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认定非法拘禁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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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既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又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条件,因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任何公民基于合法、正当的理由,其人身自由不受剥夺或者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刑法设立非法拘禁罪的宪法依据。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剥夺他人来去自由,使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时间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问题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行为方式包括拘禁和其他方法拘禁,从字面上看即指拘而禁之,详言之,是指关押、监禁、禁闭、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所谓其他方法指拘禁以外的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捆绑、隔离审查等,这些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简而言之,必须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此刑法学界一般无异议。但对如何理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却多有争议。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公为私、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性质,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因此,不能机械、简单地理解和执行法条规定。
   为此,笔者结合多年办案实践,在理解和认定非法拘禁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方面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不能涵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对类似的行为也作了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处……;情节较轻的,处……”,即明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是违法行为。什么是剥夺?什么是限制?法律没有明确的解释,不同的理解就会导致案件完全不一样的认定,前者是犯罪,后者只是违法。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限制他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行为视作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笔者认为,宪法明文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即剥夺并不涵盖限制。首先,从字面上讲,剥夺人身自由应指使他人完全丧失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部分的丧失,因此,剥夺和限制是有区别的。其次,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扩大解释似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再次,刑法修改时在取消非法管制罪的同时应将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条件适当放宽,包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专设一条非法限制自由罪,但立法者并未这样做,这理应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么不必用刑法来规制,要么可用其他法律条文来规制。所以,从立法原意来看,剥夺与限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后者显然并不在前者外延之中。综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不是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因此,如果只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不能认定其非法拘禁罪。如果一定要将限制行为认定为剥夺他人自由的话,也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范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对其可不认定犯罪。
  
  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应当排除行为人动机正当且不违背被害人意志
  
   非法拘禁罪其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故意犯罪中,认识内容并不需要违法性认识。同时,故意犯罪中动机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而只影响量刑[1]。笔者在办案中发现,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索取债务,有的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等,但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法的,均有可能成立本罪。笔者以为,从非法拘禁罪的罪状中不难发现,要构成本罪,当然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如被害人同意交出其人身自由,如在索债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尤其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相当部分的被害人有过错,基于忏悔心理或者无法按约还债的羞愧心理,自愿将其人身自由置于他人控制之下的情形屡有发生,则不应构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但为了严格把握此类不认为犯罪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动机正当且不违背被害人意志。
  
  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考察及完善其时间规定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持续一段时间,而且不具有间断性。那么,如何理解其时间持续问题呢?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的长短,对非法拘禁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刑有意义,同时通说又指出,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视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2]。笔者以为,时间的长短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应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对于时间过短、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时间虽短,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则可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情况下该考虑时间的长短,应由立法机关加以完善或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对非法拘禁罪作时间上的规定,或者将一定的期限作为设立此罪不同量刑幅度的依据,以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操作。
  
  四、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不以强制方法为必要
  
   笔者以为,强制方法是一种借助外力(包括体力)对他人造成压制的方法,一般而言,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多为强制方法,拘禁行为当然是强制方法,如实施捆绑、关押、禁闭等。但就其他方法来说,从逻辑上讲应该包括非强制方法,如实践中行为人乘他人洗澡时拿走其衣裤,使其不能外出,此行为属非强制方法,也构成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因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中,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使他人丧失了人身自由,均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要以相当严重程度为要件
  
   我国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处刑作了规定,然而该规定过于抽象,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30日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作出司法解释外,始终没有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在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也可参酌上述规定的精神,但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与前者比较相对要轻一些。因此,在把握时宜适当严格一些[3]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并不是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机械地认为所有“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都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在刑法条文规定的前提下,行为人的行为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上述规定是针对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所谓立案标准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最低限度地达到规定要求,即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在此,笔者认为,作为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立案乃至定罪量刑比照该规定应该更为谨慎,这样才能显示我国刑法的严谨和公正。
  
  注释:
  [1]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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