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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如何转化定罪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文通过对刑法第292条第2款进行深入剖析,列举了在几种具体情形下是否需要转化定罪,并厘清了致人死亡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转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一、聚众斗殴罪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与现状
1、历史沿革与立法目的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淫乱、强制猥亵、侮辱奸女、猥亵儿童等四条罪状六个罪名,前三条罪状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类罪,后一条罪状归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对四条罪状的最高法定刑均规定为有期徒刑并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立法者规定转化犯的目的,是为了严惩那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1]聚众斗殴罪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共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是公然藐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利益是以轻伤为限的,其造成的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也要受一定的局域限制。当参与人中的某个个体出现重伤、死亡的后果时,一方面犯罪构成事实已经发生质的变化,为聚众斗殴罪所不能包容;另一方面此时的犯罪对象已经具体化,在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与公共权利之间发生了价值的比较,侵害的法益特定化。故刑法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从聚众斗殴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体现了立法机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惩罚犯罪的意图。而且,对罪状、罪名和刑罚采用直接规定的方式,体现了对转化处理的态度。
2、现状
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主观方面多数是间接故意,在对转化犯的处理上,应当充分体现打击少数、挽救多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那些多次聚众斗殴,聚集人数多、规模大,一次造成多人死伤,或者直接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应当依法严惩;对于那些虽然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但是初犯、偶犯,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直接致人伤亡的人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那些虽然在斗殴中争强好胜,不计后果,结果造成人员伤亡,但属于被纠集参与犯罪的,也可以间接故意犯罪为由,酌情从轻处罚,一般不要判处极刑。总之,对于转化犯在定罪上既已从严,在量刑上就应当适当从宽。
二、聚众斗殴罪转化的基本条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所谓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就刑事立法而言,是指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但这是否意味着,聚众斗殴中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就一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不是所有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都要按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呢?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行为人追求聚众斗殴的故意,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明确具体的行为人,该具体行为人故意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是过限行为,应由该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负责,其行为的性质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其他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发生而不去阻止,其他所有的共同行为人都应当对该过限行为负责。
2、共同行为人共同追求聚众斗殴的故意,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明确具体的行为人,该具体行为人对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有过失。例如,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实施了极其轻微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罪名的判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都是故意犯罪的内容,而不包括过失犯罪在内。由此可以得出,聚众斗殴发生的转化犯只能是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两者主观上对死亡结果都具有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有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甚至对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也不具有故意。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公然藐视社会生活准则和公德而进行斗殴,但对于重伤、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故意心态的,一般不发生转化。这种情况的刑罚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刑法总论的相关规定及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聚众斗殴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但过失地导致了对方的重伤、死亡,此种情况下仅成立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斗殴行为已成立犯罪,此时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聚众斗殴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则依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当各个行为人都有过失时,也是能按各自的过失进行定罪与量刑。
3、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是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案件性质是否发生转化?如果转化是全案转化还是仅首要分子发生转化?笔者认为,在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对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其他人仍定聚众斗殴罪。如若不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则只能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最难确定责任承担者。这种情况下,我们一方面要排除简单的以结果定罪,另一方面也应反对那种不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进行转化的做法。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考虑侵害行为的起因、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行为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的部位、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等[3],综合犯罪的起因、动机和目的、后果及影响、场所、犯罪对象是否特定的各种因素加以分析判断。这也是刑法不得已而进行的一种推定。理由是:一是首要分子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其无论是否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都应转化定罪;二是在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前提下,数名加害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殴打相对方的故意,对于殴打他人最终导致的伤害结果行为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共同加害人相互配合,尽管各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指向同一个目标,为达到同一个目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伤害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所以对共同行为人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三是在无法查明共同加害人的前提下,如果对所有参加者都转化定罪,则不免打击面过宽,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而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首先具有组织、策划、指挥斗殴行为的故意,其主观上“组织的故意”是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的。一方面在认识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认识到自己的“组织”行为会使“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会产生聚众斗殴的意图并去进行聚众斗殴,而且还认识到“被组织者”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意志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希望发生其组织行为引起“被组织者”的聚众斗殴的意图和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且希望发生“被组织者”斗殴结果的发生。因此,当无法查明具体加害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要求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4、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是这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导致,则只能对全部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处罚,不发生转化。有这样一个案例,参加聚众斗殴一方的某甲由于精神高度紧张,突然引发心脏病倒地猝死,而相对方并未对其实施超出斗殴限度的加害行为,相对方是否应转化定罪?答案是否定的。某甲的死亡后果不仅超出了相对方的主观故意范畴,而且客观上与相对方的斗殴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仅仅是诱因之一,根据罪责刑自负原则,不应转化定罪。
5、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如何转化定罪。
对于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参加聚众斗殴时其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对其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转化犯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这是不争的观点。但是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对其是否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则不能一概而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实际上的组织行为,是组织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都有明文规定,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就不再是刑法上的组织行为,而是属于实行行为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就是实行行为。这种实行行为是不是对聚众斗殴的全部后果负责,负责到什么程度,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要注意分析其“组织的故意”。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参加者之间必然要有一种意思的联络,也就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具有同一的认识,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故意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有学者在分析共同犯罪的故意时提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故意的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种双重认识,它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其本人的行为的认识与对他人的行为的认识的有机统一。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种双重意志,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的有机统一。没有上述两者的有机统一,就失去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否对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所作所为负责的基础。所谓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就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明知其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问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当按以下基本原则处理:①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的,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②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明确表示不准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未使用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在聚众斗殴现场临时寻找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③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其他参加者包括首要分子均不知道,而在聚众斗殴中该携带者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④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但是其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仍然决定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斗殴,无论其自己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均要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⑤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虽要求其他参加者不得对相对方实施严重加害,但仍提供了足以致伤、致亡的犯罪工具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⑥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无法确定,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三、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如何转化定罪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从字面理解来看,本条款似乎是将致人重伤、死亡与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一对应起来,但笔者认为,不能对此做僵化理解、以结果论罪名,即不能理解成只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就定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就定故意杀人罪。从立法本意上讲,这款规定只是表明在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则不能为聚众斗殴犯罪客体所包容,而由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此款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根据故意犯罪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基本要求。罪状虽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要件一一列明,刑法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否则,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疑。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4]行为人若只有造成身体伤害的故意,则即使有死亡结果,也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
2、虽致人死亡,但仅有伤害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及其互殴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由于聚众斗致人死亡,区分二罪对于量刑的意义十分重大。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可能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不同”的实体不公正;二是虽然二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但在实践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的案例极少,在死刑适用上更为严格。所以如果对二罪名适用不当,很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笔者作为一名检察干警,曾经承办过一起多人聚众斗殴致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案件的被害人李某一方与被告人王某一方均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参与斗殴,且李某主动挑衅,最终王某邀集的另一被告甲将李某股动脉捅刺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案法院最终判决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某等人虽携带凶器,但王某在事前曾说过“不要下手太重”之类的话,而致死的行为人甲是用匕首在李某大腿部捅了一刀,其本人主观上没有预料到、也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结合实际办案经验,笔者认为,考量行为人的具体定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包括希望的故意和放任的故意。如果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则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对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比如上述案件,被告人王某就在事先对其邀集的人说“把他带走,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手”,而甲也是由于李某先上前挑衅,其边拿匕首抵挡边捅刺,同时供述“没想到一刀捅的那么深”,这就说明二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出现李某死亡的结果。但应该明确,王某和甲对于致他人身体伤害是积极追求的,主观上是故意的;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究竟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不能单凭供述,而应结合客观证据并综合各种事实进行考察:(1)案件起因是蓄意报复还是逞强好胜。一般如果是蓄意报复引起的聚众斗殴,则考虑向故意杀人罪转化,而为了逞强好胜、斗狠而斗殴的,则一般按故意伤害罪处理;(2)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一般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凶器基本都是事先准备的;(3)凶器的打击力度是杀伤力较大的枪支、匕首、砍刀等物还是杀伤力较小的棍棒、小刀等。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枪支或砍刀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武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意图较为明显;(4)打击部位是头、颈、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笔者承办的该起案件中,甲捅刺的是对方的大腿,一般不应作为人体的要害部位来看待;(5)打击力度的大小及打击次数是多次攻击还是一次。在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往往在打击对方一、两下以后会主动停止不再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抱有致他人于死地之心,往往会一再进行打击。综上,对于聚众斗殴发生死亡后果的,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主客观相一致,来判断如何转化定罪。
司法实践中常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例,但究竟何种情况下应该转化定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转化定罪尚未有统一的标准。笔者寄希望于不久之将来,能够对这一司法难点出台明确规定。
注释:
[1] 何俊:《聚众斗殴罪相关问题研究》,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3] 肖中华:《伤害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12页。
[4]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集,《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转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一、聚众斗殴罪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与现状
1、历史沿革与立法目的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淫乱、强制猥亵、侮辱奸女、猥亵儿童等四条罪状六个罪名,前三条罪状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类罪,后一条罪状归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对四条罪状的最高法定刑均规定为有期徒刑并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立法者规定转化犯的目的,是为了严惩那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1]聚众斗殴罪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共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是公然藐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利益是以轻伤为限的,其造成的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也要受一定的局域限制。当参与人中的某个个体出现重伤、死亡的后果时,一方面犯罪构成事实已经发生质的变化,为聚众斗殴罪所不能包容;另一方面此时的犯罪对象已经具体化,在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与公共权利之间发生了价值的比较,侵害的法益特定化。故刑法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从聚众斗殴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体现了立法机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惩罚犯罪的意图。而且,对罪状、罪名和刑罚采用直接规定的方式,体现了对转化处理的态度。
2、现状
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主观方面多数是间接故意,在对转化犯的处理上,应当充分体现打击少数、挽救多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那些多次聚众斗殴,聚集人数多、规模大,一次造成多人死伤,或者直接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应当依法严惩;对于那些虽然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但是初犯、偶犯,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直接致人伤亡的人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那些虽然在斗殴中争强好胜,不计后果,结果造成人员伤亡,但属于被纠集参与犯罪的,也可以间接故意犯罪为由,酌情从轻处罚,一般不要判处极刑。总之,对于转化犯在定罪上既已从严,在量刑上就应当适当从宽。
二、聚众斗殴罪转化的基本条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所谓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就刑事立法而言,是指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但这是否意味着,聚众斗殴中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就一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不是所有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都要按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呢?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行为人追求聚众斗殴的故意,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明确具体的行为人,该具体行为人故意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是过限行为,应由该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负责,其行为的性质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其他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发生而不去阻止,其他所有的共同行为人都应当对该过限行为负责。
2、共同行为人共同追求聚众斗殴的故意,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明确具体的行为人,该具体行为人对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有过失。例如,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实施了极其轻微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罪名的判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都是故意犯罪的内容,而不包括过失犯罪在内。由此可以得出,聚众斗殴发生的转化犯只能是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两者主观上对死亡结果都具有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有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甚至对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也不具有故意。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公然藐视社会生活准则和公德而进行斗殴,但对于重伤、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故意心态的,一般不发生转化。这种情况的刑罚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刑法总论的相关规定及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聚众斗殴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但过失地导致了对方的重伤、死亡,此种情况下仅成立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斗殴行为已成立犯罪,此时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聚众斗殴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则依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当各个行为人都有过失时,也是能按各自的过失进行定罪与量刑。
3、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是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案件性质是否发生转化?如果转化是全案转化还是仅首要分子发生转化?笔者认为,在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对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其他人仍定聚众斗殴罪。如若不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则只能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最难确定责任承担者。这种情况下,我们一方面要排除简单的以结果定罪,另一方面也应反对那种不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进行转化的做法。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考虑侵害行为的起因、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行为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的部位、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等[3],综合犯罪的起因、动机和目的、后果及影响、场所、犯罪对象是否特定的各种因素加以分析判断。这也是刑法不得已而进行的一种推定。理由是:一是首要分子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其无论是否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都应转化定罪;二是在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前提下,数名加害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殴打相对方的故意,对于殴打他人最终导致的伤害结果行为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共同加害人相互配合,尽管各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指向同一个目标,为达到同一个目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伤害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所以对共同行为人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三是在无法查明共同加害人的前提下,如果对所有参加者都转化定罪,则不免打击面过宽,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而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首先具有组织、策划、指挥斗殴行为的故意,其主观上“组织的故意”是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的。一方面在认识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认识到自己的“组织”行为会使“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会产生聚众斗殴的意图并去进行聚众斗殴,而且还认识到“被组织者”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意志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希望发生其组织行为引起“被组织者”的聚众斗殴的意图和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且希望发生“被组织者”斗殴结果的发生。因此,当无法查明具体加害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要求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4、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是这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导致,则只能对全部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处罚,不发生转化。有这样一个案例,参加聚众斗殴一方的某甲由于精神高度紧张,突然引发心脏病倒地猝死,而相对方并未对其实施超出斗殴限度的加害行为,相对方是否应转化定罪?答案是否定的。某甲的死亡后果不仅超出了相对方的主观故意范畴,而且客观上与相对方的斗殴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仅仅是诱因之一,根据罪责刑自负原则,不应转化定罪。
5、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如何转化定罪。
对于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参加聚众斗殴时其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对其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转化犯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这是不争的观点。但是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对其是否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则不能一概而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实际上的组织行为,是组织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都有明文规定,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就不再是刑法上的组织行为,而是属于实行行为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就是实行行为。这种实行行为是不是对聚众斗殴的全部后果负责,负责到什么程度,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要注意分析其“组织的故意”。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参加者之间必然要有一种意思的联络,也就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具有同一的认识,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故意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有学者在分析共同犯罪的故意时提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故意的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种双重认识,它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其本人的行为的认识与对他人的行为的认识的有机统一。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种双重意志,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的有机统一。没有上述两者的有机统一,就失去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否对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所作所为负责的基础。所谓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就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明知其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问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当按以下基本原则处理:①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的,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②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明确表示不准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未使用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在聚众斗殴现场临时寻找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③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其他参加者包括首要分子均不知道,而在聚众斗殴中该携带者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④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但是其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仍然决定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斗殴,无论其自己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均要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⑤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虽要求其他参加者不得对相对方实施严重加害,但仍提供了足以致伤、致亡的犯罪工具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⑥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无法确定,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三、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如何转化定罪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从字面理解来看,本条款似乎是将致人重伤、死亡与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一对应起来,但笔者认为,不能对此做僵化理解、以结果论罪名,即不能理解成只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就定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就定故意杀人罪。从立法本意上讲,这款规定只是表明在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则不能为聚众斗殴犯罪客体所包容,而由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此款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根据故意犯罪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基本要求。罪状虽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要件一一列明,刑法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否则,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疑。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4]行为人若只有造成身体伤害的故意,则即使有死亡结果,也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
2、虽致人死亡,但仅有伤害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及其互殴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由于聚众斗致人死亡,区分二罪对于量刑的意义十分重大。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可能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不同”的实体不公正;二是虽然二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但在实践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的案例极少,在死刑适用上更为严格。所以如果对二罪名适用不当,很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笔者作为一名检察干警,曾经承办过一起多人聚众斗殴致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案件的被害人李某一方与被告人王某一方均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参与斗殴,且李某主动挑衅,最终王某邀集的另一被告甲将李某股动脉捅刺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案法院最终判决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某等人虽携带凶器,但王某在事前曾说过“不要下手太重”之类的话,而致死的行为人甲是用匕首在李某大腿部捅了一刀,其本人主观上没有预料到、也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结合实际办案经验,笔者认为,考量行为人的具体定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包括希望的故意和放任的故意。如果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则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对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比如上述案件,被告人王某就在事先对其邀集的人说“把他带走,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手”,而甲也是由于李某先上前挑衅,其边拿匕首抵挡边捅刺,同时供述“没想到一刀捅的那么深”,这就说明二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出现李某死亡的结果。但应该明确,王某和甲对于致他人身体伤害是积极追求的,主观上是故意的;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究竟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不能单凭供述,而应结合客观证据并综合各种事实进行考察:(1)案件起因是蓄意报复还是逞强好胜。一般如果是蓄意报复引起的聚众斗殴,则考虑向故意杀人罪转化,而为了逞强好胜、斗狠而斗殴的,则一般按故意伤害罪处理;(2)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一般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凶器基本都是事先准备的;(3)凶器的打击力度是杀伤力较大的枪支、匕首、砍刀等物还是杀伤力较小的棍棒、小刀等。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枪支或砍刀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武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意图较为明显;(4)打击部位是头、颈、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笔者承办的该起案件中,甲捅刺的是对方的大腿,一般不应作为人体的要害部位来看待;(5)打击力度的大小及打击次数是多次攻击还是一次。在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往往在打击对方一、两下以后会主动停止不再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抱有致他人于死地之心,往往会一再进行打击。综上,对于聚众斗殴发生死亡后果的,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主客观相一致,来判断如何转化定罪。
司法实践中常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例,但究竟何种情况下应该转化定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转化定罪尚未有统一的标准。笔者寄希望于不久之将来,能够对这一司法难点出台明确规定。
注释:
[1] 何俊:《聚众斗殴罪相关问题研究》,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3] 肖中华:《伤害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12页。
[4]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集,《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