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捕后轻判原因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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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案件证据在捕后发生变化,系统内部特殊规定,检察机关的原因都会导致刑事案件捕后轻判。改变捕后轻判率高的问题,是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和理论知识对捕后轻判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对策。
  【关键词】刑事案件;审判;量刑
  一、捕后轻判原因之分析(一)案件证据在捕后发生变化
  比如在对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委托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那么前一刻对嫌疑人恨之入骨的被害人此时则息事宁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处理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案件,若不是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其广泛一般都会轻判。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形很多,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导致捕后轻判的,对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来说都无可厚非,因为两者都是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都有法律依据。(二)系统内部特殊规定
  虽然谈及司法系统人们都是很习惯性的说公、检、法,但是司法系统内部又细分为公安系统、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拿公安机关来说,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性犯罪是重点打击对象,只要构成刑事犯罪一般都会报捕。而检察机关也是如此,比如贩毒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要求,只要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不论毒品的多少和刑罚轻重,一律应批准逮捕。但是这些都只是各机关系统内部施行的文件规定,如果其他机关没有类似规定,则只能严格按照法律予以适用执行,自然难以形成契合度较高的法律结果。(三)检察机关的原因
  1.体制制度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现实中,这就出现了某些检察院从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权力交由分管检察长执行或部门负责人执行;同时,也出现部分检察院要求不捕案件一律呈报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则相对较为繁琐。后者往往因为工作量大、时间紧等原因导致另辟蹊径批准逮捕,从而提高了逮捕率,捕后轻判率也自然提高。
  2.承办人的原因
  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人的观点对案件是否批准逮捕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为作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其审批意见往往是建立在案件承办人观点的基础之上,对承办人意见予以否定的情况较少。而案件承办人往往因为个人能力以及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偏见,不愿意将工作进一步详细或复杂化,只要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予以批准逮捕,而对后期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不进行估计评判。同时在司法系统没有捕后轻判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所以承办人在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后无“轻罪错捕”的后顾之忧,从而可能导致案件批准逮捕后被判以轻刑。(四)审判机关的原因
  许多财产型犯罪,在法条中都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审判机关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会加重财产刑的处罚而降低人身刑的处罚。被告人能否按时交纳罚金对判决还是有一定影响的。另外,将轻微犯罪的人批准逮捕一般不可能存在徇私枉法的可能性,但重罪轻判则很难说。同时审判人员也可能如同检察人员一样,个人能力和偏见也会对案件产生影响。二、减少捕后轻判之对策(一)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交流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当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性犯罪类别达成共识,不能各执一词,更不能在不同区域出现“同案不同刑”的现象。对于财产刑和人身刑在刑罚当中如何分配制约才算合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当进行沟通,或者公诉人在起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同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当就不捕后是否有碍审判程序的进行,以及审判机关判处轻刑时是否能够执行到位等法律中未能明确规定的细节问题进行探讨,制定合适的方案,减少捕后轻判或不捕后重判的情况出现。(二)完善法律、规范系统内部文件
  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是最高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检察系统或法院系统内部下发的通知,也会在相对应的下级司法机关得到严格执行。同样各省级和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通知,也会得到下级院的响应,对一些法律条文做出一些不合理的解释。这就需要上级司法机关在对基层办案情况做好充分的调研之后,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相关文件、司法解释的起草。(三)严格执行错案终身追究制度
  司法系统一般执行错案终身追究制度,但是所谓错案一般是指有错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无罪逮捕、有罪绝对不捕等情形。而对于轻微犯罪予以逮捕、严重犯罪不予逮捕、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情形一般不会追究,通常只是要求进行书面说明或检讨等。因为这种情况的出现虽然有失公平,但是同样是法条规定的裁量范围太过广泛的诟病。比如说法条在述及刑罚时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分开陈述,亦或者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那么也就不会过多出现上述逮捕与判决不相适应的情况。(四)强化逮捕三要素的意识
  对于逮捕的条件各检察机关的承办人都相当明了,但是现实中往往难以依法执行。因为承办人在逮捕的时候,可能因为自身原因也可能因为机关内部规定,逮捕时还必须考虑到嫌疑人后期是否能够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等因素。比如外地人在本地盗窃,虽然系初犯、偶犯,但是如果不批准逮捕,亦或者会不会引起被害人的涉检信访,同时还要考虑是否有人愿意为其担保。这本不应是逮捕阶段所考虑的问题,逮捕阶段所应当考虑的只有三个:是否够罪?是否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不逮捕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因为监视居住的很少执行以及取保候审的执行不到位,结果导致逮捕阶段要为后期的侦查、起诉、审判的便利买单。这样一来虽然为后期工作带来不少方便,但是却给羁押场所带来负担,也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当然前提是该案裁判不执行羁押,所以要强化逮捕三要素的意识,加大对监视居住以及取保候审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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