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通过了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背景,来研究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并根据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措施,最后指出了当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发展;前景
一、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背景
“人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出现了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公约、宣言和决议,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等。《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人权价值,在国际法的制度规则中,个人虽然只是国家人权保障责任的受益人,并不享有真正的实体权利,但是却从国家主权的国内管辖权之下的客体慢慢地转变成了享有国际法范围内某些程序权利上的主体。因此,这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变化,使得国际法秩序的结构内容方面也有着很明显的差别。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条都肯定了人民的自决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则把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①国际人权规范出现不仅在国际法秩序中拥有重大的意义,国际人权法也是直接影响着我国国内的有关基本权保障的最具规范作用和学科,同时也是我国国内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指标。
二、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人权成为全球化时代兴起的影响因素之一,国际人权法也就是在这种潮流形势下快速发展起来的。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盟约,一个是《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另一个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个盟约是从宣言的道德劝说的角度发展出来的,它们是具有规范创造的造法条约,一般称为《国际人权宪章》,而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和架构因此逐渐地发展成形。在联合国体制下通过的并且也已经生效的人权公约,除了前面所说的两个国际盟约外,还有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以及1990年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总共有七件构成联合国人权体系的核心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法不只是在联合国体制下得到积极的发展,在其他的区域组织上也分别发展了区域人权体系并设立了决定个人提起申诉的司法保障机制。例如:欧洲理事会、美洲国家组织以及非洲统一组织或者是非洲联盟。《欧洲人权公约》是在共同的政治传统、价值观念、法律制度和相近的经济水平基础上制定的,“它为欧洲国家所普遍接受的,而且它率先将人权问题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提到国际高度,并率先将人权问题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提到国际高度,并率先将《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权利具体化和法律化,在欧洲建立了一整套对缔约国内的人权状况进行国际监督甚至审理的有效机制,这不仅为欧洲人民的人权提供了跨国家的制度保障,而且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迈出了一大步。”\+②欧洲在1950年通过了《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同时通过多年来修订的一系列议定书,积极地落实人权的保障,这对于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发展是极具意义的。1996年通过的修正的社会宪章使用了与其它的国际条约完全不一样的格式,开始逐渐地取代原来的社会宪章。整个宪章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第一部分使用的是宣示性质的规定,缔约国家同意将这一部分所列举的权利和原则当作是他们在社会政策上应该采取的有效措施能够实现的前提条件,而第二部分,则详细地列举了具体权利的内容,供缔约国选择其履行保障的义务,第三部分,则规定了缔约国家履行条约义务上的一下限制和其它的一般条款,第四部分是附加的集体申诉制度。\+③
而美洲的国家所签订的《美洲人权公约》不仅规定了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还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美洲人权公约》并没有赋予公民自由进入他国的权利,因为“除了根据特殊的通商、友好等条约外,国家不能主张它的国民有进入外国领土或外国领土内居住的权利。接受外国人是一种自由决定的事项;每一个国家由于它的属地最高权,有权拒绝外国人于它全部或一部分领土之外。”\+④
因为欧洲地区和美洲地区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在环境上和发展上的差异,它们对于人权保障条约的内容和发展类型也是不相同的。欧洲地区的人权保护实践是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为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的建设提供了借鉴,成为区域性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之一非洲统一组织在1997年签订了《设立非洲人类民族权利法院非洲宪章议定书》,目的在于确保非洲人类与民族能够享有这个宪章的权利和保障,同时还设立了非洲人类和民族权利法院,用来保障宪章中所规定的人权和民族权利。\+⑤
综合上文的叙述,在冷战结束后,国际人权法拥有了新的发展,它的总体特征就是:第一,国际人权保护在政治途徑上和司法途径上并存的局面仍然维持着。第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形势呈现出了全方位的发展。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际人权规范在实践上不断地得到发展,最终提升了人权理念,而结果就是促使保护和尊重基本人权成为了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第三,国际社会的主要任务是改革与完善当前的各种国际人权监督程序,不再是单纯地制订人权规范和标准,同时还要提高国际人权监督程序的效率和效力,从而确保基本人权和自由能够真正实现。
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上文中所述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人权立法活动,为现代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为现代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我们仍然不能忽略在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
当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存在的弊端是:第一,报告制度只是形式化。第二,没有普遍地确立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诉讼地位。第三,没有赋予监督机构进行管辖的强制权利。为了发展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促进各个缔约国家能够确实地履行人权保护的义务,提高人权保护的水平,当前的工作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第一,给予个人当然的申诉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虽然规定了比较丰富的人权,但是也没有规定出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怎样进行救济。而区域性人权公约在实际上赋予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参加国际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成就显著,所以,要使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真正地得到各个缔约国家的尊重并确实履行其义务,借鉴各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和它的机构的经验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建立国际人权法院并给予国际人权法院强制性管辖的权利。这样可以保证那些违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行为能够通过公开透明并且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加以惩治和审理,避免了在当前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松散、软弱和秘密方式。第三,改革报告制度。当前的报告制度中缺乏实效,需要通过改革来使各个缔约国家树立这种观念:减少对报告制度的依赖,不能对它抱着盲目的希望。将报告制度改革为只存在于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中,凭着联合国的权威和影响,报告制度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也能避免各国在报告方面所承受的过重的负担。第四,大力地推进人权保护的区域化进程。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全球性的人权公约,但是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却是缓慢的。因为各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律意识千差万别,所以在很多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
四、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前景
签订国际人权公约大大推动了缔约国的人权发展,然而最根本的问题还是缔约国自身对人权公约的实施来贯彻。国际人权制度的完善与否在于人民能否享有充分的人权。在将来的发展过程中,国际人权法会限制国家的权利,相反会进一步强调个人的权利,国际监督机制会进一步得到强化,这将会国家主权观念受到挑战。这个趋势在相关议定书的起草中能够反映出来,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的设立也反映了这个趋势。
虽然我们并不主张过于理想主义地使用“人权”概念,但是人权的理想类型所具有的示范意义和目标,因为它为不完善人权的完善提供了具体的发展目标。从而可以推断出,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前景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道德性权利法律化。第二,将客观性权利主观化。第三,将原则性权利规则化。
[注释]
①谭世贵主编《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第3页.
②谭世贵主编《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第117页。
③《欧洲社会宪章》
④[荷]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6页。
⑤黄金荣著:《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4.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主编《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宋玉波: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M),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年版,
[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本文通过了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背景,来研究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并根据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措施,最后指出了当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发展;前景
一、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背景
“人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出现了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公约、宣言和决议,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等。《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人权价值,在国际法的制度规则中,个人虽然只是国家人权保障责任的受益人,并不享有真正的实体权利,但是却从国家主权的国内管辖权之下的客体慢慢地转变成了享有国际法范围内某些程序权利上的主体。因此,这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变化,使得国际法秩序的结构内容方面也有着很明显的差别。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条都肯定了人民的自决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则把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①国际人权规范出现不仅在国际法秩序中拥有重大的意义,国际人权法也是直接影响着我国国内的有关基本权保障的最具规范作用和学科,同时也是我国国内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指标。
二、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人权成为全球化时代兴起的影响因素之一,国际人权法也就是在这种潮流形势下快速发展起来的。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盟约,一个是《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另一个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个盟约是从宣言的道德劝说的角度发展出来的,它们是具有规范创造的造法条约,一般称为《国际人权宪章》,而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和架构因此逐渐地发展成形。在联合国体制下通过的并且也已经生效的人权公约,除了前面所说的两个国际盟约外,还有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以及1990年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总共有七件构成联合国人权体系的核心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法不只是在联合国体制下得到积极的发展,在其他的区域组织上也分别发展了区域人权体系并设立了决定个人提起申诉的司法保障机制。例如:欧洲理事会、美洲国家组织以及非洲统一组织或者是非洲联盟。《欧洲人权公约》是在共同的政治传统、价值观念、法律制度和相近的经济水平基础上制定的,“它为欧洲国家所普遍接受的,而且它率先将人权问题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提到国际高度,并率先将人权问题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提到国际高度,并率先将《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权利具体化和法律化,在欧洲建立了一整套对缔约国内的人权状况进行国际监督甚至审理的有效机制,这不仅为欧洲人民的人权提供了跨国家的制度保障,而且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迈出了一大步。”\+②欧洲在1950年通过了《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同时通过多年来修订的一系列议定书,积极地落实人权的保障,这对于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发展是极具意义的。1996年通过的修正的社会宪章使用了与其它的国际条约完全不一样的格式,开始逐渐地取代原来的社会宪章。整个宪章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第一部分使用的是宣示性质的规定,缔约国家同意将这一部分所列举的权利和原则当作是他们在社会政策上应该采取的有效措施能够实现的前提条件,而第二部分,则详细地列举了具体权利的内容,供缔约国选择其履行保障的义务,第三部分,则规定了缔约国家履行条约义务上的一下限制和其它的一般条款,第四部分是附加的集体申诉制度。\+③
而美洲的国家所签订的《美洲人权公约》不仅规定了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还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美洲人权公约》并没有赋予公民自由进入他国的权利,因为“除了根据特殊的通商、友好等条约外,国家不能主张它的国民有进入外国领土或外国领土内居住的权利。接受外国人是一种自由决定的事项;每一个国家由于它的属地最高权,有权拒绝外国人于它全部或一部分领土之外。”\+④
因为欧洲地区和美洲地区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在环境上和发展上的差异,它们对于人权保障条约的内容和发展类型也是不相同的。欧洲地区的人权保护实践是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为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的建设提供了借鉴,成为区域性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之一非洲统一组织在1997年签订了《设立非洲人类民族权利法院非洲宪章议定书》,目的在于确保非洲人类与民族能够享有这个宪章的权利和保障,同时还设立了非洲人类和民族权利法院,用来保障宪章中所规定的人权和民族权利。\+⑤
综合上文的叙述,在冷战结束后,国际人权法拥有了新的发展,它的总体特征就是:第一,国际人权保护在政治途徑上和司法途径上并存的局面仍然维持着。第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形势呈现出了全方位的发展。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际人权规范在实践上不断地得到发展,最终提升了人权理念,而结果就是促使保护和尊重基本人权成为了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第三,国际社会的主要任务是改革与完善当前的各种国际人权监督程序,不再是单纯地制订人权规范和标准,同时还要提高国际人权监督程序的效率和效力,从而确保基本人权和自由能够真正实现。
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上文中所述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人权立法活动,为现代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为现代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我们仍然不能忽略在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
当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存在的弊端是:第一,报告制度只是形式化。第二,没有普遍地确立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诉讼地位。第三,没有赋予监督机构进行管辖的强制权利。为了发展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促进各个缔约国家能够确实地履行人权保护的义务,提高人权保护的水平,当前的工作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第一,给予个人当然的申诉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虽然规定了比较丰富的人权,但是也没有规定出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怎样进行救济。而区域性人权公约在实际上赋予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参加国际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成就显著,所以,要使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真正地得到各个缔约国家的尊重并确实履行其义务,借鉴各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和它的机构的经验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建立国际人权法院并给予国际人权法院强制性管辖的权利。这样可以保证那些违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行为能够通过公开透明并且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加以惩治和审理,避免了在当前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松散、软弱和秘密方式。第三,改革报告制度。当前的报告制度中缺乏实效,需要通过改革来使各个缔约国家树立这种观念:减少对报告制度的依赖,不能对它抱着盲目的希望。将报告制度改革为只存在于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中,凭着联合国的权威和影响,报告制度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也能避免各国在报告方面所承受的过重的负担。第四,大力地推进人权保护的区域化进程。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全球性的人权公约,但是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却是缓慢的。因为各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律意识千差万别,所以在很多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
四、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前景
签订国际人权公约大大推动了缔约国的人权发展,然而最根本的问题还是缔约国自身对人权公约的实施来贯彻。国际人权制度的完善与否在于人民能否享有充分的人权。在将来的发展过程中,国际人权法会限制国家的权利,相反会进一步强调个人的权利,国际监督机制会进一步得到强化,这将会国家主权观念受到挑战。这个趋势在相关议定书的起草中能够反映出来,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的设立也反映了这个趋势。
虽然我们并不主张过于理想主义地使用“人权”概念,但是人权的理想类型所具有的示范意义和目标,因为它为不完善人权的完善提供了具体的发展目标。从而可以推断出,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前景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道德性权利法律化。第二,将客观性权利主观化。第三,将原则性权利规则化。
[注释]
①谭世贵主编《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第3页.
②谭世贵主编《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第117页。
③《欧洲社会宪章》
④[荷]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6页。
⑤黄金荣著:《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4.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主编《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宋玉波: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M),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年版,
[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