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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有学校章程和必需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依法办学。
第四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当具有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达到1: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 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 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 000元。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第二条 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有学校章程和必需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依法办学。
第四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当具有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达到1: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 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 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 000元。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