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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以强化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为核心,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价值所在,公正即公平和正义,所谓效率就是指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产出或效益。检察机关追求的公正与效率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但是,刑事诉讼公正性的一味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增加,而对效率不适当的追求,片面强调办案速度,往往又会有失公正。如何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大的诉讼收益,使诉讼活动既简便快捷,又不增加过多的经济成本,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是一条较为有效的途径。下面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何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等谈点初浅的看法。
一、简易程序的渊源和现状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所谓简易程序,从最普遍的意义上来讲,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在环节、步聚上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目前,刑事简易程序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一是英美有罪答辩的辩诉交易程序,二是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三是意大利1989年建立的意大利模式,即混合式辩诉交易程序。
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一种程序模式,而没有建立任何简易程序,但从80年代初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若干个刑事特别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尽管没有给以明确定性,这实际上就是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新的简易程序,取代了“速决程序”,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从而也体现出普通程序的公正化与简易程序的简便化相配套这样一个基本原理。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特点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从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特点是:1、简易程序的是否适用,仅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刑期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2、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也就体现出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优点:1、由于是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可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就节约了诉讼成本,让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后交付法院审理,以大量的时间、精力投入到普通程序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中;2、带动了检察公诉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庭审模式向控辩式发展,更好地发挥了检察院在被告人、法院二者间的关系,既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案件公正、合理、简便地审结打下了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是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而启动的,这两种方式,都没有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核心主体——被告人,存在着制度上的设计缺陷。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
1、简易程序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出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简易程序要听取被告人意见的观点。但在简易程序的实际操作中,简易程序的启动不是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检察院和法院加以决定,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也直接导致了其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和尊重程度。相反,如果在庭审前征求了被告人的意见,不仅有利于减少庭审中的翻供现象,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减少检、法两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的分歧,及时发现问题,减少不必要的争执,确保了简易程序在适用上的准确性,从而也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承办人员往往利用程序转换变相超审限结案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审理中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问题,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自由选择权,而只能听从法院的安排,也不能体现被告人的真实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重新审理”,这里规定的“不宜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审限的规避。如我们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往往很多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被告人对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在被告人完全认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以简易程序建议诉至法院,但由于民事部分的赔偿尚未解决,法院以需调解,不能在法定的二十日内审结为由,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使简易程序丧失了其应有的简易性,不利于程序的正常进行。
3、简易程序的功效尚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一方面表现为在立法上,简易程序作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简化尚不充分,另一方面,从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基本条件:(1)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作有罪答辩,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3)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适用,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从这三个条件分析,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定性上不认同检察院指控的罪行。就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其对定性的辩解和误解同其对法律的认识有关,应区别于被告人对自己所作的无罪辩护,故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现在司法实践中却将此类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为多数,无法体现简易程序的功效,也相应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浪费。
四、对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尽管刑事简易程序在设计、实施中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办案周期上发挥了积极作用,我们不能因其有不足而一味加以指责,而应扬其长,避其短,充分发挥其优势。
1、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大,除了严格遵照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三类案件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也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里指出的适当扩大,不是盲目地追求,而是有选择性地扩大,如介绍、容留卖淫犯罪,其法定刑规定应处五年以下的刑期,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最终其判决结果也不会超过三年,象这类案件,一般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完全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如果只在“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上考虑,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但从客观的法律效果出发,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如果符合简易程序的基本要件,是可以将一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套用简易程序,从而也节约了部分的司法资源。
2、发挥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在控方中相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虽然处于从属地位,但因其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发挥作用的优劣,往往对公诉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直接影响到诉讼成败。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中,有些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应当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其中的积极作用,除正确引导其提供真实证言外,还应运用民事赔偿调解这一手段,加强刑事被害人自我权益保障能力,增强控方力量,保证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处于惩恶扬善之地,同时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如期审结。
3、在简易程序中应赋予被告人更多相应的刑事程序选择权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不能完全由法院、或法院与检察院共同协商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给予被告人一定程序的选择,即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在取得控辩双方同时同意的前提下启动简易程序审理,如此不论结局如何,被告人都可能对自己的选择结果自愿接受。
4、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阅历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相对较为集中,犯罪行为也较为简单,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如果对这类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尽早摆脱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很大程度上也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一、简易程序的渊源和现状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所谓简易程序,从最普遍的意义上来讲,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在环节、步聚上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目前,刑事简易程序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一是英美有罪答辩的辩诉交易程序,二是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三是意大利1989年建立的意大利模式,即混合式辩诉交易程序。
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一种程序模式,而没有建立任何简易程序,但从80年代初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若干个刑事特别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尽管没有给以明确定性,这实际上就是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新的简易程序,取代了“速决程序”,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从而也体现出普通程序的公正化与简易程序的简便化相配套这样一个基本原理。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特点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从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特点是:1、简易程序的是否适用,仅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刑期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2、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也就体现出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优点:1、由于是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可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就节约了诉讼成本,让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后交付法院审理,以大量的时间、精力投入到普通程序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中;2、带动了检察公诉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庭审模式向控辩式发展,更好地发挥了检察院在被告人、法院二者间的关系,既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案件公正、合理、简便地审结打下了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是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而启动的,这两种方式,都没有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核心主体——被告人,存在着制度上的设计缺陷。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
1、简易程序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出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简易程序要听取被告人意见的观点。但在简易程序的实际操作中,简易程序的启动不是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检察院和法院加以决定,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也直接导致了其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和尊重程度。相反,如果在庭审前征求了被告人的意见,不仅有利于减少庭审中的翻供现象,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减少检、法两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的分歧,及时发现问题,减少不必要的争执,确保了简易程序在适用上的准确性,从而也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承办人员往往利用程序转换变相超审限结案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审理中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问题,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自由选择权,而只能听从法院的安排,也不能体现被告人的真实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重新审理”,这里规定的“不宜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审限的规避。如我们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往往很多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被告人对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在被告人完全认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以简易程序建议诉至法院,但由于民事部分的赔偿尚未解决,法院以需调解,不能在法定的二十日内审结为由,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使简易程序丧失了其应有的简易性,不利于程序的正常进行。
3、简易程序的功效尚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一方面表现为在立法上,简易程序作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简化尚不充分,另一方面,从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基本条件:(1)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作有罪答辩,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3)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适用,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从这三个条件分析,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定性上不认同检察院指控的罪行。就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其对定性的辩解和误解同其对法律的认识有关,应区别于被告人对自己所作的无罪辩护,故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现在司法实践中却将此类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为多数,无法体现简易程序的功效,也相应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浪费。
四、对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尽管刑事简易程序在设计、实施中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办案周期上发挥了积极作用,我们不能因其有不足而一味加以指责,而应扬其长,避其短,充分发挥其优势。
1、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大,除了严格遵照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三类案件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也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里指出的适当扩大,不是盲目地追求,而是有选择性地扩大,如介绍、容留卖淫犯罪,其法定刑规定应处五年以下的刑期,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最终其判决结果也不会超过三年,象这类案件,一般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完全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如果只在“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上考虑,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但从客观的法律效果出发,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如果符合简易程序的基本要件,是可以将一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套用简易程序,从而也节约了部分的司法资源。
2、发挥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在控方中相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虽然处于从属地位,但因其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发挥作用的优劣,往往对公诉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直接影响到诉讼成败。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中,有些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应当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其中的积极作用,除正确引导其提供真实证言外,还应运用民事赔偿调解这一手段,加强刑事被害人自我权益保障能力,增强控方力量,保证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处于惩恶扬善之地,同时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如期审结。
3、在简易程序中应赋予被告人更多相应的刑事程序选择权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不能完全由法院、或法院与检察院共同协商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给予被告人一定程序的选择,即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在取得控辩双方同时同意的前提下启动简易程序审理,如此不论结局如何,被告人都可能对自己的选择结果自愿接受。
4、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阅历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相对较为集中,犯罪行为也较为简单,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如果对这类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尽早摆脱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很大程度上也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