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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知”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明知”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要件。目前,在“明知”含义的界定上,主要存有“确知说”和“可能说”两种观点[1],而大部分人倾向于支持“可能说”。笔者亦赞同“可能说”,理由如下:
其一,在现实生活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往往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自己所提供之物是赃物,赃物犯为逃避打击和制裁,也千方百计的编造自己不知是赃物的理由。坚持确知说似乎有点脱离实际,也不利于对赃物犯罪的有效打击和惩治。
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承认知道是证明其“明知”最有力的证据,以其他方法证明其确知又十分困难,为了侦破案件,侦查人员有可能刑讯逼供。
其三,坚持确知说与刑法相关理论不符。根据刑法理论,“明知”作为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体内容有确知和可能知道之分,尽管他们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仍均属于“明知”的范围。因此,把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完全排除在该罪之外,显然不当。
其四,符合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本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2条、第1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均表明“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学者认为,“应当知道”有过失犯罪之嫌,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宗旨的误解。综合分析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这里的“应当知道”实际上是一种推定,也就是说根据案件的证据可以合理地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其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而已,而不是指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正确解释法律的含义,不仅要考虑逻辑规则,
而且要考虑立法的宗旨和背景,不能机械地拘泥于字面含义。
最后,能更好地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接轨。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进行的。该罪修改无疑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完成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促进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现象。以洗钱罪为例,洗钱罪是一种重罪,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其他犯罪较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更广,即使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仍然存在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空间。再者,即使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由于认定洗钱罪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明知”要求较高,也仍有不构成洗钱罪,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况存在。显然,如果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认定为“确知”,则会导致许多洗钱罪之外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且,考察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总体上对“明知”含义的认定趋向于从宽解释。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是由财产犯罪所得来的财物就够了,至于是通过何种具体犯罪才取得的,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本犯的时间、物品的种类、数量等细节,行为人都没有必要知晓[2]。在英美刑法中也允许根据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应该知道,就可认为是“明知”。
应当指出,刑法总则在犯罪故意的概念中已经明确规定明知这一构成要件,某些刑法分则条文之所以再对明知加以规定,既不是无谓的重复,也不是再次的强调,而是因为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前者是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后者是对客体的某种特定情况的明知[3]。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客体的特定明知,也就不存在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因而不存在故意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是如此。该罪中的“明知”是特定之明知,即只有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才构成该罪。
二、“明知”的认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这只是解决了“明知”在法律上的解释标准,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又是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
“知道”指犯罪嫌疑人明确供认其知道是本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认定方法显而易见,在此不赘述。“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其如何认定,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有必要认真思考,做出合理判断。
1、确立“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主观说强调行为人自身认识能力的差别,认为判断对赃物时候明知,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情况为依据,只有根据其自身情况,应当或者可以认识到赃物性质时,才可认为属于明知。客观说强调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认为在当时的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常识,通常的人都能够认识应当或者可能是赃物时,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折衷说认为,主观说忽视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客观说又忽视了不同个体认识能力上的差距,主张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又要考虑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社会一般人在当时能否认识等,综合分析,做出判断。目前,折衷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有主导地位。笔者也同意折衷说,理由如下:
其一,折衷说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折衷说既考虑了行为人的个体因素(主观方面),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客观方面),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其二,折衷说贯彻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司法要求。折衷说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水平为基本标准,能够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适当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同时,在这个基本标准的基础上,考虑行为人的个体情况,有助于司法保持应有的灵活性,实现个案公正,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
2、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研究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其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结合笔者自身的办案情况,下列因素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1)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时间。如果是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可能会是正在追缴的赃物等。
(2)犯罪的地点。本犯往往不敢公开销售或者转移赃物,而是往往选择比较特殊的地方实施犯罪。因此,若案件发生在特殊的场所,如小巷、大桥下、树林里、犯罪分子家里,或是在其他较为偏僻无人之处,则可认定。
(3)物品的性质、形状、价格等。如果物品是违禁品、限制流通物等本犯自身不可能拥有的物品,或者物品显然被改头换面过,新物被当作旧物甚至废品急于脱手,或者所处理的物品为电力动力线、钢管、铁轨、机器配件,或者提供赃物者出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往往可以说明该物品来路不正。
(4)本犯的一贯表现。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者一贯行为不法,素有劣迹,曾有盗窃、诈骗、抢劫等方面的犯罪记录等。
(5)交易的方式。赃物犯罪分子与本犯的交易往往不敢公开,躲躲藏藏。主要考虑联系方式是否诡秘(用暗语、黑话),交换方式是否急迫,运输方式是否有伪装等等。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因贪图便宜、买赃自用的情况,对此应仔细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证据。根据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因贪图便宜而购买自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但数量不大,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犯罪论处。
至于该罪的目的和动机,我国刑法第312条中没有规定。无论赃物犯罪分子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无论是为了本人利益还是本犯的利益,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可构成该罪。
注释:
[1]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含义,主要存有两种学说:(1)确知说。认为“明知”限于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2)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对赃物性质的认识,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为已足,明知既包括对赃物性质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根据事实推定知道其可能为赃物,即为明知。
[2]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39-740页。
[3]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明知”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要件。目前,在“明知”含义的界定上,主要存有“确知说”和“可能说”两种观点[1],而大部分人倾向于支持“可能说”。笔者亦赞同“可能说”,理由如下:
其一,在现实生活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往往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自己所提供之物是赃物,赃物犯为逃避打击和制裁,也千方百计的编造自己不知是赃物的理由。坚持确知说似乎有点脱离实际,也不利于对赃物犯罪的有效打击和惩治。
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承认知道是证明其“明知”最有力的证据,以其他方法证明其确知又十分困难,为了侦破案件,侦查人员有可能刑讯逼供。
其三,坚持确知说与刑法相关理论不符。根据刑法理论,“明知”作为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体内容有确知和可能知道之分,尽管他们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仍均属于“明知”的范围。因此,把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完全排除在该罪之外,显然不当。
其四,符合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本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2条、第1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均表明“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学者认为,“应当知道”有过失犯罪之嫌,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宗旨的误解。综合分析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这里的“应当知道”实际上是一种推定,也就是说根据案件的证据可以合理地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其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而已,而不是指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正确解释法律的含义,不仅要考虑逻辑规则,
而且要考虑立法的宗旨和背景,不能机械地拘泥于字面含义。
最后,能更好地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接轨。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进行的。该罪修改无疑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完成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促进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现象。以洗钱罪为例,洗钱罪是一种重罪,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其他犯罪较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更广,即使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仍然存在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空间。再者,即使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由于认定洗钱罪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明知”要求较高,也仍有不构成洗钱罪,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况存在。显然,如果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认定为“确知”,则会导致许多洗钱罪之外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且,考察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总体上对“明知”含义的认定趋向于从宽解释。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是由财产犯罪所得来的财物就够了,至于是通过何种具体犯罪才取得的,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本犯的时间、物品的种类、数量等细节,行为人都没有必要知晓[2]。在英美刑法中也允许根据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应该知道,就可认为是“明知”。
应当指出,刑法总则在犯罪故意的概念中已经明确规定明知这一构成要件,某些刑法分则条文之所以再对明知加以规定,既不是无谓的重复,也不是再次的强调,而是因为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前者是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后者是对客体的某种特定情况的明知[3]。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客体的特定明知,也就不存在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因而不存在故意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是如此。该罪中的“明知”是特定之明知,即只有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才构成该罪。
二、“明知”的认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这只是解决了“明知”在法律上的解释标准,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又是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
“知道”指犯罪嫌疑人明确供认其知道是本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认定方法显而易见,在此不赘述。“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其如何认定,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有必要认真思考,做出合理判断。
1、确立“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主观说强调行为人自身认识能力的差别,认为判断对赃物时候明知,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情况为依据,只有根据其自身情况,应当或者可以认识到赃物性质时,才可认为属于明知。客观说强调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认为在当时的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常识,通常的人都能够认识应当或者可能是赃物时,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折衷说认为,主观说忽视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客观说又忽视了不同个体认识能力上的差距,主张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又要考虑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社会一般人在当时能否认识等,综合分析,做出判断。目前,折衷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有主导地位。笔者也同意折衷说,理由如下:
其一,折衷说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折衷说既考虑了行为人的个体因素(主观方面),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客观方面),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其二,折衷说贯彻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司法要求。折衷说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水平为基本标准,能够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适当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同时,在这个基本标准的基础上,考虑行为人的个体情况,有助于司法保持应有的灵活性,实现个案公正,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
2、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研究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其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结合笔者自身的办案情况,下列因素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1)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时间。如果是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可能会是正在追缴的赃物等。
(2)犯罪的地点。本犯往往不敢公开销售或者转移赃物,而是往往选择比较特殊的地方实施犯罪。因此,若案件发生在特殊的场所,如小巷、大桥下、树林里、犯罪分子家里,或是在其他较为偏僻无人之处,则可认定。
(3)物品的性质、形状、价格等。如果物品是违禁品、限制流通物等本犯自身不可能拥有的物品,或者物品显然被改头换面过,新物被当作旧物甚至废品急于脱手,或者所处理的物品为电力动力线、钢管、铁轨、机器配件,或者提供赃物者出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往往可以说明该物品来路不正。
(4)本犯的一贯表现。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者一贯行为不法,素有劣迹,曾有盗窃、诈骗、抢劫等方面的犯罪记录等。
(5)交易的方式。赃物犯罪分子与本犯的交易往往不敢公开,躲躲藏藏。主要考虑联系方式是否诡秘(用暗语、黑话),交换方式是否急迫,运输方式是否有伪装等等。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因贪图便宜、买赃自用的情况,对此应仔细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证据。根据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因贪图便宜而购买自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但数量不大,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犯罪论处。
至于该罪的目的和动机,我国刑法第312条中没有规定。无论赃物犯罪分子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无论是为了本人利益还是本犯的利益,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可构成该罪。
注释:
[1]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含义,主要存有两种学说:(1)确知说。认为“明知”限于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2)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对赃物性质的认识,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为已足,明知既包括对赃物性质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根据事实推定知道其可能为赃物,即为明知。
[2]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39-740页。
[3]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