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五方面工作确保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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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用单章三个条款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了规定,2012年底最高检、最高法也用独立的章节分别出台了规则或司法解释。现在新法已全面施行半年,各地检察机关也都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和实践,只是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怎样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和解政策?具体工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是摆在每一个一线检察官的最迫切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笔者多年一线侦查监督工作实践,认为要做好刑事和解工作,在司法实务中应坚持做到以下五点:
  一、全面把握刑事和解程序设置的精神实质,克服两种错误的执法倾向
  倾向之一是把刑事和解简单地理解为刑事轻缓政策,为了追求刑事和解而无原则地、无法律界线地滥用或者误用宽严相济政策,甚至盲目地扩大其适用范围。为此要力争做到三个统一:即做到刑事法律与司法政策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如现在基层派出所依然存在将重伤害案件在不经司法鉴定就私下调解并行政处罚结案的情况,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
  倾向之二是片面地理解刑事和解的本质内涵,认为只要案件达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就应对犯罪嫌疑人不捕不诉或从宽。事实上,刑事和解只能是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相对不诉的必要条件之一,犯罪的动机、社会危害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捕不诉后的负面影响及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因素也影响着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只有主客观因素相互支持,共同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时,检察机关才能做出不捕不诉的决定。因此,刑事和解过程只是制造不捕不诉条件的过程,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它最终要服务于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需要。如公安机关动用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将外逃五年之久的故意伤害(轻伤)犯罪嫌疑人白某抓获,报捕后检察机关却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对犯罪嫌疑人白某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抓捕花费了五年多的时间,而白某刚被抓获四天后就被释放,如此大的“反差”,不仅严重地损伤了公安干警抓逃的积极性,而且也在案件的处理上产生了许多负面的社会影响。有鉴于此,朝阳县检察院从2008年开始实行不捕不诉前告知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处理前先将不捕不诉的意向、证据情况及法律依据告知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的案件及时地予以沟通,对存在的分歧本着更有利于增加和谐因素的原则进行商定,取得认同,进而对案件做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如我院审查处理的一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和解,当检察机关将不予批捕的意见告知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却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还有共同盗窃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有继续侦查的必要。这表明,该犯罪嫌疑人是有社会危险性的,不符合轻缓刑事政策。基于这一情况,遂依法批捕了该犯罪嫌疑人。
  二、最大限度地防止刑事和解滋生“以钱赎刑”的不良后果
  受传统观念和现今执法环境的影响,加害人给被害人经济补偿后,检察机关对加害人做出不捕不诉决定,侦查机关据此释放了加害人,或者有的案件作了撤案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有钱可以换取自由,没钱就得坐牢”的表象,导致一些群众常常把法律与金钱联系在一起,损害了司法的纯洁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以下两点:首先要严格刑事和解的办案规程,防止出现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而予以和解。对和解的过程进行全面审查,查清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以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坚持与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会面制度,掌握其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同时,注意走访相关部门、单位或乡村了解加害人平时的表现,并对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形成备忘材料。在此基础上,刑事和解案件经过办案部门的集体讨论,最后由检察委员会研究把关,同时将刑事和解的相关材料移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查,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其次,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主要是监督那些不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却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案,或在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侦查机关变相中止诉讼的案件。在监督中,还要注意督促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监督法院从宽处罚是否适当等情况。
  三、从解决根本矛盾入手,克服就犯罪而和解的作法
  实践中,将刑事和解简单地理解为经济赔偿,将会导致一种矛盾未平,另一种矛盾又起的现象,如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有的被害人反悔而引发了新的矛盾,有的加害人不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引发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新的纠纷等。因此,为实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单纯对犯罪行为和后果进行经济赔偿,而要透过犯罪本身去了解和掌握犯罪的动机和主观心态,从而准确找到导致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和解决矛盾的关键环节。在此基础上,还要会同有关方面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法,重点化解那些引发冲突的主要矛盾,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在真正的谅解中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从而确保刑事和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我院办理的在校初中生逯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其家属愿意做出赔偿,但被害人在有过错并得到医疗赔偿的情况下,扬言要找人对逯某进行报复,如果此时让逯某回归校园学习,有可能引发新的伤害,不利于矛盾的平息,我院依法没有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逯某适用了逮捕措施。公诉部门起诉后,建议法院依法做出了从宽处理。
  四、统一刑事和解标准,防止出现执法不公的现象
  对于共同犯罪的各个加害人,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采取同一原则,除特别情节外,处理时尽量保证相对一致的处理结果,禁止出现同一或同类案件、同一犯罪事实出现不同的结果,避免造成执法不公的恶劣影响。如我们办理的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四名犯罪嫌疑人中有家庭条件好的,有家庭条件不好的,如果对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从宽处理,很容易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权钱交易的表象,同时也会使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不公正的待遇滋生怨恨,产生对抗法律、敌视社会的心理,无疑也会产生许多不安定的因素,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刑事和解与人性化执法相结合,全面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司法原则
  从实践角度讲,对于某些犯罪,如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刑事犯罪处以刑罚并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可能会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本着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的原则出发,有必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意出发,对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过失犯罪案件,除有特别严重情节和后果外,若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间可能达成刑事事和解的,应予支持;二是从犯罪动机出发,把因家庭所迫、生活无着偶尔实施盗窃、盗伐等犯罪与贪财、报复或寻求刺激而实施的犯罪区分开来,前者以教育引导、挽回影响为主,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后者则应采用刑罚手段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三是从犯罪主体出发,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生偶尔实施的犯罪,患有严重残疾的人、孤寡老人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犯罪,在得到被害人谅解后,应尽最大可能促成刑事和解,这种刑事司法精神和2013年两高新出台的办理盗窃案、敲诈勒索案件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四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出发,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犯罪、危害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要坚决予以打击,原则上不支持刑事和解;五是从犯罪造成的实际后果出发,对那些后果严重、社会反响大的案件,若后果和影响没有根本消除的,应不支持刑事和解,笔者去年办理的市交通警察慕绍民危险驾驶案,此案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尽管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但公诉部门依然公诉到法院,法院依法从重判处其六个月拘役;六是从加害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出发,对那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承担责任、要求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但因种种因素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原则上可以考虑依法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实践表明,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融入人性化执法,会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严格执法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结合,进而推进法治化进程。
  总之,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重点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接受刑事和解意味着被害人取向在案件当中复活,对现有的公诉理念有所颠覆。在执法观念上,要明确刑法是解决社会冲突、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是不得以采取的手段。对于社会来说,判刑越多,自然对立面就越多,如果不用刑罚的方法达到适用刑法的目的,“不战而屈人之兵”,和解正好是一个重要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开创了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机制,比较妥当地处理了国家刑法权公权和公民个人私权二者之间的矛盾。但目前还有若干实际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如何才能规范准确地促进这一制度落实,既需要理论的大力支持更需要一线实践的总结调研。
  (作者通讯地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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