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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实告知义务是引起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因素,当前法律规定存在告知主体不全面、告知事项重要性认定标准不规范、不可抗辩条款设置不合理等问题,结合当前保险实务,如实告知的主体需要重新厘定,科学设计告知事项重要性认定的标准,完善不可抗辩条款内容,推动保险法更好地服务于保险行业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不可抗辩条款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具体要求,体现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立法时间较早,法律条款规定不够清晰,而保险行业发展日新月异,导致在如实告知方面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日俱增,主要集中在如实告知的主体、“足以影响”的认定依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等方面。笔者以现有法条为基础,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综合分析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提出立法改进建议,以期在今后法律修订中有所作用。
一、如实告知的主体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
以新华人寿与简炳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54号),一审法院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询问过其身体的健康状况,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判决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撤销了一审判决。
完全相反的两个结论,必然让当事人及其他保险参与者无所适从。从文义上解释,法条明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自然没有告知的义务。这一观点也是当前保险行业的一致认识,从来没有哪个保险公司会询问被保险人相关情况。
但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不少学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主要有四点理由:一是法理正当。保险合同应秉持最大诚信、对价平衡原则[1],保险业的健康运行依赖于大数法则,最大程度避免逆向选择,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应尽与其期待利益相匹配的义务,保险法作为特殊法在特定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也未偿不可。二是于情合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果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掌握真实情况,无疑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无视这一点,无疑是鼓励投保人“不了解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增大保险合同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三是实践可行。把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保险人只要增加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即可,在不增加交易成本的基础上极大避免日后的理赔纠纷。四是有例可循。从比较法上来看,不论是询问告知还是无限告知,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保险法律均把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台湾地区在司法中也一般承认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
二、“足以影响”的判断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对“足以影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判定往往也没有统一标准。
举个例子,甲为自己投保重疾险,保险人健康询问中有一项:“被保险人是否六个月内体重减轻五公斤以上”,甲选择了“否”。一年后甲因患恶性肿瘤向保险人索赔,保險人出具甲投保半年前及投保时两份体检报告,表明甲半年内体重减轻了超过六公斤,主张甲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甲则称自己体重减轻是因为体育锻炼及节食所致,并非疾病原因,投保时自己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并非故意隐瞒,况且体重减轻与恶性肿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合同有效。
在确保公平、诚信的前提下,即保障保险人的合理权益,又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关键点就在如何判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以上案例中,如果纯粹从逻辑上分析,保险人履行了询问职责,投保人甲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相关情况,确实可以得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结论。但是从论理角度,我们要思考保险人设置的询问合理吗?自然状态下的体重减轻会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吗?但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决,这既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也会增加投保人群众的不确定性,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学术界一般区分为主观上判断标准和客观上判断标准两种方法。所谓主观上判断标准就是以保险人为主体,如果其知道投保人所未告知的相关情况,是否会改变其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或费率,所以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证实其对同类型的投保人做出了不同承保决定即可。客观上的判断标准就是综合行业一般标准,以“一般保险人”的视角,是否会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相关情况改变承保决定或费率。
笔者支持“客观为主,兼顾主观”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只要举证按照“一般保险人”、“行业一般标准”,如果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相关情况,将做出拒绝承保、除外承保、加费承保等决定,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投保人如果能够举证保险人对同类型的其他个体有正常承保的情况,则具有抗辩权,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采用这一标准的好处:一是符合保险行业实务需求。实践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核保尺度不同,有的宽、有的严,如果采用单纯的主观标准,可能会出现鼓励保险人提高核保标准的情况;采用单纯的客观标准,当遇到核保宽松的保险人时不能很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二是可以充分保护投保人利益。如果是核保严格的保险人,至少要按照客观标准衡量,保险人不能通过自定的更加严格的标准来约束投保人;如果是核保宽松的保险人,投保人则可以通过举证保险人的承保案例,获得超过行业一般标准的抗辩权。三是能够兼顾保险人利益。此规则下,保险人至少可以按照行业客观标准或自身主观标准排除逆向选择,使得风险可控。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利益,督促保险人尽到审查义务,提高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但这也是把双仞剑,从目前保险实务及学术界看,至少有两个方面问题:一是立法过于绝对。
从文义上解释,我国采用的是绝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任何例外条款,即便保险合同有其他方面效力瑕疵也无法解除合同,导致实践中不少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带病投保,甚至是进行保险欺诈,明显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给保险人带来较大压力。二是抗辩期的计算规则不够严密。立法中没有考虑到复效合同的抗辩期,实务中保险合同复效都需要重新进行健康告知、重新计算等待期,但如果投保人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而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依然可以获得不可抗辩权,这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陈某在明知其父身患肺腺癌情况下,以其父为被保险人投保重疾险,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向保险人索赔。最终二审法院以“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为由,支持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以笔者看,以上案例适用法律是有问题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例外情形,不可随意赋予解除权,以上案例中如果陈某父亲是因为意外身故,法院的逻辑就会出现自相矛盾,一方面“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不能获得理赔;另一方面按照其逆反命题,陈某父亲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则应当获赔。产生以上逻辑错误的根本原因还是把“不得解除合同”与“理赔”等同起来,按照法律规定虽然不能解除合同,但不代表保险人就必须理赔。重疾险合同中都会明确理赔的条件是“首次發病”、“确诊初次发生”,以上案例中虽然保险合同不得解除,但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也即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自然不用赔付。
基于此,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如下:一是增加例外条款。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保险欺诈作为例外情形,对有主观故意带病投保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二是排除合同无效情形。现实中除了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也可能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不可抗辩应该仅仅是未如实告知的不可抗辩。建议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能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三是细化抗辩期的计算方法。明确对于复效的合同,应该重新计算抗辩期。
综上所述,如实告知的主体应扩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衡量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采用“客观为主、兼顾主观”的标准,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应规定必要的例外情形,承认其它效力瑕疵,同时增加复效合同抗辩期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武亦文,杨勇. 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论.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第2期。
[2]高立新. 浅析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法制博览. 2017. 11(上)。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不可抗辩条款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具体要求,体现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立法时间较早,法律条款规定不够清晰,而保险行业发展日新月异,导致在如实告知方面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日俱增,主要集中在如实告知的主体、“足以影响”的认定依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等方面。笔者以现有法条为基础,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综合分析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提出立法改进建议,以期在今后法律修订中有所作用。
一、如实告知的主体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
以新华人寿与简炳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54号),一审法院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询问过其身体的健康状况,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判决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撤销了一审判决。
完全相反的两个结论,必然让当事人及其他保险参与者无所适从。从文义上解释,法条明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自然没有告知的义务。这一观点也是当前保险行业的一致认识,从来没有哪个保险公司会询问被保险人相关情况。
但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不少学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主要有四点理由:一是法理正当。保险合同应秉持最大诚信、对价平衡原则[1],保险业的健康运行依赖于大数法则,最大程度避免逆向选择,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应尽与其期待利益相匹配的义务,保险法作为特殊法在特定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也未偿不可。二是于情合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果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掌握真实情况,无疑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无视这一点,无疑是鼓励投保人“不了解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增大保险合同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三是实践可行。把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保险人只要增加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即可,在不增加交易成本的基础上极大避免日后的理赔纠纷。四是有例可循。从比较法上来看,不论是询问告知还是无限告知,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保险法律均把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台湾地区在司法中也一般承认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
二、“足以影响”的判断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对“足以影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判定往往也没有统一标准。
举个例子,甲为自己投保重疾险,保险人健康询问中有一项:“被保险人是否六个月内体重减轻五公斤以上”,甲选择了“否”。一年后甲因患恶性肿瘤向保险人索赔,保險人出具甲投保半年前及投保时两份体检报告,表明甲半年内体重减轻了超过六公斤,主张甲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甲则称自己体重减轻是因为体育锻炼及节食所致,并非疾病原因,投保时自己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并非故意隐瞒,况且体重减轻与恶性肿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合同有效。
在确保公平、诚信的前提下,即保障保险人的合理权益,又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关键点就在如何判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以上案例中,如果纯粹从逻辑上分析,保险人履行了询问职责,投保人甲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相关情况,确实可以得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结论。但是从论理角度,我们要思考保险人设置的询问合理吗?自然状态下的体重减轻会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吗?但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决,这既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也会增加投保人群众的不确定性,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学术界一般区分为主观上判断标准和客观上判断标准两种方法。所谓主观上判断标准就是以保险人为主体,如果其知道投保人所未告知的相关情况,是否会改变其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或费率,所以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证实其对同类型的投保人做出了不同承保决定即可。客观上的判断标准就是综合行业一般标准,以“一般保险人”的视角,是否会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相关情况改变承保决定或费率。
笔者支持“客观为主,兼顾主观”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只要举证按照“一般保险人”、“行业一般标准”,如果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相关情况,将做出拒绝承保、除外承保、加费承保等决定,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投保人如果能够举证保险人对同类型的其他个体有正常承保的情况,则具有抗辩权,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采用这一标准的好处:一是符合保险行业实务需求。实践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核保尺度不同,有的宽、有的严,如果采用单纯的主观标准,可能会出现鼓励保险人提高核保标准的情况;采用单纯的客观标准,当遇到核保宽松的保险人时不能很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二是可以充分保护投保人利益。如果是核保严格的保险人,至少要按照客观标准衡量,保险人不能通过自定的更加严格的标准来约束投保人;如果是核保宽松的保险人,投保人则可以通过举证保险人的承保案例,获得超过行业一般标准的抗辩权。三是能够兼顾保险人利益。此规则下,保险人至少可以按照行业客观标准或自身主观标准排除逆向选择,使得风险可控。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利益,督促保险人尽到审查义务,提高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但这也是把双仞剑,从目前保险实务及学术界看,至少有两个方面问题:一是立法过于绝对。
从文义上解释,我国采用的是绝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任何例外条款,即便保险合同有其他方面效力瑕疵也无法解除合同,导致实践中不少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带病投保,甚至是进行保险欺诈,明显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给保险人带来较大压力。二是抗辩期的计算规则不够严密。立法中没有考虑到复效合同的抗辩期,实务中保险合同复效都需要重新进行健康告知、重新计算等待期,但如果投保人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而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依然可以获得不可抗辩权,这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陈某在明知其父身患肺腺癌情况下,以其父为被保险人投保重疾险,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向保险人索赔。最终二审法院以“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为由,支持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以笔者看,以上案例适用法律是有问题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例外情形,不可随意赋予解除权,以上案例中如果陈某父亲是因为意外身故,法院的逻辑就会出现自相矛盾,一方面“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不能获得理赔;另一方面按照其逆反命题,陈某父亲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则应当获赔。产生以上逻辑错误的根本原因还是把“不得解除合同”与“理赔”等同起来,按照法律规定虽然不能解除合同,但不代表保险人就必须理赔。重疾险合同中都会明确理赔的条件是“首次發病”、“确诊初次发生”,以上案例中虽然保险合同不得解除,但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也即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自然不用赔付。
基于此,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如下:一是增加例外条款。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保险欺诈作为例外情形,对有主观故意带病投保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二是排除合同无效情形。现实中除了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也可能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不可抗辩应该仅仅是未如实告知的不可抗辩。建议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能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三是细化抗辩期的计算方法。明确对于复效的合同,应该重新计算抗辩期。
综上所述,如实告知的主体应扩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衡量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采用“客观为主、兼顾主观”的标准,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应规定必要的例外情形,承认其它效力瑕疵,同时增加复效合同抗辩期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武亦文,杨勇. 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论.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第2期。
[2]高立新. 浅析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法制博览. 2017. 11(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