体一样,准法人能否最终成为法律主体还需要同时符合其他条件。
参考文献:
[1]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060.
[2]王启富,陶髦.法律辞海[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1052.
[3]同上.
[4]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060.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111.
作者简介:张俊亮(1981-),男,山西长治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自然人;法人本质;准法人;法律主体;社会意志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上多数国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法律上都认同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对于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基本上都认为顺理成章,但对法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原因的争论却从未停息,但甚至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法人的本质问题的争论。尽管各国在立法中都采取了这样或者那样的立场,最终使得相应观点有了作为国家权威的法律的支持而底气大增,但是理论上的探讨永远不会也不应该停止。只有“百家争鸣”才有可能更好地推动更完善的法理基础对法律的支撑。
二、关于法人本质现有主要观点的对比分析
从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登上历史舞台开始,形形色色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被学者陆续提出,我国的法理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理论主要被归为三类: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
法人否认说是“只承认作为法人内在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而根本否认法人自身存在的一种学说”。[1]该学说有具体分为目的财产说,收益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等。法人拟制说的核心观点是“认为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无肉体,无精神的觀念上的存在”。[2]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法律所承认的客观存在并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法人实实在在地享受和承担。”[3]
从法人否认说的主要内容来看,其观点并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问题,只是否认了法人在现实空间和法律空间的存在,在此前提下继续讨论的问题应该不再属于法人本质的范畴,本文不再展开。
法人拟制说法人现实空间的实体存在,但承认其在法律层面的主体资格,并得出结论“法人就其本质而言,是法律所拟制之人”[4]法人拟制说在当今世界拥有广阔市场,如德国和日本等法律强国就将该学说作为法理基础融入具体的法律中去。但如果细加剖析,该学说的逻辑似乎可以归结为:法人只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的事物,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但既然法律认可其等同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我们就退让一步,承认其在法律上的存在。一方面,作为一个存续数百年的理论,为了保持其在理论界生命力的延续,该学说在社会现实面前有委屈求全之嫌,此举似乎有悖于理论本身的永久追求真理的本质,照此逻辑,即便传说中的龙凤皆可成为法律主体,只要法律做出拟制。另一方面,对认为并不存在的事物追索其本质,并在此本质基础上构造出有关该不存在事物的一整套体系框架,无异于建造“空中楼阁”。没有实体的支撑,理论何以立?
法人实在说则不仅认为法人作为抽象或者具体在现实空间是存在的,而且更进一步,直接将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作为其与生俱来的属性加以认定,而把法律对法人的认可作用仅定位为“发现”和“承认”。
三、个人观点的提出
从实践意义上讲,人类社会在该观念提出之前对法律主体的理解犹如天圆地方学说般荒谬。但从法律实践层面讲,每个时代的人对法理和法律的理解都是由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决定的,历史局限性是谁也跳不出的圈。因此,所有理论的发展都是逐步的,不存在一步到位的情况,更不论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类的法律理论。
要探寻法人的本质,我们不妨从同样是法律主体的自然人角度出发,以期能发现双方之所谓有资格成为法律主体的共性。
人类诞生后,在没有法律的时期,当然不存在法律主体。自从人类社会开始使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起,自然人就天然地成为法律主体,这点应该毫无争议。所以我们可以找出该阶段的法律主体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共性:1、有生命的存在物,作为生命人,也是以物质的形式出现的,表现为由物质组成的有生命力的个体;2、有自我意思能力。但是不论是在欧洲还是中国,全体自然人都成为法律主体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古罗马的奴隶也是有生命的存在物,也有自我意思能力,但当时的法律就没有确认他们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且得到社会的认可。所以同样作为有自我意思能力的生命人,只要被统治阶级确定为奴隶身份,就失去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从表面来看,符合一定实体条件的个体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和法理无关,而是与法律相关,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但事实上,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在实践中一般不会毫无根据地随意确立一项法律制度,而是存在背后深层次因素的推动,该因素通常表现为国家意志,但其本质在有时候除了国家意志层次以外,还会有通过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形式体现出的社会整体意志的支撑。例如“天赋人权”是近代人类社会的产物。当人类在“天赋人权”学说的感召下,奋力追求实现人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后,人类全体拥有法律主体资格成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共识,这种变化是一种不可逆的过程,国家意志在这场观念和行为变革中并没有起正面作用,处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它反而会对变革进行压制。但从事实来看,强大的国家意志在处于一致状态下的社会意志面前最终做出妥协。主导该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社会意志。
至此,我们可以从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处挖掘出成为法律主体的其他必备要件:社会意志认可。在阶级社会中,社会意志和国家意志并不完全重合,甚至在有些方面表现为直接对立,力量此消彼长。而法律则是以反映国家意志为使命。所以阶级社会中社会意志并不能主要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社会意志在某方面表现出足够强大的力量时,会迫使国家意志与其保持一致并借助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处的社会意志认可可以变更为法律认可。而该“法律认可”是表现与社会意志重合的国家意志的法律的认可。但社会意志认可并不是自然人的内在属性,而是其内在属性使得社会意志对其应该成为法律主体进行认可,笔者将这一内在属性命名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如果说前两点是成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属性的话,“对社会的有益性”就是他们固有的社会属性。 通过对称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要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有生命的存在物;2、有自我意思能力;3、对社会的有益性。而可以反映法律主体这些要素的表现形式可以描述为:自然生命+自我意思能力+法律生命。作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主体的法人是否具备以上要素呢?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
四、个人观点的论证
为方便文章的分析,笔者引入了“准法人”的概念。所谓的“准法人”笔者将其定位为拥有法理上认定的所有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但尚未被法律认可的社会组织。
(一)准法人自然生命存在的论证
首先,准法人是否为实际存在的生命个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抛开定一种其他内容,首先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一般是自然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而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5]和自然人的身体主要是由骨骼,脂肪,纤维,皮肤,血液等具有活化功能的物质组成不同,准法人的身体主要由机构和职位组成。准法人内部的必需机构和职位是在建立时由发起人人为设立的,还有一些机构是在法人的运转中被设立或者删减,而法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则是内部机构和职位的活化剂,对法人的肌体具有活化功能,他们对维持法人身体的健康运转发挥着无法代替的作用。没有内部的工作人员,这些机构和职位就是依据没有生命力的“尸体”。然而,在法人意义层面上来讲,这些工作人员都是准法人的内部构成要素,并不是独立于准法人的个体,和准法人之间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而非其它。虽然这些工作人员在除与准法人的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独立的个体,但在这里他们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他们作为充斥于法人组织体的具有活性的“细胞”存在,尽管具体的工作人员会经常更换,但具体的个人并不具有特定性意义,所以动态的更换也不会影响准法人作为生命体的正常运转。
(二)准法人自我意思能力分析
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自我意思能力就是自然人在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到具体法律关系中去时所具备的自我辨认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表达能力。自然人的意志形成于脑,通过多种特定行为方式表达于外,最终在该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
形成准法人身体的机构和职位在不同的法人中不尽相同,但是都会有决策机构。由于这些决策机构在准法人形成之实已经设立,属于准法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在性质上看应当是准法人的脑,是形成准法人意志的器官。至于决策机关内部各个职位上填充的工作人员在这个意义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和准法人的关系应该是细胞和身体的关系。因此,机构内部各职位上的工作人员单个的一致并不能上升为准法人意义上的法律一致,仅相当于自然人大脑内部思考过程中的“自我思想斗争”。准法人在被人为创造后,其内部各个机构就开始按照其自身的意志运转,并不受具有法律意义的其他主体意志的支配。
(三)准法人被赋予法律生命的可能性考量
1.准法人是否因符合国家利益而直接被国家意志使用法律机器认可其法律主体资格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在法律成为阶级统治者用来治理国家和其他阶级的工具以来,法律就成为阶级统治者的附庸,而其总是要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意志。符合成为法律主体各项条件的准主体——古代的奴隶——甚至被法律认定为纯粹的客体,和普通财物划入同一行列,就是因为这样做更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同样,符合成为法律主体各项条件的组织能否因其存在符合统治阶级利益而被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认可,则需要从其产生后的作用谈起。
不论这些准法人是否具有盈利性,其共同的特性就是具有大于单个自然人的力量。这种力量如果在国家可控的范围内时,他们表现出的作用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的。首先,国家有了更多的税收来源,可以增强统治阶级力量,进而更好地维持国家秩序稳定。其次,有助于增加国民的就业,稳定社会基础。再者,国家可以通过直接控制各個准法人而达到控制国民的目的,减少直接的阶级冲突。但人类社会发展到当代,准法人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日渐壮大并先后被世界各国以法律方式承认为法律主体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又是何原因?笔者的观点,促成这一变化的决定性因素正是社会意志。
2.准法人如何因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被社会意志支持从而获得法律生命
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一部份,其因自身对社会的正面作用而得到社会意志的支持,但是当这类组织数量很少时,这种利益并不足以使社会意志公开地以自身力量影响国家意志并迫使其承认准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随着近代各种技术的发展和地理大发现,引发了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了克服个人力量在商品经济中的有限性,各种社会组织应运而生,这种因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巨大潮流使得国家抑制力量的相对弱化。准法人由于在此时从各式各样的社会组织中脱颖而出,其带来的足够可观的社会利益迅速统一了多数社会阶层的意志。在强大的社会意志面前,统治者纷纷改变策略,被迫和社会意志保持一致。而顽固不化的统治者则直接被推翻,改换为能遵从社会意志的新统治者。新统治者在妥协后改变了对准法人的态度,从直接压制或者不予认可转为承认其合法性,但通过法律方式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并加强国家对被认可为法律主体的法人的各种监管。
五、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法人之所以在实践中被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正是由其自身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法人虽然与另一类法律主体自然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法律本质确是相同的:都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有自我意思能力的生命体。但是法律主体的本质之是“准主体”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就如同身为准主体的奴隶也并不必然成为法律主体一样,准法人能否最终成为法律主体还需要同时符合其他条件。
参考文献:
[1]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060.
[2]王启富,陶髦.法律辞海[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1052.
[3]同上.
[4]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060.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111.
作者简介:张俊亮(1981-),男,山西长治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