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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目前,全国和我省正在总结“四五”普法宣传教育,部署“五五”普法宣传教育。本刊近年已经进行并将继续推进这方面的宣传,敬请读者和作者关注和参与。
自从1994年反垄断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后,经过了12年的历程,终于在2006年6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初审。
在西方,反垄断法作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和“经济宪法”,一直是主要发达国家公共权力干预市场经济运行的最根本的手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表明,它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公正竞争的内在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压力下的企业总想通过种种手段与途径摆脱竞争,获取垄断地位,进而以其占据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交易自由和利益,破坏市场的自由与公正,扭曲竞争机制,危害竞争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对经济运行实行干预,而反垄断法正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最基本手段。因此,在19世纪末,出现了一种强有力的观念,即制定一部保护竞争过程使其不受限制和歪曲的一般法律,它逐渐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和美国的法律及经济秩序的核心内容。这个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石,就是“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是制止商业活动中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提高经济效率。在市场竞争领域,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最大的不同莫过于行政性垄断问题。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的一个重点应当对准那种不是企业通过竞争自发形成、而是由那只“看得见的手”或明或暗地操控的垄断。这种由行政性垄断导致的市场垄断形式,已成为我国最大的一块“心病”。2005年下半年,国家工商总局重点查处的五种垄断行为,即“供电部门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电表等用电设备”、“供水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供气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燃气灶具”、“交通运输部门强制服务用户购买保险或者参加保价运输”、“邮政部门强制用户接受特快专递服务、礼仪礼品服务,强制搭售明信片、集邮册等商品”等,背后都有行政机关的影子。行政性垄断不仅表现为具体行为,比如硬性搭售、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等,还表现为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与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比如: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医患纠纷中,过激的患者(家属)不满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暴力冲砸医院设施、殴打医护人员的行为屡见不鲜,甚至在湖南等地形成了专门代患者“讨说法”的涉黑犯罪团伙。这里的一个症结在于医疗专家的鉴定结论公信力不高,而公信力不高的根源又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是由缺乏权威性、中立性和违反回避制度的人员组成,加之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而使行政性垄断得以畅通无阻、为所欲为。特别是基于行政背景,以“规范市场”为借口,以公共机构甚至以政府、人民为名义,以“滥用公共权力”为手段来获取巨额垄断租金的行政性垄断——“一种赤裸裸的、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进行的掠夺性腐败”,妨碍了市场竞争,导致了竞争效率低下,不利于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胡鞍钢教授指出:“行政性垄断就是一种腐败。”据估算,这种腐败所造成的损失已达500多亿元到1000多亿元,并且直接侵害了人民的福利。反垄断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已成为中国目前改革的重中之重。行政性垄断已经发展出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成为中国经济长期持续高速增长的最大的制度性瓶颈。它具有强大的政治影响力,能制造所谓的“政府失效”。政府一旦提出改革、打破垄断,既得利益集团将首先反对,并千方百计影响决策层,拖延甚至搁置改革。这也正是行政性垄断行业成为计划经济“最后堡垒”顽固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原因。
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主要指向应当是制止有关公权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滥用公共权力,限定或变相限定经营者只能买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等指定交易行为,强制经营者实施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等限制竞争行为,设置关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本地商品输出本地区的封锁行为,对本地与外地经营者区别对待,限制、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在此过程中对外地企业或资本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为,以及实行各种歧视性待遇等行政性垄断,必须严格禁止,严加追究。
《反垄断法》(草案)的形成,表明了我国领导决策层惩治垄断的决心与力度。草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行政性垄断等作了禁止性规定,就控制经营者集中,区分不同情况,作了禁止、限制与许可的规定,并将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纳入了反垄断的适用范围。我们期盼,我国能在进一步汲取这方面的国际先进经验和反面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编织出一张能够有效抑制垄断势力、阻却市场力量滥用的市场经济法网,使之成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利器,推动我国建立起并切实维护好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我国的科学发展、社会和谐以及民主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中国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袁 文
自从1994年反垄断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后,经过了12年的历程,终于在2006年6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初审。
在西方,反垄断法作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和“经济宪法”,一直是主要发达国家公共权力干预市场经济运行的最根本的手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表明,它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公正竞争的内在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压力下的企业总想通过种种手段与途径摆脱竞争,获取垄断地位,进而以其占据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交易自由和利益,破坏市场的自由与公正,扭曲竞争机制,危害竞争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对经济运行实行干预,而反垄断法正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最基本手段。因此,在19世纪末,出现了一种强有力的观念,即制定一部保护竞争过程使其不受限制和歪曲的一般法律,它逐渐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和美国的法律及经济秩序的核心内容。这个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石,就是“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是制止商业活动中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提高经济效率。在市场竞争领域,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最大的不同莫过于行政性垄断问题。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的一个重点应当对准那种不是企业通过竞争自发形成、而是由那只“看得见的手”或明或暗地操控的垄断。这种由行政性垄断导致的市场垄断形式,已成为我国最大的一块“心病”。2005年下半年,国家工商总局重点查处的五种垄断行为,即“供电部门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电表等用电设备”、“供水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供气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燃气灶具”、“交通运输部门强制服务用户购买保险或者参加保价运输”、“邮政部门强制用户接受特快专递服务、礼仪礼品服务,强制搭售明信片、集邮册等商品”等,背后都有行政机关的影子。行政性垄断不仅表现为具体行为,比如硬性搭售、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等,还表现为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与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比如: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医患纠纷中,过激的患者(家属)不满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暴力冲砸医院设施、殴打医护人员的行为屡见不鲜,甚至在湖南等地形成了专门代患者“讨说法”的涉黑犯罪团伙。这里的一个症结在于医疗专家的鉴定结论公信力不高,而公信力不高的根源又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是由缺乏权威性、中立性和违反回避制度的人员组成,加之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而使行政性垄断得以畅通无阻、为所欲为。特别是基于行政背景,以“规范市场”为借口,以公共机构甚至以政府、人民为名义,以“滥用公共权力”为手段来获取巨额垄断租金的行政性垄断——“一种赤裸裸的、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进行的掠夺性腐败”,妨碍了市场竞争,导致了竞争效率低下,不利于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胡鞍钢教授指出:“行政性垄断就是一种腐败。”据估算,这种腐败所造成的损失已达500多亿元到1000多亿元,并且直接侵害了人民的福利。反垄断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已成为中国目前改革的重中之重。行政性垄断已经发展出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成为中国经济长期持续高速增长的最大的制度性瓶颈。它具有强大的政治影响力,能制造所谓的“政府失效”。政府一旦提出改革、打破垄断,既得利益集团将首先反对,并千方百计影响决策层,拖延甚至搁置改革。这也正是行政性垄断行业成为计划经济“最后堡垒”顽固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原因。
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主要指向应当是制止有关公权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滥用公共权力,限定或变相限定经营者只能买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等指定交易行为,强制经营者实施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等限制竞争行为,设置关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本地商品输出本地区的封锁行为,对本地与外地经营者区别对待,限制、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在此过程中对外地企业或资本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为,以及实行各种歧视性待遇等行政性垄断,必须严格禁止,严加追究。
《反垄断法》(草案)的形成,表明了我国领导决策层惩治垄断的决心与力度。草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行政性垄断等作了禁止性规定,就控制经营者集中,区分不同情况,作了禁止、限制与许可的规定,并将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纳入了反垄断的适用范围。我们期盼,我国能在进一步汲取这方面的国际先进经验和反面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编织出一张能够有效抑制垄断势力、阻却市场力量滥用的市场经济法网,使之成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利器,推动我国建立起并切实维护好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我国的科学发展、社会和谐以及民主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中国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