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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理业务系“保付代理”的简称,原系涉外业务,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服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行业。近年来由欧美国家引入我国之后,保理业务在我国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在实际审判中只出现极少的判例,因此我国国内保理业务在其性质、处理方法等各方面均存在着极大地争议。本文拟就审判实践所遇到的困境入手,对我国保理业务的审理及解决中的难点和对策加以分析。
【关键词】保理业务;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之难点问题
由于保理案件比较新颖,在实际审判中出现甚少也不为主流所熟悉,因此在相关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存在以下疑难点有待进一步解决:(一)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究竟如何定性?
由于保理业务的特殊性质,不难发现在现行的案由规定中有3个比较接近国内保利业务的法律性质: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因为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发现保理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往往签订的是“国内商业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从这点上来看,保理业务在实质上与银行贴现和贸易融资相似。传统的金融借款纠纷主要是对公贷款以及包括房贷、车贷等形式的个人贷款,保利业务的实质也是一种银行授信和贸易融资,并且当事人是银行和出让人两方,这两点与传统的金融借款合同是相同的。不过,商业发票贴现而贷款与传统的贷款之间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差别,对于商业发票性质的认定,究竟属于质押还是债权转让也没有定论,因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也不能认为是非常贴切。
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下学界对于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因此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我们认为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到底是否是债权转让存在着争议。而且保理的内容也并不仅限于简单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其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是贸易融资,故保理商并不只是承担债务,其职责还包括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坏账等其他业务。因此,简单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仍然不能完全体现保理业务的全部实质,也不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
3.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最新判例(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以“合同纠纷”作为该类型案件的案由,但是我们认为该案由仍然不能完全体现保理合同纠纷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合同纠纷”列为一个二级案由来使用,其下又设置了48个第三级案由,77个第四级案由。由此看来最高院对于这部分案由的编写旨在将实践中出现的合同纠纷问题进行细致地归类,意图指导法官对不同内容的合同纠纷进行针对性地审理。因此,若将保理合同纠纷归于此案由之下,未免有点过于宽泛。(二)保理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分配
从现有的案件来看,作为原告的各个金融机构多是将于其签署“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出让人作为被告来提起诉讼。其实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合同的买方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通知最终债务承受人的买方作为第三人或是被告来参加诉讼。但是债务人(买方)具体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安排,是作为系争议保理合同纠纷的被告,还是仅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做法也并不统一,易导致实质性操作的不能。(三)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从国际视野来看,当今世界上最权威的有关保理业务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都对“应收账款”的性质做出了规定,即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然而即使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公认的定义。此外,即使在国内,保理之应收账款转让属合同债权转让的观点越来越多地得到学者们的认同。①但由于缺乏国内法支持,引进到国内保理业务中仍然无法完全适用。
以上海市黄浦法院今年结案的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简称“工业外贸”)、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立公司”)的保理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在本案中,宝立公司向南京银行转让的是其对工业外贸总计2600多万的债权;而南京却只向宝立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70%预付款融资,即人民币1800多万。此案件涉及到银行与工业外贸之间的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保理的基础关系是“债权转让”,则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宝立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南京银行并通知工业外贸之时,其已经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南京银行则成为工业外贸的直接债权人,继承工业外贸对于保理公司的2600多万的债务;若将宝立公司与南京银行之间的关系理解为金融借款关系的话,则南京银行诉求的标的只能以其实际提供的融资计算,仅仅1800多万。②由此可见,对基础法律关系认识的不同不但会牵涉当事人切实利益,对案件的最终判定也有重要影响。我们认为,此类法律关系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避免在实际审理中基于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而作出不同的理解与判决。二、完善保理合同纠纷统一实践之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三方面的难点问题,为了完善新型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统一审理与法律适用,我们有如下建议:(一)设置一个单独的“保理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现阶段在最高院缺乏相对应的案由的情况下,可以先参考上海二中院已经生效的案列的做法,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先定为“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但随着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且极具特色的金融业务势必会在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中广泛使用,而“合同纠纷”案由并不能精准地体现保理合同纠纷的性质,因此,我们建议上级法院应当对保理案由如何适用予以统一,最好能够建议高院在“合同纠纷”项下补充设置一个单独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方便对同类案件开展诉讼。
(二)对于公开保理,债务人宜作为被告;对于隐蔽型保理,债务人则作为第三人
对于保理合同中,买方即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的安排,我庭认为可以实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保理合同以不同的诉讼地位对债务人进行追加。即对于公开型,债务人作为被告追加;对于隐蔽型保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追加。
具体而言,在公开型保理中(明保),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一旦某项买卖合同与保理业务相结合,则双方之间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关系就转化为他们各自与保理商之间的关系。因此,当债务没有办法履行的时候,保理商可以直接向买方进行追偿,将其列为被告或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但在隐蔽型保理中,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直接付款给供应商,在保理商预付融资款的情况下,供应商将有关款项再转付给保理商,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在卖方和保理商之间进行。此时为了方便查清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履行情况以及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事实等,法院应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参加诉讼。③(三)建议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
就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言,我们认为在当今形势下不宜将此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而应将此视作为类似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新型无名合同。
债权转让时候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取得了国际上的认可,但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实际操作时可能无法为投资者所理解,易引发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歧义,因此并不适合中国当下的法制环境,也会阻碍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此外,尽管我院至今未出现有关保理纠纷的判例,但是基于我们对保理合同之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建议审理相关保理案件时,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
同时,笔者亦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保理合同的案由、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排列、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以及法律的适用等问题予以明确,以便够统一适用,为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营造更好的法制发展环境,为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指明方向,推动我国法律、金融事业更上一层楼。
注 释:
①朱勇.国际保理及其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1994(4).
②黄浦区人民法院内网.
③石俊志.国际保理[A].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0.
【关键词】保理业务;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之难点问题
由于保理案件比较新颖,在实际审判中出现甚少也不为主流所熟悉,因此在相关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存在以下疑难点有待进一步解决:(一)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究竟如何定性?
由于保理业务的特殊性质,不难发现在现行的案由规定中有3个比较接近国内保利业务的法律性质: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因为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发现保理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往往签订的是“国内商业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从这点上来看,保理业务在实质上与银行贴现和贸易融资相似。传统的金融借款纠纷主要是对公贷款以及包括房贷、车贷等形式的个人贷款,保利业务的实质也是一种银行授信和贸易融资,并且当事人是银行和出让人两方,这两点与传统的金融借款合同是相同的。不过,商业发票贴现而贷款与传统的贷款之间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差别,对于商业发票性质的认定,究竟属于质押还是债权转让也没有定论,因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也不能认为是非常贴切。
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下学界对于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因此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我们认为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到底是否是债权转让存在着争议。而且保理的内容也并不仅限于简单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其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是贸易融资,故保理商并不只是承担债务,其职责还包括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坏账等其他业务。因此,简单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仍然不能完全体现保理业务的全部实质,也不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
3.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最新判例(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以“合同纠纷”作为该类型案件的案由,但是我们认为该案由仍然不能完全体现保理合同纠纷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合同纠纷”列为一个二级案由来使用,其下又设置了48个第三级案由,77个第四级案由。由此看来最高院对于这部分案由的编写旨在将实践中出现的合同纠纷问题进行细致地归类,意图指导法官对不同内容的合同纠纷进行针对性地审理。因此,若将保理合同纠纷归于此案由之下,未免有点过于宽泛。(二)保理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分配
从现有的案件来看,作为原告的各个金融机构多是将于其签署“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出让人作为被告来提起诉讼。其实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合同的买方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通知最终债务承受人的买方作为第三人或是被告来参加诉讼。但是债务人(买方)具体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安排,是作为系争议保理合同纠纷的被告,还是仅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做法也并不统一,易导致实质性操作的不能。(三)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从国际视野来看,当今世界上最权威的有关保理业务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都对“应收账款”的性质做出了规定,即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然而即使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公认的定义。此外,即使在国内,保理之应收账款转让属合同债权转让的观点越来越多地得到学者们的认同。①但由于缺乏国内法支持,引进到国内保理业务中仍然无法完全适用。
以上海市黄浦法院今年结案的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简称“工业外贸”)、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立公司”)的保理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在本案中,宝立公司向南京银行转让的是其对工业外贸总计2600多万的债权;而南京却只向宝立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70%预付款融资,即人民币1800多万。此案件涉及到银行与工业外贸之间的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保理的基础关系是“债权转让”,则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宝立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南京银行并通知工业外贸之时,其已经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南京银行则成为工业外贸的直接债权人,继承工业外贸对于保理公司的2600多万的债务;若将宝立公司与南京银行之间的关系理解为金融借款关系的话,则南京银行诉求的标的只能以其实际提供的融资计算,仅仅1800多万。②由此可见,对基础法律关系认识的不同不但会牵涉当事人切实利益,对案件的最终判定也有重要影响。我们认为,此类法律关系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避免在实际审理中基于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而作出不同的理解与判决。二、完善保理合同纠纷统一实践之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三方面的难点问题,为了完善新型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统一审理与法律适用,我们有如下建议:(一)设置一个单独的“保理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现阶段在最高院缺乏相对应的案由的情况下,可以先参考上海二中院已经生效的案列的做法,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先定为“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但随着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且极具特色的金融业务势必会在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中广泛使用,而“合同纠纷”案由并不能精准地体现保理合同纠纷的性质,因此,我们建议上级法院应当对保理案由如何适用予以统一,最好能够建议高院在“合同纠纷”项下补充设置一个单独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方便对同类案件开展诉讼。
(二)对于公开保理,债务人宜作为被告;对于隐蔽型保理,债务人则作为第三人
对于保理合同中,买方即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的安排,我庭认为可以实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保理合同以不同的诉讼地位对债务人进行追加。即对于公开型,债务人作为被告追加;对于隐蔽型保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追加。
具体而言,在公开型保理中(明保),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一旦某项买卖合同与保理业务相结合,则双方之间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关系就转化为他们各自与保理商之间的关系。因此,当债务没有办法履行的时候,保理商可以直接向买方进行追偿,将其列为被告或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但在隐蔽型保理中,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直接付款给供应商,在保理商预付融资款的情况下,供应商将有关款项再转付给保理商,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在卖方和保理商之间进行。此时为了方便查清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履行情况以及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事实等,法院应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参加诉讼。③(三)建议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
就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言,我们认为在当今形势下不宜将此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而应将此视作为类似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新型无名合同。
债权转让时候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取得了国际上的认可,但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实际操作时可能无法为投资者所理解,易引发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歧义,因此并不适合中国当下的法制环境,也会阻碍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此外,尽管我院至今未出现有关保理纠纷的判例,但是基于我们对保理合同之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建议审理相关保理案件时,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
同时,笔者亦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保理合同的案由、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排列、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以及法律的适用等问题予以明确,以便够统一适用,为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营造更好的法制发展环境,为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指明方向,推动我国法律、金融事业更上一层楼。
注 释:
①朱勇.国际保理及其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1994(4).
②黄浦区人民法院内网.
③石俊志.国际保理[A].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