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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分为三类,每类给予不同的对待。第一类: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第二类: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第三类: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
对于第一类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类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三类损失,保护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文将探讨对于第二种损失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赋予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的被害人诉讼救济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性
目前对于第二类损失的救济,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追缴、退赔不能弥补其损失的,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给予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救济方式进行选择的权利,即被害人既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可以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选择要求由法院直接责令被告人退赔。这是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这里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宪法》还特地写入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款。从法理的角度讲,有侵害就有救济。被害人是犯罪过程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应当有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权利[1]。被害人可根据自身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进行救济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占用、处置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侵犯了被害人的救济选择权,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但是从现实的角度看,目前被害人享有这种程序选择权还不具备实现条件,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需要经历从立法到实践的漫长的演进过程。现在就在立法中加入赋予被害人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条款是不现实的,尚需立法机关在国家立法过程中进行长时间的调研和审议。但我们可以尝试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到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的救济中来。
二、刑事和解的定义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2]。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加害人”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大量采用,尤其是在美国和欧洲。
刑事和解体现着对被害人地位和权利保障的重视。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
(二)刑事和解与类似概念的区别。
1、刑事和解区别于“私了”。因为刑事和解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而私了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
2、刑事和解区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政局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很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见。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原则或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方式已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有的城市甚至已经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是一种发展趋势,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广泛适用于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的案件中。
三、将刑事和解引入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的必要性。
现实中有许多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及被害人的人数众多,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造成群众对司法部门的不满,以致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些被害人只能等待法院的追缴、退赔决定,对这个决定不满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况且这样的案件一般要经过多次补充侦查,从立案到判决的时间比较长,被害人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承受着从物质上到精神上的双重煎熬,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检察机关却无法在其中起到积极的作用,一方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最大限度内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安抚其情绪,为社会稳定和谐作出努力。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将为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良好的平台。
在被害人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人身方面的损害,挽回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失远比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尽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既可以平息被害人的怒火,避免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又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表现相应酌情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是一件对社会各个方面都有好处的事情,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所帮助。
四、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具备的条件[3]。
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第三、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方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第四、双方同意、自愿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和解。
有的理论强调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原因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也较大。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发展到今天,不应只关注公权力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这只能实现被害人复仇的心理需求(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只能起到暂时抚慰的作用,对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现实疾苦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从“忘却过去,走向未来”的角度讲,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愿望更为强烈,更加关注这类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是今后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也是保持社会稳定,防止犯罪恶果继续扩大的最佳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广泛运用到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
综上所述,作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常遇到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被害人的来信来访,深知建立这类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用对法律的崇尚和对人民的热潮不断探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道路,为检察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1] 姚莉、詹建宏《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法学家,2007年第1期。
[2] 高金桂《论刑法上之和解制度》,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1期。
[3]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对于第一类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类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三类损失,保护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文将探讨对于第二种损失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赋予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的被害人诉讼救济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性
目前对于第二类损失的救济,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追缴、退赔不能弥补其损失的,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给予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救济方式进行选择的权利,即被害人既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可以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选择要求由法院直接责令被告人退赔。这是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这里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宪法》还特地写入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款。从法理的角度讲,有侵害就有救济。被害人是犯罪过程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应当有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权利[1]。被害人可根据自身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进行救济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占用、处置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侵犯了被害人的救济选择权,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但是从现实的角度看,目前被害人享有这种程序选择权还不具备实现条件,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需要经历从立法到实践的漫长的演进过程。现在就在立法中加入赋予被害人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条款是不现实的,尚需立法机关在国家立法过程中进行长时间的调研和审议。但我们可以尝试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到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的救济中来。
二、刑事和解的定义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2]。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加害人”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大量采用,尤其是在美国和欧洲。
刑事和解体现着对被害人地位和权利保障的重视。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
(二)刑事和解与类似概念的区别。
1、刑事和解区别于“私了”。因为刑事和解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而私了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
2、刑事和解区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政局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很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见。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原则或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方式已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有的城市甚至已经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是一种发展趋势,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广泛适用于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的案件中。
三、将刑事和解引入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的必要性。
现实中有许多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及被害人的人数众多,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造成群众对司法部门的不满,以致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些被害人只能等待法院的追缴、退赔决定,对这个决定不满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况且这样的案件一般要经过多次补充侦查,从立案到判决的时间比较长,被害人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承受着从物质上到精神上的双重煎熬,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检察机关却无法在其中起到积极的作用,一方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最大限度内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安抚其情绪,为社会稳定和谐作出努力。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将为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良好的平台。
在被害人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人身方面的损害,挽回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失远比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尽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既可以平息被害人的怒火,避免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又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表现相应酌情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是一件对社会各个方面都有好处的事情,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所帮助。
四、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具备的条件[3]。
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第三、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方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第四、双方同意、自愿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和解。
有的理论强调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原因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也较大。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发展到今天,不应只关注公权力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这只能实现被害人复仇的心理需求(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只能起到暂时抚慰的作用,对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现实疾苦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从“忘却过去,走向未来”的角度讲,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愿望更为强烈,更加关注这类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是今后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也是保持社会稳定,防止犯罪恶果继续扩大的最佳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广泛运用到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
综上所述,作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常遇到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案件被害人的来信来访,深知建立这类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用对法律的崇尚和对人民的热潮不断探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道路,为检察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1] 姚莉、詹建宏《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法学家,2007年第1期。
[2] 高金桂《论刑法上之和解制度》,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1期。
[3]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