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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任某和潘某系无业青年,两人经预谋后,由任某骑摩托车载着潘某,靠近骑电动车的女子,趁该女子不备,潘某拽住她斜背着的挎包,女子转头看到潘某用刀刃长约十厘米的美工刀割断包带,将包抢走。
分歧:关于本案任某、潘某二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任某、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一、任某、潘某趁被害人不备,以较快的速度割断包带将包抢走,被害人意识到包带被割断的时候往往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威胁和恐惧;二、任某、潘某使用美工刀是为了迅速割断包带,而不是为了给被害人造成胁迫,是直接作用于物的,而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主观上没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三、任某、潘某使用的是长约10厘米的美工刀,其危害作用较小,且非管制刀具,不属于凶器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任某、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任某、潘某携带并使用了美工刀,符合法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且被害人有看到刀,此种情况下,嫌疑人持刀对被害人心理将产生一定影响,令被害人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美工刀虽不属于管制刀具,但较为锋利,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经构成威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首先,何谓“凶器”?“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最高法解释将凶器分为两种情况。一类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为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任何可作为“凶器”使用的其他器械。因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凶器”的定义上并不囿于管制刀具等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所设定的“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无疑将作为兜底条款适用。更进一步说,最高法的解释恰恰是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器械进行概括规定,从而适应实践中难以涵盖的各种可能的“凶器”。本案中,美工刀虽然不是管制刀具,但其能迅速割断包带,相当锋利,具备杀伤他人的性能,是嫌疑人的主要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显然符合《抢劫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
其次,携带美工刀割断包带的行为无形中对被害人造成了强烈的心理强制。从犯罪构成上说,该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不仅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应将被害人是否感知其凶器作为重要衡量标准。搶夺行为的表现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既然是“趁人不备”,也就不存在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纵观本案,行为人割断包带的过程虽然短暂,但被害人往往立即能够感知,并由于行为人持刀而不敢反抗,眼睁睁地看着包被抢走,此时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威胁。反之,如果本案中嫌疑人携带了刀具但放在口袋中,一直没有使用或者根本没打算使用,被害人也从来没有看到刀具,那么其行为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可能的危害,此种定性则更接近于抢夺。因此,任某、潘某使用美工刀割断包带抢包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分歧:关于本案任某、潘某二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任某、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一、任某、潘某趁被害人不备,以较快的速度割断包带将包抢走,被害人意识到包带被割断的时候往往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威胁和恐惧;二、任某、潘某使用美工刀是为了迅速割断包带,而不是为了给被害人造成胁迫,是直接作用于物的,而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主观上没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三、任某、潘某使用的是长约10厘米的美工刀,其危害作用较小,且非管制刀具,不属于凶器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任某、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任某、潘某携带并使用了美工刀,符合法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且被害人有看到刀,此种情况下,嫌疑人持刀对被害人心理将产生一定影响,令被害人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美工刀虽不属于管制刀具,但较为锋利,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经构成威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首先,何谓“凶器”?“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最高法解释将凶器分为两种情况。一类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为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任何可作为“凶器”使用的其他器械。因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凶器”的定义上并不囿于管制刀具等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所设定的“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无疑将作为兜底条款适用。更进一步说,最高法的解释恰恰是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器械进行概括规定,从而适应实践中难以涵盖的各种可能的“凶器”。本案中,美工刀虽然不是管制刀具,但其能迅速割断包带,相当锋利,具备杀伤他人的性能,是嫌疑人的主要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显然符合《抢劫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
其次,携带美工刀割断包带的行为无形中对被害人造成了强烈的心理强制。从犯罪构成上说,该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不仅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应将被害人是否感知其凶器作为重要衡量标准。搶夺行为的表现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既然是“趁人不备”,也就不存在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纵观本案,行为人割断包带的过程虽然短暂,但被害人往往立即能够感知,并由于行为人持刀而不敢反抗,眼睁睁地看着包被抢走,此时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威胁。反之,如果本案中嫌疑人携带了刀具但放在口袋中,一直没有使用或者根本没打算使用,被害人也从来没有看到刀具,那么其行为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可能的危害,此种定性则更接近于抢夺。因此,任某、潘某使用美工刀割断包带抢包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