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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讯一直被认为是侵犯人权的象征,其所代表的我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律残酷也多為后世所诟病,但其存在具有时代性。笔者从唐代立法角度出发,与同期西方欧洲中世纪作出比较,得出刑讯在当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唐律 刑讯 神示制度 合理性
一、刑讯的定性
《唐律》规定:“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又规定;“皆据众证定罪。”这都说明,一般案件必须有被告人的口供,才能定罪。这说明刑讯,是一种适应当时法律获得证据的手段。刑讯存在的合理性在于:由于古代中国刑事侦查技术有限,若不用刑讯,一些疑罪就无法消除。
如《鹿州公案》中记载:杜宗城之妾郭氏投水身死,……讯问林氏坚不吐实。命刑之,林神色不变;拶其指:拷之二十亦不承。宗城乃谓妻曰: “事已难欺,实言可也。”林氏乃据实直言: “因郭氏偷糖四五斤,我怒以掌连批其左右颊,郭氏犹强辩,乃以木棍击其左手、右臀、两脚腕。”再问宗城及乡邻: “果非无别故,无别人殴乎?”皆曰: “并无别人殴打,林氏所言是实。
二、神示证据的介绍
1.神示证据的概念。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指用一定的形式请求神灵帮助裁断案件,并以一定的方式将神灵的意旨表现出来,根据神的启示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在西方,神示证据是指依据上帝的意志来判定案情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在欧洲中世纪(约公元476年~公元1453年)多有使用。
2.神示证据的种类。
2.1 火审。火审,火审是指通过烈火的炙热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方式。受限于当时的生产力各科学认知水平,自然现象往往就成为神意最好的体现,神职人员通过观察嫌疑人是否受到火焰烧伤来证明其是否有罪。如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 免处死刑。
2.2神誓。神誓是当事人和证人异响神灵宣誓的方式来证明其所提供的事实或者主张是真实的,这种证明方式又被称为直接宣誓或者正是宣誓。根据公元9 世纪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中规定:“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 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
2.3水审。水审,即是将嫌疑人投入没过身体的水中,随后由神职人员观察其在水中能否自然漂浮,借此以证明其是否有罪的取证方式。如中世纪的日耳曼人,他们认为水附着神的旨意,所以水可以证明清白。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他们将嫌疑人的膝盖绑住,在用一根绳吊住嫌疑人,慢慢将其沉入水中。之后在依据其头发长度在绳上打个结,若她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被告人无罪。
3.神示证据的案件适用。9世纪至12世纪期间,火审和水审在整个拉丁基督教世界内,针对所有类型的犯罪和各种各样的案件使用。在12世纪《亨利二世诏令》中,英格兰国王发布的一系列法律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例证。在这些法律中,热铁审判和水审被规定适用于广泛的犯罪,包括谋杀、纵火、巫术、伪造以及单纯的盗窃。 从这些规定来看,神示证据运用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
4.神示证据实施主体。神职人员亲自监督和指导神判法执行。神父作用如此突出,一是由于当时他们的中上层兼掌教权和政事,再是他们也是封建领主,同样占有大量地产,其经济实力堪与世俗贵族比肩。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不少修道院控制着百户区,直至把它们变为私产。
三、刑讯取证与神示证据比较
1.适用部位的人道程度。刑讯制度据开元《狱官令》言:“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而神示制度则是:“被告双手都被烫出红色瘢痕之后, 用谷物摩擦, 他(法官)当用7片树叶敷在上面, 下有谷粒和凝乳之物, 用细绳环绕扎紧。接着法官用一副钳子夹来烧红的铁块, 将之放在被告(用树叶覆盖着)手上。”相较神示证据,唐律合法刑讯都要更加人道、规范。
2.适用条件。神示就相关文献记载:“9至12世纪期间,火审和水审在整个拉丁基督教世界内,针对所有类型的犯罪和各种各样的案件使用。”而刑讯制度则是一般取证手段无法获取之后的选择。诚如《唐律疏议·断狱》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尤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刑讯即是五听无法进行之后的第二选择,就程序而言,刑讯也要完备。
3.适用对象。从适用主体角度看,神判法即神示证据法盛行时, 原告提出的各类神判的要求容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却难以拒绝,而刑讯则由案件的审判者决定是否刑讯。再从适用客来看,神示证据法是除司法决斗之外,……只验证被告而不验证原告,不体现二者选一的公正原则,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虽然刑讯对原告、被告甚至证人都可刑讯,且刑讯适用范围大,但对于刑事侦查水平落后的中国古代来说,这有利于防止原告的滥诉、恶诉。同时由于法律如此规定,也减少了证人与某一方串通诬告无罪一方的可能。从而也在立法上起到了稳定诉讼秩序、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
4.豁免主体。神示证据的豁免主体为神职人员、犹太人、市民。其依据在于身份,颇具宗教色彩和市民特权。反观刑讯,它在《唐律疏议·断狱》有这样的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和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其依据在于罪与证据的联系,嫌疑人年龄等因素,且以成文法形式加以规定。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刑讯也更利于案件的查明,且在立法上区分了弱势群体,并加以保护。
四、结语
综上,通过对唐律有关刑讯内容与西方同期神示证据比较,可以得出:相较于神示证据,刑讯在取证上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就在于将司法从对神仰视下,转而投向人本身。就如同博得海默所说:“将法作为一种社会对象看待,在理解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环境进行冷静的分析。”
参考文献:
[1][法] 顾亭儒《罪与罚:中欧法制史研究对话》,中华书局, 2014年版.
[2][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昕,喻中胜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版.
[4][清] 蓝鼎元 《鹿州公案》,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5]陈玺:《唐代诉讼制度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6]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7]王立民.有关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几点思考 [J] .华东政法学院.1999.
[8]蒋铁初.中国古代刑讯的目的与代价分析[J].法治与社会.2014.
[9]阎照祥.中古盛期英国神判法析略[J].郑州大学学报.2013.
[10]马可.欧洲中世纪的刑讯方法和刑讯程序[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报.2011.
[1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12]陈光中、沈国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作者简介:王崧(1990—)男。民族:回,甘肃兰州人,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制史。
关键词:唐律 刑讯 神示制度 合理性
一、刑讯的定性
《唐律》规定:“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又规定;“皆据众证定罪。”这都说明,一般案件必须有被告人的口供,才能定罪。这说明刑讯,是一种适应当时法律获得证据的手段。刑讯存在的合理性在于:由于古代中国刑事侦查技术有限,若不用刑讯,一些疑罪就无法消除。
如《鹿州公案》中记载:杜宗城之妾郭氏投水身死,……讯问林氏坚不吐实。命刑之,林神色不变;拶其指:拷之二十亦不承。宗城乃谓妻曰: “事已难欺,实言可也。”林氏乃据实直言: “因郭氏偷糖四五斤,我怒以掌连批其左右颊,郭氏犹强辩,乃以木棍击其左手、右臀、两脚腕。”再问宗城及乡邻: “果非无别故,无别人殴乎?”皆曰: “并无别人殴打,林氏所言是实。
二、神示证据的介绍
1.神示证据的概念。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指用一定的形式请求神灵帮助裁断案件,并以一定的方式将神灵的意旨表现出来,根据神的启示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在西方,神示证据是指依据上帝的意志来判定案情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在欧洲中世纪(约公元476年~公元1453年)多有使用。
2.神示证据的种类。
2.1 火审。火审,火审是指通过烈火的炙热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方式。受限于当时的生产力各科学认知水平,自然现象往往就成为神意最好的体现,神职人员通过观察嫌疑人是否受到火焰烧伤来证明其是否有罪。如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 免处死刑。
2.2神誓。神誓是当事人和证人异响神灵宣誓的方式来证明其所提供的事实或者主张是真实的,这种证明方式又被称为直接宣誓或者正是宣誓。根据公元9 世纪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中规定:“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 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
2.3水审。水审,即是将嫌疑人投入没过身体的水中,随后由神职人员观察其在水中能否自然漂浮,借此以证明其是否有罪的取证方式。如中世纪的日耳曼人,他们认为水附着神的旨意,所以水可以证明清白。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他们将嫌疑人的膝盖绑住,在用一根绳吊住嫌疑人,慢慢将其沉入水中。之后在依据其头发长度在绳上打个结,若她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被告人无罪。
3.神示证据的案件适用。9世纪至12世纪期间,火审和水审在整个拉丁基督教世界内,针对所有类型的犯罪和各种各样的案件使用。在12世纪《亨利二世诏令》中,英格兰国王发布的一系列法律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例证。在这些法律中,热铁审判和水审被规定适用于广泛的犯罪,包括谋杀、纵火、巫术、伪造以及单纯的盗窃。 从这些规定来看,神示证据运用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
4.神示证据实施主体。神职人员亲自监督和指导神判法执行。神父作用如此突出,一是由于当时他们的中上层兼掌教权和政事,再是他们也是封建领主,同样占有大量地产,其经济实力堪与世俗贵族比肩。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不少修道院控制着百户区,直至把它们变为私产。
三、刑讯取证与神示证据比较
1.适用部位的人道程度。刑讯制度据开元《狱官令》言:“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而神示制度则是:“被告双手都被烫出红色瘢痕之后, 用谷物摩擦, 他(法官)当用7片树叶敷在上面, 下有谷粒和凝乳之物, 用细绳环绕扎紧。接着法官用一副钳子夹来烧红的铁块, 将之放在被告(用树叶覆盖着)手上。”相较神示证据,唐律合法刑讯都要更加人道、规范。
2.适用条件。神示就相关文献记载:“9至12世纪期间,火审和水审在整个拉丁基督教世界内,针对所有类型的犯罪和各种各样的案件使用。”而刑讯制度则是一般取证手段无法获取之后的选择。诚如《唐律疏议·断狱》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尤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刑讯即是五听无法进行之后的第二选择,就程序而言,刑讯也要完备。
3.适用对象。从适用主体角度看,神判法即神示证据法盛行时, 原告提出的各类神判的要求容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却难以拒绝,而刑讯则由案件的审判者决定是否刑讯。再从适用客来看,神示证据法是除司法决斗之外,……只验证被告而不验证原告,不体现二者选一的公正原则,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虽然刑讯对原告、被告甚至证人都可刑讯,且刑讯适用范围大,但对于刑事侦查水平落后的中国古代来说,这有利于防止原告的滥诉、恶诉。同时由于法律如此规定,也减少了证人与某一方串通诬告无罪一方的可能。从而也在立法上起到了稳定诉讼秩序、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
4.豁免主体。神示证据的豁免主体为神职人员、犹太人、市民。其依据在于身份,颇具宗教色彩和市民特权。反观刑讯,它在《唐律疏议·断狱》有这样的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和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其依据在于罪与证据的联系,嫌疑人年龄等因素,且以成文法形式加以规定。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刑讯也更利于案件的查明,且在立法上区分了弱势群体,并加以保护。
四、结语
综上,通过对唐律有关刑讯内容与西方同期神示证据比较,可以得出:相较于神示证据,刑讯在取证上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就在于将司法从对神仰视下,转而投向人本身。就如同博得海默所说:“将法作为一种社会对象看待,在理解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环境进行冷静的分析。”
参考文献:
[1][法] 顾亭儒《罪与罚:中欧法制史研究对话》,中华书局, 2014年版.
[2][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昕,喻中胜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版.
[4][清] 蓝鼎元 《鹿州公案》,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5]陈玺:《唐代诉讼制度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6]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7]王立民.有关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几点思考 [J] .华东政法学院.1999.
[8]蒋铁初.中国古代刑讯的目的与代价分析[J].法治与社会.2014.
[9]阎照祥.中古盛期英国神判法析略[J].郑州大学学报.2013.
[10]马可.欧洲中世纪的刑讯方法和刑讯程序[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报.2011.
[1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12]陈光中、沈国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作者简介:王崧(1990—)男。民族:回,甘肃兰州人,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