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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是维护市场经济有效、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两个的法律部门。目前,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协调保护的现状不是很乐观,急需解决。本文主要对竞争法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进行了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协作
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在理念、调整市场的维度和侧重点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它们之间的联系很容易被人们所忽略。市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对市场进行调整的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之间的联系也不应该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而割裂开来。由于竞争行为具有外部性,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意识到竞争法与消费者法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制度创新,以启动市场的自我恢复机制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市场问题还是政府管理问题
在我国,市场秩序混乱和消费者受侵害严重是当前经济与社会运行的两大突出问题,两者实际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现方式。但是,理论上有人不将消费者问题视为一个市场问题,一个竞争问题,而倾向于将其视为一个行政管理问题,他们尚未清楚认识到,保护消费者实则就是保护市场秩序、保护竞争机制。在协调人际关系上,市场具有组织与修复的内在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其与法律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应该明确: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力量是市场,如果保护消费者需要政府干预的话,首要的任务应是干预性而非自然演进性地建立一个市场。当前诸多的消费者问题,如邮政企业强制消费者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等,这实质上都是市场问题。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靠的是市场,通过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才是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关键所在。
二、制度创新与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
分工负责、组织管理和执法活动是相当重要的。但近年来我们政府的执法力度虽然有所加强,但是目前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却非常低,虚假广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灾、屡禁不绝的现状即为明证。在执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竞争秩序的保护决不仅仅是政府的份内事,要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必须有效地动员和整合社会自发力。比如,如果能在诉权机制上进行必要的创新,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赋予给广大的竞争者、消费者、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一些行为从其产生的开始就会得到有效的遏止,而不会积重难返。以“代币购物卷”为例,这种行为过去我们三令五申的,一再强调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维护,然而效果并不理想,其实,它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果其他竞争对手和消费者有权请求停止这一行为,这一做法就不会越演越烈。就后者而言,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法律应当采用特殊手段加以治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施行赖以依靠的力量的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实行惩罚性赔偿,实际折射出我国行政执法资源稀缺的现状,而必須利用民间力量。但是,我国一些学者对消费者与欺诈的理解过于偏狭,仅仅将其视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没有将其置于更为广阔的分析框架中,主张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保护。一些地方甚至正式将“知假买假”不受保护写入了立法草案,征求市民意见。消费者从一开始就是以“弱而愚”人格形象出现的,法律对其特殊的倾斜保护,丝毫不改变其追求自利、投机主义的人类本性,法律决不是将其塑造成一个彻头彻尾的利他主义者。制度的设计恰好要因势利导地迎合人的本性,形成社会互动的自发力,使社会秩序在人际的博弈与调适中得以藕合。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法律的首要任务在于防止欺诈者不去做不应当做的事情,而不是防范他人利己心的驱动,更不能取缔他人在法律的框架中利用已有的经验与技能谋求机会利益的权利。
三、立法的衔接与协调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作为该法的基本目标之一,但是,这种目标的实现缺乏法律救济的保障。立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在维护自身利益和竞争秩序上的基本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虽然也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的目的,但是整个法律基本上是以個体为本的,缺乏必要的社会性特色,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社会人、集体人来对待。同时,第49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是不是一赔了之,经营者还可以继续进行不法行为呢?由于缺乏诸如禁止令、纠正令等救济制度的配套,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特定而有限的。某一个消费者可因其知识上的优势获得救济,但是大多数“愚而弱”的人则继续遭受不法侵害。为此,可考虑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来对待,将消费者对权益的维护作为竞争秩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统一明确立法的目标,使制度的设计按照自身的逻辑来展开,这样救济制度更加强化了社会自发力的运用。以欺诈制度为例,合同法中被视为一种意思瑕疵,在信息社会里,欺诈作为欺骗性信息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欺诈的研究不应拘泥于意思表示的狭隘范围,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一种行为只要在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就足以构成欺诈;欺诈的救济措施,在主体设计、制裁手段和赔偿责任上均有区别于传统合同欺诈的制度设计。
四、结语
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具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二者以不同的方式、不同角度增加消费者福利。对于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不协调之处尽快找到完善方法,并在法律制度上和实施机构上进行相应的设计,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任同志.论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协作[D].中国政法大学,2010.
关键词: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协作
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在理念、调整市场的维度和侧重点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它们之间的联系很容易被人们所忽略。市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对市场进行调整的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之间的联系也不应该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而割裂开来。由于竞争行为具有外部性,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意识到竞争法与消费者法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制度创新,以启动市场的自我恢复机制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市场问题还是政府管理问题
在我国,市场秩序混乱和消费者受侵害严重是当前经济与社会运行的两大突出问题,两者实际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现方式。但是,理论上有人不将消费者问题视为一个市场问题,一个竞争问题,而倾向于将其视为一个行政管理问题,他们尚未清楚认识到,保护消费者实则就是保护市场秩序、保护竞争机制。在协调人际关系上,市场具有组织与修复的内在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其与法律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应该明确: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力量是市场,如果保护消费者需要政府干预的话,首要的任务应是干预性而非自然演进性地建立一个市场。当前诸多的消费者问题,如邮政企业强制消费者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等,这实质上都是市场问题。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靠的是市场,通过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才是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关键所在。
二、制度创新与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
分工负责、组织管理和执法活动是相当重要的。但近年来我们政府的执法力度虽然有所加强,但是目前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却非常低,虚假广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灾、屡禁不绝的现状即为明证。在执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竞争秩序的保护决不仅仅是政府的份内事,要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必须有效地动员和整合社会自发力。比如,如果能在诉权机制上进行必要的创新,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赋予给广大的竞争者、消费者、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一些行为从其产生的开始就会得到有效的遏止,而不会积重难返。以“代币购物卷”为例,这种行为过去我们三令五申的,一再强调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维护,然而效果并不理想,其实,它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果其他竞争对手和消费者有权请求停止这一行为,这一做法就不会越演越烈。就后者而言,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法律应当采用特殊手段加以治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施行赖以依靠的力量的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实行惩罚性赔偿,实际折射出我国行政执法资源稀缺的现状,而必須利用民间力量。但是,我国一些学者对消费者与欺诈的理解过于偏狭,仅仅将其视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没有将其置于更为广阔的分析框架中,主张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保护。一些地方甚至正式将“知假买假”不受保护写入了立法草案,征求市民意见。消费者从一开始就是以“弱而愚”人格形象出现的,法律对其特殊的倾斜保护,丝毫不改变其追求自利、投机主义的人类本性,法律决不是将其塑造成一个彻头彻尾的利他主义者。制度的设计恰好要因势利导地迎合人的本性,形成社会互动的自发力,使社会秩序在人际的博弈与调适中得以藕合。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法律的首要任务在于防止欺诈者不去做不应当做的事情,而不是防范他人利己心的驱动,更不能取缔他人在法律的框架中利用已有的经验与技能谋求机会利益的权利。
三、立法的衔接与协调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作为该法的基本目标之一,但是,这种目标的实现缺乏法律救济的保障。立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在维护自身利益和竞争秩序上的基本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虽然也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的目的,但是整个法律基本上是以個体为本的,缺乏必要的社会性特色,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社会人、集体人来对待。同时,第49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是不是一赔了之,经营者还可以继续进行不法行为呢?由于缺乏诸如禁止令、纠正令等救济制度的配套,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特定而有限的。某一个消费者可因其知识上的优势获得救济,但是大多数“愚而弱”的人则继续遭受不法侵害。为此,可考虑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来对待,将消费者对权益的维护作为竞争秩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统一明确立法的目标,使制度的设计按照自身的逻辑来展开,这样救济制度更加强化了社会自发力的运用。以欺诈制度为例,合同法中被视为一种意思瑕疵,在信息社会里,欺诈作为欺骗性信息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欺诈的研究不应拘泥于意思表示的狭隘范围,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一种行为只要在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就足以构成欺诈;欺诈的救济措施,在主体设计、制裁手段和赔偿责任上均有区别于传统合同欺诈的制度设计。
四、结语
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具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二者以不同的方式、不同角度增加消费者福利。对于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不协调之处尽快找到完善方法,并在法律制度上和实施机构上进行相应的设计,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任同志.论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协作[D].中国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